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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村委会成员涉嫌受贿行为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5-17 22:54:07   阅读:

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  受贿  职务便利  公共事务管理  从事公务

【裁判要点】

    村委会成员在管理村内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2013)邛崃刑初字第30号(2013411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 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犯受贿罪,于20131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1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724日,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及成都市财政局印发了《成都市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村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村级专项资金是市、县两级政府在本级财政年初预算中安排给村级组织,用于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专项资金。村级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由村(居)民(代表)会议决策决定。对每个村(社区)每年的村级专项资金安排最低不少于20万元。市级的村级专项资金由市财政每年通过专项补助下达到相关区(市)县财政;区(市)县财政将村级专项资金(含本级财政承担部分)拨付到村(社区)。各级财政部门是村级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村级专项资金的筹措,监督相关资金的使用等。

    2009127日,中共成都市统筹城乡作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做好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中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设施建设,要由村(居)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和群众意愿决定建设内容、标准和进度,各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村(居)民需要加强指导但不得强迫和干涉,切实保障村(居)民的民主权利。村(居)民委员会是村级融资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按照民主程序开展议事决策,负责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

    20091110 日,邛崃市统筹城乡工作局、邛崃市财政局、邛崃市监察局下发了《邛崃市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套资金使用和监管办法》,其中对公共事业和公共设施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规定如下:(1)确定项目。充分按照民主管理机制,审议并通过本村(社区)当年需实施的项目和预算,并向全体村民公示。(2)项目备案。村委会将民主通过、经公示的项目上报镇(乡)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定,并报市统筹局备案。(3)资金拨付。村(社区)形成项目预算后报镇乡财政审核,镇乡及时向村(社区)拨付启动资金,并按项目实施进度足额拨付资金。(4)资金使用。建设项目应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议事会成员、全体村民(代表)全程参与,实施项目比选或招投标,确定承建单位,签订承建协议后组织实施。

    邛崃市统筹城乡工作办公室关于村(居)民委员会在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相关工作中的工作职责为:村(居)民委员会是村级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收集并按照民主程序开展议事决策,负责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村干部负责成立项目和资金监督领导小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程进度、质量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管。同时村干部在村级公共服务工程项目中,还负有化解群众矛盾、平息群体性事件的工作职责。

    2011227日,邛崃市夹关镇韩坪村议事会就2011年公共服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作出决议,确定建设饮水工程,项目总投资27万元。夹关镇韩坪村村委会于201184日发出招投标公告。2011811日,该饮水工程由挂靠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公司的李勇中标,中标价为249850元。2011820日,夹关镇韩坪村村委会与李勇挂靠的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韩坪村公共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工程20119月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韩坪村当地群众阻拦,致使施工无法继续进行。李勇遂在韩坪村村委会办公室找到被告人韩中举,请求该村村干部帮忙协调群众工作,并承诺工程完工后,给予该村村干部3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被告人韩中举遂表示同意并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商光秀、韩雪萍、高原,三人皆表示同意。随后在该饮水工程建设过程中,四被告人帮助李勇做了群众协调工作,促使该饮水工程于201112月顺利完工。2012110日,被告人高原将该饮水工程款支付给李勇。2012113

日,李勇在韩坪村村委会办公室将事先准备好的3万元人民币“感谢费”交给被告人高原。被告人高原当场收受了3万元人民币后,根据被告人韩中举的安排,于2012113日在被告人韩雪萍家的代销店(韩坪村村委会附近)将该3万元交由被告人韩雪萍保管。后该3万元中约2万元已被四被告人私分。

    201289日,邛崃市检察院分别通知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到邛崃市检察院接受调查,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2124日,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共同退缴赃款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呈批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夹关镇韩坪村党支部书记候选人得票情况统计表,韩坪村第九届村委会选举结果报告单,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及成都市财政局印发的《成都市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村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共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做好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中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邛崃市统筹城乡工作局、邛崃市财政局、邛崃市监察局下发的《邛崃市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配套资金使用和监管办法》《邛崃市统筹城乡工作办公室关于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相关工作的说明》《邛崃市夹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村干部在村级公共服务工程项目中有关职责的工作说明》《夹关镇各村(社区)2011年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实施项目党委会审查记录》,夹关镇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报账单,被告人高原出具的领条,被告人韩雪萍出具的收条,李勇出具的收条,夹关镇韩坪村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项目评审表,《邛崃市夹关镇韩坪村201 1年公共服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议事会决议》《夹关镇韩坪村201 1年村级公共服务项目招投标公告》《韩坪村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项目开标记录表》《韩坪村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项目中标结果公示》《中标通知书》,夹关镇韩坪村村委会与李勇挂靠的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韩坪村公共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夹关镇韩坪村公共服务和社会

管理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单》,农商银行邛崃夹关分理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证人李勇、陈红卫、张妮的证言,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于2013411日作出( 2013)邛崃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韩中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商光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雪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对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退缴的赃款三万元,予以没收。

    四川省邛崃法院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邛崃法院认为: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干部,在管理村集体公共事务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韩中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系初犯,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并主动退出受贿所得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犯罪事实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但对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利用协助政府对邛崃市夹关镇韩坪村饮水工程项目进行全程监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指控,本院认为,区分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还是受贿罪,关键是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犯罪行为是从事村级公共事务管理工作,还是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韩坪村饮水工程系村级专项资金建设项目,根据相关规定,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

设施建设,要由村(居)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和群众意愿决定建设内容、标准和进度,各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村(居)民需要加强指导但不得强迫和干涉。村委员会是村级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的工作。村干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工程进度、质量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管。同时村干部在村级公共服务工程项目中,还有化解群众矛盾、平息群体性事件的工作职责。韩坪村饮水工程系由韩坪村议事会作出决议决定修建,由韩坪村村委会组织招投标并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村委会组织实施。虽然村级专项资金是市、县两级政府安排给村级组织,用于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专项资金。但政府只是对项目进行审定,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核,政府各职能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进行指导但不得强迫和干涉。因此,韩坪村饮水工程系村公共服务建设工程,而不是政府的公共服务建设工程。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从事村级公共事务管理工作,而不是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中。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犯罪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在城乡统筹不断深化发展的新阶段,地方政府将大量的人、财、物资源投入到农村,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发展既面临机遇又面临挑战。村委会作为群众性基层组织在农村发展中职责重、权力大,村委会一方面承担管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重任,另一方面负有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等职责。村委会是农村建设与发展的领路人,如何发挥运用好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职权关系到农村健康有序的发展。实践中村委会因自身职能的不同导致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转变。村委会成员涉嫌犯罪时其身份的认定往往导致罪名的不同,其中最常见的是对于受贿行为的认定,对于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难以把握。从犯罪主体来讲,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人员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行为性质来讲,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行为人从事的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事务的行为还是一般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管理事务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是从事村内自治管理工作,还是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是认定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问题所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村委会对公共服务项目的监管工作与群众矛盾化解工作是否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

    一、村委会的职务特点

   《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由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人员职务行为分为两类,一类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一类是村民自治事务和村级经营活动。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村委会成员的职务行为,具有鲜明的二重性,既有集体公务,又有国家、社会公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地位的二重性。我国宪法在国家机构一章中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一节中对村民委员会作了规定,表明村委会虽然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但却是政权组织在基层的延伸,与基层政权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2)工作职责的二重性。根据《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党章的有关规定,村委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同时,还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农村党支部的主要工作是领导本地区的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由此可见,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所从事的工作是由集体公务和国家公务两部分组成的。(3)具体事务的二重性。当前,村委会和村级党组织成员的实际承担的任务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

单纯的本村自治事务。如修桥筑路、兴修水电、村提留、集资办厂、办学等工作。二是具有政府行政性质的工作。如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社会捐助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代征、代缴税款;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有关人民代表选举、户籍、征兵的组织、管理工作等。村民委员会不仅仅是一个自治组织,或者说虽然它是一个自治组织,却承担着诸多的行政管理职能,并且是国家治理中一个重要的基层政权组织。村委会作为一级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其特殊的法律身份,履行着法律、法规赋予的管理职责,并在该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犯罪构成分析

    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从本质上来说其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认定,也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区分的问题,其主要认定标准应从职务上来认定,实践中应从正反两方面把握。

   (一)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

    首先,从理沦上来说,对《刑法》第九十三条中“事公务”的理解,大致有两类不同理解:一是广义理解,认为公务泛指一切公共事务,既包括国家性质的公务,又包括集体性质的公务;二是狭义理解,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领导、组织、管理、监督等活动,具有职权性和管理性两个基本特征。

    其次,从立法解释上来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委会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务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实质是村委会唯有从事这七项事务,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前六项规定容易理解,但第七项规定“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兜底性条款应该以什么标准去界定存在一些争议。根据立法解释的精神,协助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协助的事项必须是政府行政管理工作,而不是村内自治管理、经营事务。《现代汉语词典》对“协助”的解释是:“帮助、辅助。”这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工作以及受委派从事公务工作存在不同。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法律预先将从事某项事务的职能授予协助者。即使没有被协助者的作为,被协助者的权力也是客观存在的。如《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即授予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的权力。协助者在从事公务行为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能协助从事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事项。二是政府

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

    最后,从司法解释上来说,200311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同时应当具有两个特征: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综上,笔者认为,应严格按照《解释》规定确定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事务的范围,在具体适用中应当注重把握三个要点:第一,协助的事项必须是《解释》列举的事项或与列举事项相当的其他政府事务;第二,协助的事项必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职责范围;第三,政府就该事项对村基层组织有委托或授权,协助者在从事公务行为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只能协助从事明确规定的特定事项。

   (二)村民自治事务和村级经营活动

    村民自治事务,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的七项事务之外的非经营性质的村内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既非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亦非企业经营性质的村自治事务建设和公益服务活动。村级经营活动,即村经济组织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村内自治事务行为特点一是不需要经政府的授权或委托,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二是在管理本村事务过程中起主导、积极作用。

    实践中如何区分到底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还是村民自治、村级经营活动行为,笔者认为,一是可以从权力的来源上予以界定,若村民委员会人员的权力来源予法律、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若仅仅是村民通过协议或者村约约定村集体组织从事某种行为,则应该认定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二是可以从地位上予以界定,村委会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起次要作用,接受政府对其协助工作的领导、管理、监督;村民通过自我管理、民主决策开展村内自治事务,村委会主导村内事务,推动村内事务的发展。

  三、村委会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公共服务项目以及化解公共服务建设中的矛盾纠纷属于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公共事务行为,非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

    首先,近年来为解决“三农”问题凸显而带来的城乡统筹发展瓶颈,党和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惠农政策,不断加大对村基础工程建设领域的投入,例如对“吃水工程”“村村通”等民生工程的扶持力度逐年加大,对农村发展、农民增收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这也成为腐败农村基层干部眼中的一块肥肉,他们想方设法侵占、挪用,这些农村基层干部在物资采购、工程款的发放、工程质量的监督等事务中都有一定的决定权,因此工程的承包方为了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多承接工程、顺利完成工程建设便千方百计向这些负责人行贿。政府对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扶持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直接扶持,政府利用专项资金在村建设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是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主导者,村级组织是协助者;第二种是间接扶持,政府拨款给村组织,村组织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公共基础设施,村级组织是主导者,是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实施主体。

    其次,政府利用专项资金在农村建设公共基础设施是政府行政服务行为,政府是公共服务项目建设的主体,公共服务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于政府专项资金,政府自主决定公共服务项目建设的内容、标准和进度,负责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在此情况下,村委会负有配合政府完成公共服务项目建设,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义务,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果村委会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按照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应当分别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定罪处罚。

    最后,村级组织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化解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管理事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级自治事务包括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公益服务等自治事项,这些事务由村民民主决策决定,进行民主管理。根据《成都市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村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村级专项资金是市、县两级政府在本级财政年初预算中安排给村级组织,用于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

的专项资金。村级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由村(居)民(代表)会议决策决定。村级专项资金用于村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的,经村民民主决策。各级统筹部门是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村级项目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的申报和审核,监督项目实施,收集数据、指标及效益分析等工作;各级财政部门是村级专项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村级专项资金的筹措,监督相关资金的使用等;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负责村级专项资金的检查、审计工作。2009127日,中共成都市统筹城乡工作委员会下发了《关于做好村级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改革中项目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设施建设,要由村(居)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实际和群众意愿决定建设内容、标准和进度,各职能部门和乡镇(街道)根据村(居)民需要加强指导但不得强迫和干涉,切实保障村(居)民的民主权利。村(居)民委员会是村级融资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按照民主程序开展议事决策,负责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控制、安全文明施工等工作。所以,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公共基础设施以及他解在基础设施建设过程中的矛盾纠纷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公共管理事务,政府相关部门对村级公共服务项目建设给予指导,不得强迫和干涉。村组织人员在村民自治管理范围内利用职权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利用职权便利实施犯罪,应该按照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定罪。

    四、本案被告人在村级公共服务项目建设过程中,利用管理村集体事务的便利,帮助他人化解群众矛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

    根据《解释》,村委会工作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村委会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本质上是政府行政公务,具有管理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性质,体现的是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行使的是国家对国家事务、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力。村民委员会管理村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属于村民自治事务。

    本案中,邛崃市夹关镇韩坪村委会经村委会讨论就201 1年公共服务专项资金实施项目作出决议,确定建设饮水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挂靠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公司的李勇中标,夹关镇韩坪村村委会与李勇挂靠的四川省邛崃市平乐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韩坪村公共服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韩坪村饮水工程属于村公共服务工程,而不是政府公共服务工程,邛崃市夹关镇韩坪村利用村级专项资金建设饮水工程以及解决项目建设中的群众矛盾是村自治事务。村委会向上级政府申请公共服务建设项目,政府对项目进行审定,对资金的使用进行审核,政府拨给村级组织的资金属于村委会集体财产,是用于村级公共服务和公共管理的专项资金。村委员会是村级专项资金建设项目的实施主体,负责项目质量、进度、资金控制、安全文明施工以及纠纷化解工作,并没有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工作。邛崃市夹关镇政府、邛崃市统筹城乡工作局对邛崃市夹关镇韩坪村饮水工程项目进行指导但不能强迫和干涉,并没有真正参与到公共服务项目建设中。

如果该公共服务工程是政府在村建设的公共服务工程,政府则是公共服务工程实施主体,村委会等村委会协助化解矛盾纠纷则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行为。被告人韩中举、商光秀、韩雪萍、高原的帮助他人化解矛盾纠纷行为是发生在从事村级自治管理工作中,而不是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工作中,四被告人利用管理村自治事务的便利,帮助他人化解矛盾,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邛崃市人民法院准确把握了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这一本质属性,正确界定了“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其行为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人员职务犯罪的特殊性,应依据其行为性质准确定罪。如果是协助政府从事公务行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则可以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如果是管理村自治事务,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则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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