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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理解和适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6-17 22:05:06   阅读:

应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例要旨】

    2013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充分认识到通过当事人和解形式结案,具有维护被害人权利、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优势的基础上,将当事人和解程序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程序纳入特别程序中j也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潮流。然而,《刑事诉讼法》仅用了三个条款规定该程序,尽管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了补充和解释性说明,但仍不能满足实践中的需要,因此也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对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从宽幅度的理解不一,该程序容易被异化为“钱刑交易”。为使该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文拟通过实践中的案例,探索对该程序的理解和适用。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某

    20134820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某区A镇住处内,因琐事与其舅舅范某及范的女友程某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应某某持酒瓶砸伤被害人程某头面部,致使程某前额部及右颧面部皮肤裂创,经鉴定已构成轻伤。

    嗣后,被告人应某某在得知已报警的情况下,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4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可以从宽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应某2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审判主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2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62条第1款,第73条第1款、第3款及《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评析】

    本案属于亲友之间的伤害案件,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应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但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能否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以及适用该程序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也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

    一、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范围

    对于该程序的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用了肯定和否定的形式予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是亲友关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扭打,被告人将被害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本案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构成轻伤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发生原因是家庭琐事,从字面上理解属于民间纠纷的一种。从该程序适用条件上讲,本案符合该程序的硬性条件,有适用该程序的可能。

    本案相对较为简单,通过文理解释即可予以认定。但实践中的案件具有多样性,加上上述规定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因此在此有必要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论理解释对其加以理解。

    (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理解

    该程序的立法原意是通过促成及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维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进而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恢复正常的和谐社会关系,降低司法成本,真正地实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和谐。因此,遇到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等严重侵害国家或者公共利益的案件不得适用刑事和解。

    关于“民间纠纷”的理解,按照词义理解,可以将其分成两部分:“民间”和“纠纷”。“民间”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理解,就是公民之间,区别于政府等公权力机关之间或者公民与公权力机关之间。“纠纷”也就是因某事物而发生的冲突。如果按照词义解释,不利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例如盗窃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所谓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自愿和解,应当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因此,对于民间纠纷应当作扩大解释,根据现实需要,可以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因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侵害情形,都归结为民间纠纷。

    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法定最高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即刑法分则中规定的法定刑在三年以下的。二是审判机关在审查案件基本案情之后,综合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例如,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且具有逃逸情节,按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应当认定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道理。支持第一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在经过审判机关审理之前,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即有罪推定),定罪尚不可,更何况是量刑。现举例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公诉转自诉案件,其中第2款第8项规定:“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该规定与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有关规定相似,该处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能解释为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理由是:该处规定的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存在审判机关的审查,结合刑诉法无罪推定的原则,应当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同样是刑诉法的规定,因此此处的理解应与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理解相同,即指法定最高刑,而非综合各种情节经过审理认定的拟宣告刑。但是根据实践中的需要,此处的理解应当适当放宽,因此应采取后一种意见。理由为:(1)支持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主要是用了类比推理,推定应当作上述解释。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和解释,在同一法律中作出相同的规定,作出不一样的解释是常有的,特别是在刑事实体法中。因此单纯从类比的角度推理,是有欠缺的。(2)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都要最终通过审判阶段的认定,以及在认定之后的量刑中予以体现。所以,当事人和解与否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而非定罪的依据,审判机关完全可以在不考虑当事人和解情节的基础上只考虑案件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进行量刑,如果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和解,可以在此基础上再进行从宽处理,这样不会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无罪推定原则。(3)契合立法原意。规定该程序的原意是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有必要将拟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纳入当事人和解程序中,对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的《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中明确指出,一般情况下,在不考虑和解的情况下,根据被告

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应当判处的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就可以适用和解程序[1]    

    (二)对于“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理解

    实践中对于该处的理解存在不同的意见。对于故意犯罪毫无疑问,区别过失犯罪,也就是五年内曾经过失犯罪的,同样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关键就在于“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一罪”,如果该罪已经被判决,也不存在任何问题,如果“该罪”还没有被判处,那就会产生问题,即是否能够适用和解程序。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因为,行为并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还不能认定为犯罪。因此,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适用和解程序。但是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适用和解程序。虽然刑诉法规定是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但是应该理解法律的精神,不能单纯的对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简单的解释。法律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考虑到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即只要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即使该行为尚未被定罪,也不应当适用和解程序。笔者认为该观点体现了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宗旨,应当将该规定的精神贯彻到具体案件中。

    二、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条件

    并不是只要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就可以适用该程序,适用该程序还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也就是说必须要符合“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条件。如何理解上述条件是适用该程序的关键。

    首先,被告人真诚悔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要有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或者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行为,还要有一定的悔罪意思表示。实践中,体现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能否自愿认罪、自身所犯的错误能否有深刻的认识、是否有悔改的表现等。上述两个方面应当作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二者缺一不可。

    其次,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尽管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被告人真诚悔罪的个方面,但其应当具有和真诚悔罪同等的地位,因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是被害人的损害得到弥补、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最关键的环节。《刑事诉讼法》在规定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范围的同时也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履行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实践中下列形式也可以列入履行的方式:被告人

提供特定的辅助、帮助抚养被害人家属乃至作义工、进行社区劳动等。履行形式多样化有利于经济实力较弱的被告人,防止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无法弥补被害人的损失而无法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当被害人经济实力较强,不需要金钱赔偿,仅仅要求赔礼道歉等形式时,也可以让被告人以此类形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最后,被害人自愿和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区别于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实践和理论中存在关于当事人和解程序中能否由司法机关从中斡旋以促成协议的达成的争论。笔者认为,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司法机关不能从中介入,应当是双方有和解的要求,并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司法机关进行介入,对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双方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达成协议,这应当属于调解,而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因为从中体现不出被告人认罪悔罪的诚意,其往往是为了减轻对自己的处罚而做出让步,并不能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意义在于恢复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社会关系,更进一步讲是社区关系、邻里关系,以促进社会和谐。因此需要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造成的社会后果,在此基础上具有恢复原有关系的意识和具体行为。被害人在此基础上自愿地与被告人达成和解。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本来就是朋友,同住在一起,因为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将被害人殴打致伤。事发后,被告人积极地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并不希望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尽管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的舅舅范某从中起了很大的作用,但司法机关并没有介入。本案发生之后,被告人和被害人以及范某仍旧住在一起,恢复至犯罪行为发生之前的状态。

    三、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对被告人的量刑

    《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但是对于从宽含义的理解不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适用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但在实践中适用该程序的量刑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是能否适用缓刑。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律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结合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慎重确定是否适用缓刑。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司法解释明确说明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并没有直接说明凡适用该程序均可以适用缓刑;其次,本次犯罪后的表现不能认定被告人没有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适用该程序,只是鉴于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之后的表现,并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实践中,在决定适用缓刑之前,需要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情况调查,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给出的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因此,即使适用该程序,能否宣告缓刑仍需结合被告人的社区表现等情况。

    综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属于亲友间伤害案件,根据案情,属于激情性犯罪,社会影响及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当场,被告人应某某能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等待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地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及赔礼道歉,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真诚悔过。被害人与被告人应某某具有亲友关系,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对其积极主动地进行赔偿表示认可,自愿和解,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的要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由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严重性,不属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同时通过对被告人应某某的社会情况调查,被告人应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有稳定的工作;社区表现较好,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法院经过审理综合各种情况,对其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专家点评】

    当事人和解程序是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和实施所呈现的一项重要内容,该项制度旨在及时缓和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和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美中不足的是,现有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使得该项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较多地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严格遵守法律相关规定的同时,应该兼顾个案当中的特殊情况以准确适用该程序。

    本案中,承办法官立足案件实际情况,查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友关系,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害。在被害人与被告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之后,被害人也希望司法机关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实践中,影响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因素比较多,如何理解现有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宗旨,通过个案总结、条文解读等方式准确界定适用条件、适用范围及从宽处罚幅度显得尤为必要,否则容易产生该程序具有“花钱买刑”的嫌疑。本文即通过个案分析了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就法律条文的内涵予以了界定,并指出当事人和解程序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被告人真诚悔罪、被告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与此同时,对被告人为何适用缓刑也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体现了当事人和解程序从宽处罚的限度。可以说,本文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司法处理提出了可供借鉴的适用条件,可供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时予以参考。

【案例索引】

    案件承办法官:刘海林;书记员:陈镪

    案例编写人员:陈镪

本案例刊登于《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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