刘兴华故意杀人案 关键词:故意杀人 家庭暴力 婚恋纠纷 【裁判要点】 对家庭、婚恋关系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不应一律从轻处理,而应仔细甄别案件是否因家庭暴力引发,并对构成犯罪的施暴人予以从重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2013)温乐刑初字第1589号(2014年1月23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浙温刑终字第231号(2014年3月6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兴华,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10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兴华与被害人文代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间,文代琼提出分手,被告人刘兴华不同意,多次骚扰文代琼,在双方之前就职单位领导两次调解下,刘兴华口头同意不再骚扰文代琼。2013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兴华再次来到乐清市石帆街道霞雪村文代琼暂住处骚扰,文代琼打110报警,民警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后离开。之后,被告人刘兴华借收拾东西为由进入文代琼的暂住处,又对文代琼进行了骚扰并索要分手费,文代琼再次打电话报警。此时,被告人刘兴华起意杀死文代琼,先拿毛巾捂文代琼的嘴巴,被文代琼挣脱,接着被告人刘兴华又用菜刀将一条电线分开,想用带电的电线电死文代琼,文代琼挣脱后往外跑并喊救命,逃到河边时被被告人刘兴华抓住,此时,被告人刘兴华企图与文代琼同归于尽,将文代琼抱起放到河边的栏杆上欲推到河里。文代琼边喊救命边拼命挣扎,并用双手紧紧抱住栏杆。后闻讯赶来的群众将被告人刘兴华制止。 另查明:被告人刘兴华家属于2013年7月1日与被害人文代琼达成协议,文代琼对被告人刘兴华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 2013)温乐刑初字第158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兴华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兴华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其并未有杀人的故意,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 2014)浙温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兴华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兴华先使用毛巾去勒被害人,再用通电的电线去电击被害人,虽然该两样作案工具不属于锐器,但该作案方式可以不费力地杀人不见血,并且能更轻松迅速地置人于死地,其危害性并不亚于锐器。当被害人逃离出租房,被告人刘兴华追赶上被害人后,再将被害人抱起企图将被害人推到河里,意欲与被害人同归于尽。由于被害人紧紧抱住河边的栏杆,被告人刘兴华此时也已经力不从心,加上周边群众救助,才使被害人逃过一劫。被告人刘兴华多次骚扰被害人在先,索要分手费未遂后又一而再、再而三地实施以报复为目的的分手暴力,不将被害人置于死地不罢休,其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大,有家庭暴力情节,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兴华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刘兴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 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兴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刘兴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案例注解】 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一种认识误区,即凡是因恋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一律从轻处理,而未对纠纷中是否涉及家庭暴力进行仔细甄别。这种一刀切的做法,严重误解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内涵,向社会释放了一种错误的刑事政策信号,即婚姻恋爱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可一律从轻处理,纵容了涉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和蔓延。一些因为家庭暴力导致一方要分手另一方坚决不同意分手而引发的灭门惨案也层出不穷(如宁夏麻永东案、青海蔡全河案等)。因此,对于分手引发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案件,法院有必要以社会性别理念为指导,查清基本犯罪事实之外的涉家暴情节,并将其作为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具体到本案,法院厘清了两个涉家暴诉争焦点: 一是言语威胁与跟踪骚扰是否属于家庭暴力。本案中,被告人因为不同意分手,三番五次跟踪骚扰被害人,在单位同事以及接警公安现场调解后,被告人又两度反悔再次骚扰被告人并威胁索要分手费,意图通过反复持续的骚扰和索取分手费来向被害人施加精神压力,从而控制被害人。这种持续性的骚扰行为虽然没有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严重身体伤害,但已经给被害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恐惧,干扰了被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属于威胁、恐吓型精神暴力,应当评价为家庭暴力,对被告人犯罪前的多次骚扰作为家暴史纳入量刑影响因素,作为从重情节予以处罚。 二是具有家暴情节的故意杀人如何把握犯罪情节较轻的认定。往常司法实务中,因为家庭婚恋关系中发生的激情杀人,如果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也未造成伤害后果的,一般都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情节较轻,本案公诉意见也是以犯罪情节较轻起诉。但综合全案分析来看,被告人三番五次骚扰在先,具有家暴史;在索取分手费未果后,起了杀心,犯罪动机卑劣;其先后采取勒脖、电击、投河等方式欲置被害人于死地,虽然杀人手段“不见血”,但其接连采取三种犯罪手段,不杀死被害人不罢休,表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均较大,故不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 本案的判决不仅对人民法院的涉家暴刑事案件审理具有重大指导意义,而且对分手暴力高发的当前社会也具有警示作用。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处于分手期间的被害人缺乏诸如人身保护令类的人身保护安全措施(全国仅有部分法院试点探索离婚诉讼期间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经常有受害妇女在分手期间面临丈夫或男友骚扰、恐吓以及暴力侵害而无法得到公权力救济。严格区分普通家庭纠纷与家庭暴力,并加大对报复型分手暴力刑事案件的处罚力度,有利于对一些欲在分手期间实施暴力的潜在不法分子起到警示作用,弥补立法在人身安全保护制度上的缺失,从而有效遏制已经愈演愈烈的分手暴力现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