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林某妨害公务案 【案例要旨】 妨害公务罪明确要求行为人要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联防队员因为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侵害联防队员的行为就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而应该以其实际侵害的内容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在《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规定: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联防队员在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时受到侵害,情况则有所不同。主观方面,因联防队员系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故实施侵害的人应认识到其对联防队员的侵害行为会阻碍到正在执行的公务;客观方面,在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时,联防队员的行为附属于民警的行为,故其行为与民警的行为共同构成所执行的公务的内容,对联防队员的侵害行为在客观上也造成了对整体的公务的妨害;在对象上,治安联防队属于被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故联防队员属于刑法上经扩大解释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因此,联防队员在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林某 2014年1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车载被告人林某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易富路附近遇民警带领联防队员临检酒驾,经酒精测试初步确定汪某有酒驾情况后,民警、联防队员欲对汪某做进一步确认检查,汪某和林某在明知民警与联防队员是在共同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试图逃逸,并以撕咬、踢打、拉扯等方式阻碍执法,并造成联防队员张某受伤。经鉴定,联防队员张某左拇指因被汪某咬伤致局部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后林某被控制并传唤至派出所。 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汪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林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林某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审判主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林某以暴力有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林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刑法》第27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林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审理的关键在于对联防队员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时,其行为性质及主体身份的认定问题,在此基础上,确定侵害配合民警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是否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一、妨害公务罪构成之阻碍――“身份”的限制 (一)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中和突发事件中,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可见,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由于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也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实际上只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及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三种。 本案中,联防队员系配合民警执行酒驾临检,故其身份的认定与后二者无涉,关键在于能否认定其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联防队员不具有独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本案中的被害人张某的身份是联防队员,所谓联防队员,就是在公安干警的组织、带领下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的一群人。主要是开展巡逻执勤、堵卡、守候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联防队员不具备单独执行公务的权力,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 因此,联防队员在独立实施相关行为时,由于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其造成侵害就不能以妨害公务罪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在《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明确规定: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联防队员如果是在单独执行任务过程中受到侵害,就不能以妨害公务罪来认定,而应根据其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相关罪名,这一点应得到确认。 但受此《复函》的影响,目前实践中在处理联防队员执行任务受侵害案件时往往一律不以妨害公务罪认定,忽视了类似于本案中联防队员与公安民警共同执行公务这一特殊情况,将联防队员的行为与民警的行为割裂、孤立起来,且忽视了共同执行公务时联防队员系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主体定位,导致对案件性质不加区分的草率判断,这是不恰当的。 二、妨害公务罪构成之容纳――“身份”的突破 (一)在主观方面上,加害人对妨害公务的后果具有认识 本案中,联防队员在民警的带领下进行酒驾临检,民警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必然会出示相关证件以证明其公务身份以及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联防队员虽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但当其协助民警进行执法时,其起到的是辅助、协助的作用,其行为附属于民警的行为,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民警的执法行为,故行为人应当对妨害公务的后果具有认识。 本案中,汪某与林某在当时的情境下,必然认识到民警与联防队员是在共同执行酒驾临检的任务,其撕咬、拉扯、踢打行为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阻碍该执法行为,而非针对联防队员本人。故汪某与林某在主观上对其行为会造成妨害公务的后果具有认识,这点毋庸置疑。 (二)在客观方面上,对配合民警执法的联防队员的侵害妨害了整个公务的执行 1.妨害公务罪的核心在于“公务” 一个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非执行公务时受到侵害,当然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可见,“身份”本身在妨害公务罪的认定中并不具有实质的意义,真正有实质意义的是身份所象征的客体价值,即重要的不是行为人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是妨害了其背后所代表的国家公务。这也正印证了此罪名为什么叫“妨害公务罪”而非“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罪”。本罪的核心在于“公务”,而非“身份”。故认定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妨害到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在于是否妨害了其所执行的公务。因此,当联防队员配合民警执法时,其已经突破了其自身身份的限制,而置身于“公务”这一核心之下。 2.侵害配合民警执法的联防队员相当于妨害了“公务” 本案的联防队员张某在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时,其行为实际上是附属于民警的行为,其行为与民警的行为具有一体性,共同构成“公务”的内容――酒驾临检,因此对联防队员的侵害相当于对整体的公务行为的妨害,即对酒驾临检的拒绝与逃避,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的行为。设想,如果连毁坏了附属于民警的警车等财物都可以构成妨害公务,而侵害了行为上附属于民警、作用上系配合执法的联防队员却不认为是妨害公务的行为,于情于理都不恰当。 (三)在对象上,配合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身份属性可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容纳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应做扩大解释 我国刑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的规定,从一开始完全按照“血统”来认定,规定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经常做出排他性的解释;[1]到后来越来越注重“职能”属性,将事业编制人员、(2)合同制民警、(3)红十字会工作人员[4]甚至没有编制的人员[5]等也有条件地包含其中。不难看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经历了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理念进化的过程,身份立法的阻梗,在一次次的扩大解释中慢慢完成了从“身份”到“职能”的渐变并突破。故对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不应停留在狭隘的字面意义,而应做扩大的解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年)(以下简称《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基本上抛开了“编制”、“血统”等身份立法的禁锢,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得到了极大的扩展。此立法解释虽系针对渎职罪作出,但同一特定刑法用语的含义应当是协调的,其效力并不应当局限于渎职罪,而应看作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认定的立法解读,具有普适意义。而且,从权责统一的角度来讲,在对同一主体设定渎职罪等惩罚和约束时适用扩大的解释,而在对其进行权益保护时却适用缩小的解释,这是说不通的。故无论是在渎职罪还是在妨害公务罪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都应做扩大解释。 2.联防队员配合执法时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联防队员的职能范围一般限定在协助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当然,联防队员也会独立进行相关活动,譬如保护现场、报告发现的违法犯罪活动、将现场抓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到警察机关、参加抢险救灾等。但这些行为一般的公民也可以实施,故联防队员在独立实施这类行为时并不具有公务属性,与一般的公民的性质是等同的,此时受到相关权益损害,应根据其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后果,相应的追究加害人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等的责任。1991年的《复函》所指向的应该就是此种情况。但当联防队员配合民警执法时,其身份的认定及行为的权限就有所不同了。 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5条规定:“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自此,就有了治安联防队这一自治组织。联防队员所属的治安联防队,属于行政法上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能够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做出相关行政行为,只是鉴于公安执法权的特殊性,故要求治安联防队只能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协助工作,而不能独立行使相关权力。因此,当联防队员配合民警进行执法活动时,其实际上是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属于《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因此,配合民警执法的联防队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扩大解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畴,对相关加害人认定妨害公务罪并无身份上的障碍。 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由于联防队员属于无编制人员,群众对其定位往往存在误区。也正是因为这种模糊的定位,一方面,联防队员经常以“临时工”的名义充当着公安瑕疵执法的“替罪羊”的角色;另一方面,也有联防队员超越其权限做出一些有损公安民警形象的行为。因此,对联防队员主体资格的正确界定,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将联防队员的身份界定为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人员,其行为的归属就确定应属于其委托人,即公安机关。此身份定位的明确,有利于公安机关加强对联防队员的管理和约束,提高整体的执法素质,在出现问题时主动承担责任,积极整改;也有利于联防队员增强归属感与责任心,提高自我要求,并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救济与制度保护。因此,对联防队员主体身份的正确认定,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汪某与林某对配合民警执法的联防队员实施侵害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汪某与林某对自己行为会造成妨害公务的后果具有认识;在客观方面,汪某与林某对联防队员的侵害行为妨害到了整个公务活动的执行;在对象上,联防队员在配合民警执法时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刑法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故对于汪某与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专家点评】 妨害公务罪作为抽象危险犯有其特殊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求加害人对妨害公务的后果具有认识,客观方面要求对联防队员的侵害妨害了整个公务的执行且侵害的对象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一般情形下,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侵害联防队员的行为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然本案中,联防队员并非独立为一定的行为,而是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附属于民警的行为,行为的后果也归属于民警的执法行为。此时,侵害协助执法的联防队员的行为应视为对整体的公务行为的妨害,侵害联防队员协助执法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之行为要件;在对象上,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作扩大解释,联防队员配合执法时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本案的亮点在于,在联防队员配合民警执行公务时受到的不法侵害认定,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时对侵害人能否按“妨碍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中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形,案例从妨害公务罪之构成要件入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扩大解释,从而寻求联防队员“身份”的突破。在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扩大解释的依据上,本案援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适用问题的解释》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在特定刑法用语含义的协调性及权责统一的基础上进行类推,将联防队员归类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巧妙地契合了妨害公务罪对侵害对象的身份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