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纯玉、郭文亮故意伤害案 关键词: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教唆 【裁判要点】 教唆犯罪中实行行为超出教唆范围时,若实行行为与原共谋之犯罪属同一性质,教唆内容不足以达到“明确、具体”的标准,教唆犯事前未提出有效防止措施,且事后未有效补救,应认定为对实行行为的认可,实行过限不能成立,教唆犯应对此实行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刑初字第0133号(2014年11月27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0006号(2015年2月25日) 【基本案情】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郭文亮因对被害人刘凤起心存怨恨,为报复泄愤指使被告人赵纯玉教训殴打刘凤起。郭文亮承诺事成之后给予赵纯玉2万元人民币。二被告人商定由郭文亮观察刘凤起行踪后通报赵纯玉实施伤害行为。郭文亮指使赵纯玉购买两张电话卡用于二人联系。二被告人两次伺机伤害刘凤起未果。2013年12月8日20时许,赵纯玉按照郭文亮的安排再次驾车并携带铁管在刘凤起日常活动的本市河西区陵水道刘凤起经营的“感觉酒吧”附近守候,伺机行凶。当晚21时许,郭文亮通过电话告知赵纯玉,刘凤起正在陵水道与枫林路交口的“宝来栗子店”买东西。赵纯玉遂赶至“宝来栗子店”,在刘凤起身后趁刘不备持铁管打击刘头部致刘倒地,又用铁管击打刘凤起身体数下,后逃匿至郭文亮的酒吧将打人的情况告知郭文亮。事后,郭文亮两次给赵纯玉共计4万元人民币。刘风起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凤起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击打头部致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死亡。刘凤起头部、腿部及左手等部位多处骨折。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纯玉、郭文亮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纯玉辩称:其不是故意击打被害人刘凤起的头部,被告人郭文亮没有花钱雇佣其教训刘凤起,愿意委托亲属对刘凤起亲属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起诉书指控郭文亮雇佣赵纯玉对刘凤起实施加害行为的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2)赵纯玉击打到刘凤起头部是因刘凤起躲闪中失手打中,刘凤起在住院治疗25天后死亡,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3)赵纯玉具有重大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文亮辩称:其没有花钱雇佣被告人赵纯玉教训被害人刘凤起,其曾经明确告知赵纯玉不要击打刘凤起的头部等身体要害部位,愿意委托亲属对刘凤起亲属进行赔偿。其辩护人提出:(1)刘凤起的死因存在多因一果的可能性;(2)郭文亮的犯意是打折刘凤起的胳膊或腿,赵纯玉对刘凤起的加害行为超出了郭文亮的授意范围,刘凤起的死亡结果出于郭文亮意志之外。因此,郭文亮不应对刘凤起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3)郭文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文亮在经营酒吧过程中与相邻酒吧的经营者被害人刘凤起之间存在矛盾。2013年12月初,郭文亮为泄私愤,向被告人赵纯玉提出欲让赵纯玉殴打刘凤起实施报复。赵纯玉当即应允,后用他人的身份证购买了2张电话卡用于其与郭文亮相互联系。2013年12月7日、8日晚,郭文亮观察刘凤起的活动情况,并通过电话将刘凤起的体貌特征和行踪告知赵纯玉。赵纯玉随身携带铁质自来水管按照事先约定在陵水道一停车场附近等候,伺机行凶。2013年12月8日晚2l时30分,郭文亮见刘凤起到天津市河西区枫林路与陵水道交口处的“宝来栗子店”买食品,立即打电话通知在附近等候的赵纯玉。赵纯玉得知此情况后步行赶至“宝来栗子店”售货窗口前,站在刘凤起身后持铁质自来水管击打刘凤起的头部致其倒地后,继续击打腿部数下,随后跑到郭文亮经营的酒吧内将殴打情况告知郭文亮,离开郭文亮处后将作案时使用的铁质自来水管及所穿衣服丢弃于附近居民区内的垃圾桶内。刘凤起头部、腿部多处骨折,被闻讯赶到的亲属送往医院抢救,于2014年1月2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凤起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死亡。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2月19日将赵纯玉抓获,次日凌晨将郭文亮抓获。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 2014)二中刑初字第013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赵纯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郭文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赵纯玉、郭文亮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 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郭文亮为报复,指使被告人赵纯玉伤害他人,且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郭文亮提出犯意,唆使赵纯玉实施伤害行为,赵纯玉实施了伤害的实行行为,二被告人应对被害人被伤害致死承担刑事责任,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赵纯玉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害人亲属对郭文亮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对郭文亮可从轻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案件,涉及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的认定问题。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实行犯实施了与共谋的犯罪性质完全不同的他种犯罪,如在入室盗窃过程中对女事主进行强奸,在敲诈勒索过程中对被害人进行抢劫等;有的实施了与共谋的犯罪性质不同但有某种联系的他种犯罪,如在抢夺、盗窃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等;有的实施了超出共谋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所限定的程度等的犯罪,如预谋伤害他人却致人死亡等。上述情况大量存在,而《刑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这种行为与共同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的问题,而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界定共犯过限。①本案中,被告人郭文亮提出让被告人赵纯玉殴打报复被害人刘凤起,结果赵纯玉用铁管打击刘凤起头部导致刘凤起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死亡,此时判断赵纯玉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应从二被告人分别触犯的罪名、郭文亮教唆的范围是否“明确、具体”,郭文亮当场或事后的表现人手。 一、关于实行行为与原共谋犯罪性质的判断 实行过限,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②如何准确认定实行过限,笔者认为,比较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原共谋犯罪的性质差异情况是关键。一般而言,如果部分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原共谋之犯罪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即触犯的罪名相同,则对其中起组织、教唆作用的主犯而言不属于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除非原共谋确定的侵害对象非常明确具体。 本案中,被告人郭文亮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容易认定,但被告人赵纯玉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杀人?赵纯玉用铁管打击被害人头部致其颅脑损伤后并发感染死亡,其供述当时是从后面用铁管朝被害人“上身”打,不知道是谁“哎”了一声,被害人一回头,才导致铁管打在被害人头顶上,意指其仅有伤害故意,而无杀人故意。但这些仅有赵纯玉口供在案,并难以进一步查证,能否采信?笔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成立以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两大条件为必要,①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能负刑事责任。②被告人郭文亮提出让被告人赵纯玉殴打报复被害人刘凤起,郭文亮的供述是“想让他教训一下刘凤起,照腿打别太重,赵纯玉答应了”。赵纯玉的供述也印证了这一点:“这次找我打凤起一顿,教训教训凤起。我问他打到什么程度,他说把胳膊打折就行了。”二被告人主观上仅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至于后来赵纯玉打击被害人头部,虽然仅有赵纯玉供述,但结合案情,仅能认定赵纯玉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赵纯玉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郭文亮触犯同一罪名,致人死亡的结果也在故意伤害此罪的幅度内。 二、关于教唆内容确定性的判断 犯罪故意可分为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不确定的故意又可分为未必的故意、概然的故意和选择的故意,教唆犯罪中教唆的内容即是教唆的故意,故也可以此区分教唆的情形。 1.确定的教唆与实行过限 确定的教唆是指教唆犯对犯罪的类型、对象、达到的程度等都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或正面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反面禁止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结果等,如“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头部”“不得将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可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犯行为是否过限,此种情形较易认定。 2.未必的教唆与实行过限 未必的教唆是指教唆人对被教唆人是否实施犯罪持放任态度。此时被教唆人是否实行犯罪都不违反教唆人的故意。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的,教唆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教唆人的行为明显超出教唆内容范围的,依然构成实行过限。 3.概然性教唆与实行过限 概然性教唆分为全概然性教唆与半概然性教唆。 全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人的教唆毫不明确,不但让教唆人犯什么罪不明确,而且犯罪对象也不明确。①这种情况下,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教唆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并予以实施,就不违背教唆犯主观意志,都应视为教唆犯教唆的结果,不属于共犯过限,其刑事责任由教唆犯与被教唆人共同承担。② 半概然性教唆具有相对的确定性,在教唆对象(被教唆人)、教唆内容(所教唆的具体犯罪)、所教唆的行为对象三者中,至少有两者必须是明确的。③此种教唆中常出现“收拾一顿”“给他点颜色看看”“教训教训他”等言语,在不同情境下,不同素质的人听起来,可能会产生严重的歧义。尽管如此,根据具体情境、共犯之间的关系、共犯与被害人的关系、纠纷的性质等,仍可确定一个大致的故意范围。教唆人的罪责范围应包括被教唆人在不确定的故意范围内所造成的一切危害结果。至于对象的多寡、结果的轻重,均不影响共同犯罪行为的认定。④因此,在半概然性教唆的情形下,出现实行过限的几率是很小的,除非被教唆人实施了与教唆内容明显不同质的行为等情形。 4.选择性教唆与实行过限 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如甲教唆乙去某宿舍区“找钱”,可以偷、抢、骗。⑤此时,被教唆人实施的只要是教唆的选择范围内的犯罪,无论是实施了其中一个还是数个犯罪,甚至是同时犯了所供选择的全部犯罪,均成立共同犯罪,不构成实行过限。 本案应属、于半概然性教唆的情形,二被告人事先预谋时就伤害刘凤起达成的合意为打断其胳膊或腿部,但并未就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的手段、使用的凶器及控制打击刘凤起身体部位、打击力度、伤害程度等细节进行商议,并未提出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措施。此种情形下,郭文亮应当能够预见赵纯玉实施加害行为时并不能控制其行为的准确性,以确保不击中头部等要害部位,因此致人死亡的后果也是在此不确定的故意范围内的。 三、关于教唆犯当场或事后表现的判断 1.如果教唆犯在场,且有条件制止而未制止,应推定为是对实行行为的默许,不成立实行过限。但如果实行行为存在速度过快等其他情形,教唆犯根本没有时间或条件作出反应,此时能否成立实行过限还应一并参考教唆犯事后的态度:如果教唆犯明确对此行为表示反对,如拒绝分得该实行行为所取得的收获(如赃款、财物等),甚至有检举等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不认可该行为,可以成立实行过限;如果教唆犯事后对该实行行为表示赞赏或默许、参与分享犯罪所得等,应认定为对实行行为的认可,不成立实行过限。 2.如果教唆犯不在场,也应如前所述,在分析其教唆内容的基础上,根据其事后对此实行行为的态度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实行过限。 本案中,郭文亮不在现场,但从其事后表现来看,其得知赵纯玉实施了击打头部等行为后,并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且先后两次给了赵纯玉共计4万元人民币,这些表明郭文亮对刘凤起受伤的程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持一定程度的放任态度,也是对赵纯玉实行行为的认可,因此不能认定为实行过限,教唆犯郭文亮应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