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律师动态 | 亲办案例 | 法院审判规范性文件 | 批复答复 | 经典案例 | 民商法学 | 刑事法律 | 证据法学 | 法律帝国
本站搜索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 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疑罪从无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5-17 22:55:23   阅读:

     牟成诈骗案

                 关键词:疑罪从无  虚构事实  隐瞒真相  证明标准  疑罪从无

【裁判要点】

    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审判必须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等裁判原则,若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疑罪从无,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

【案件索引】

    一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2014)简阳刑初字第10号(20141020日)

    二审: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资刑终字第99号(2015210日)

【基本案情】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牟成于20101019日在四川省简阳市成立了四川万成调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成食品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3322日,被告人牟成及万成食品公司累计欠张洪远等七人借款本金达1 16万元;欠威远县天亨食品有限公司、邹辉货款共计102648元;欠公司员工万前波等人数月工资、房租。

    2013322日,被告人牟成谎称其在简阳市建设西路有住房,正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并以万成食品公司在石盘工业园区的厂房要扩建和新建为由向同学叶鸿飞所在的简阳市汇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日经双方商议后,周勇以汇鑫投资公司的名义,被告人牟成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并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322日起至2013621日止)。随即,被告人牟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叶鸿飞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给被告人牟成。

    被告人牟成获得上述借款后,将其中的24.2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2013326日万成食品公司停产,同月28日,被告人牟成举家逃匿。同年43日,叶鸿飞报警,429日,被告人牟成在重庆市壁山县被公安机关挡获。

    被告人牟成辩称:借款是事实,主要用于经营万成食品公司;且借款时自己的确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未谎称在简阳市建设西路有住房以及在石盘工业园区有厂房要扩建和新建。

    辩护人吴志明以公诉机关指控牟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牟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其辩护;辩护人张平以本案中叶鸿飞已对牟成予以谅解,本案不宜以诈骗定罪处罚为其辩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成于20101019日在四川省简阳市经工商登记成立万成食品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被告人牟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系被告人牟成及其母亲谢本术。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直至案发,万成食品公司及被告人牟成欠张洪远、向润兰、刘俊生、曾昌明、蒋乐均、钟维华、陈刚七人借款共计116万元;还欠威远县天亨食品有限公司、邹辉货款共计102648元。

    20121221日,被告人牟成向其同学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借款18.8万元,按期于2013321日归还。次日,被告人牟成又以万成食品公司需周转资金,其公司正在向银行申请贷款为由,再次向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借款。经双方商定后于当日,被告人牟成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周勇以汇鑫投资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借贷(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生产经营;l借款金额32.7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322日起至2013621日止;保证条款为汇鑫投资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投给万成食品公司生产线(河北邯郸双贝机械厂生产的全自动火锅底料生产线和经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包装机一台)总价32.7万元,从2013322日起至2013621日,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方万成食品公司必须每月20日前支付给贷款方汇鑫投资公司商定的租赁收益;借款方违约,由牟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件是万成食品公司设备清单。”后被告人牟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30万元的借条,叶鸿飞通过网银转账28.2万元给被告人牟成(约定月息6 010.已扣除当月利息)。

    被告人牟成得到借款后,归还了杨宗祥的借款23万元,归还了牟东梅的借款1.2万元,余款用于购买了部分生产原料和其他开支。

    后因万成食品公司向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溪信用社贷款失败,加之公司严重负债无法继续经营,于2013326日停产。同月28日,被告人牟成举家离开简阳。同月31日,被告人牟成用手机短信告知张洪远:今年金融政策更加规范,其贷款失败,现已举家离开简阳;你抓紧时间用借条去处理万成食品公司的所有资产。当张洪远赶到万成食品公司,因调味品过期无法处理,加之被房东和老百姓阻挠,处理机器设备未果。

  201343日,叶鸿飞得知上述情况后,在多次联系被告人牟成未果的情况下,以被告人牟成诈骗其30万元为由,向简阳市公安局报案。简阳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上网对牟成进行追逃。同年429日,被告人牟成被重庆市壁山县公安局挡获。

    经评估,存放于万成食品公司厂区内的设备及存货价值共计220257.5元;被告人牟成及万成食品公司无其他资产及存款。

【裁判结果】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1020日作出(2014)简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牟成无罪。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服,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二审期间,四川省资阳市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法院提出撤回抗诉的要求。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210日作出( 2014)资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牟成作为万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以万成食品公司的名义与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于2013322日自愿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汇鑫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叶鸿飞通过网银转账28.2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到牟成账户上,被告人牟成向汇鑫投资公司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人牟成在拿到借款后,大部分用于归还公司经营中的债务,剩余部分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和其他开支。万成食品公司在向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溪信用社申请贷款失败后,加之公司严重负债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于2013326日停产。同年328日被告人牟成举家离开简阳。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万成食品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靠借贷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牟成以万成食品公司名义向汇鑫投资公司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叶鸿飞、周勇的证言与汇鑫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贷合同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牟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牟成的辩护人的意见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即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这种“自愿”是受犯罪分子欺骗而上当所致,并非出自被害人的真正意思,而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司法实务中,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账,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应当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确实、充分成为事实清楚的唯一认定标准。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表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作为现代刑事法治的根基,对防范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刑事法官应以审理查明的情况为基础,对案件是否符合疑罪成立的条件进行分析,并最终形成疑罪成立的内心确信,作出疑罪成立的裁判。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规定,“定案罪证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判处被告人无罪,不得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较之于“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想化愿景,落实无罪推定原则,对于防止出现“冤枉好人”的冤假错案,更具有现实紧迫性。③总之,如果某被告人被控犯罪,定罪证据存疑,且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从诈骗罪犯罪主体看,被告人牟成作为万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公司过程中,2013322日万成食品公司与同学叶鸿飞所在的汇鑫投资公司自愿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当日,汇鑫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叶鸿飞已实际支付人民币28.2万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8万元)给万成食品公司牟成。该行为应属单位(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而单位不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故作为万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牟成不应以犯罪论处。从诈骗罪犯罪主观方面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牟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万成食品公司虽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以借贷维持经营,但经营不善、公司亏损不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况且牟成在借到汇鑫投资公司借款28.2万元后,大部分用于偿还公司经营中的债务,一部分用于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并未携款潜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牟成具有诈骗他人钱财的直接故意。万成食品公司在201335日向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溪信用社还清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和贷款未果的情况,能够证明万成食品

公司及牟成希望通过向信用社贷款来偿还借款的事实,也证明了被告人牟成无非法占有的直接故意。从诈骗罪犯罪客观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牟成在借款时向借款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虽有被害人叶鸿飞、证人周勇的言词证据予以证明,但二人的言词证据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因二人均系汇鑫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又均系签订此笔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对二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且叶鸿飞的陈述证实他借(贷)款给牟成时,考虑到他与牟成是老同学、借钱给牟成他有收益,故公诉机关指控牟成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骗取钱财的证据不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叶鸿飞现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全案的证据,本案尚存在诸多的矛盾和疑点,未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故宣判被告人牟成无罪。

联系我们
服务热线:13654849896   邮箱:zwjkey2006@163.com
包头律师张万军咨询网    地址:包头市昆区凯旋银河线2A1807室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银河广场西)     
  蒙ICP备14004497号-3   Copyright © 2009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zwjkey.com 
技术支持 普讯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