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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买卖中收取购车款后驾车逃匿行为的定性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6-19 12:55:17   阅读:

单某某合同诈骗案

【案例要旨】

    在二手车买卖交易中,卖车人与购车人达成了购车协议,购车人将购车款交付卖车人后,购车人要求卖车人将车辆开到指定的位置交付。在此过程中,卖车人借机支开购车人,再驾车携款逃走,对于此行为的定性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卖车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卖车人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三种观点认为,卖车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认为,双方达成的购车买卖合同约定卖车人应当将车辆开到购车人指定的地点,在卖车人和购车人开车前往指定地点的过程中,双方的购车合同尚在履行的过程中,此时,卖车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钱款后再借机支开购车人驾车携款逃匿,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本案对此类犯罪的事实进行抽丝剥茧式的分析,厘清法律关系,从而达到正确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定性和量刑的目的,同时对今后审理同类案件也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某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

    20111231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某小区附近将牌号为浙AS5×××吉利牌轿车以人民币255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海某某,嗣后二人驾驶该车至本区新桥镇A路、B路交叉口,被告人单某某以购水为由将海某某支开后将车窃走。

    201228日,被告人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64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单某某辩称,其与海某某买车交易没有成功,其只收了海某某500元的定金,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需出修理费,其与海某某为此事发生争执,并将海某某赶下车。

    一审查明:20111231日,被告人单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某区附近将浙AS5×××吉利牌轿车以2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海某某,并约定由被告人单某某驾驶该车送被害人回住处,车行至本区新桥镇A路、B路交叉口附近,单某某以买水为借口将海某某支下车后私自将车开走,后海某某也无法与单某某取得联系。

【审判主旨】

    一审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与海某某在买卖车辆过程中,虽已签订了协议书并交付钱款,但车辆并未实际交付,该车灭失、毁损等风险也未随之转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构成盗窃罪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等,依照《刑法》第224条第4项、第64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单某某向被害人海某某退赔人民币二万五千五百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单某某不服,以“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单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于20133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争议焦点:在车辆买卖交易中卖车人秘密开走已经支付了购车款的车辆的行为究竟该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被告人单某某行为的定性,出现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该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已经达成了构成协议,海某某已经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单某某,此时车辆应该已经属于海某某所有。单某某趁被害人海某某不注意,秘密窃走海某某已经购买的轿车,其行为属于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假借卖车给被害人海某某,在骗取了被害人海某某的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后又借机开车携款潜逃,将钱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属于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单某某与海某某虽然已经达成了构成协议,海某某也已将购车款25500元付给了单某某,但是双方约定车辆应该由单某某开到海某某家中,此时,双方的购车合同实际上还未履行完毕,而是仍在履行的过程中。在购车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人单某某采用欺诈的手段,开走轿车,携款潜逃.其行为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本人占有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诈骗罪与盗窃罪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将他人所有之物据为己有的犯罪行为,但是二者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一)犯罪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通说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1]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式,且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这种欺诈行为而对事实的真相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从而自愿将财物交予行为人。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必须要有被害人的参与才可以完成,行为人不可能单独完成取得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行为方式上,盗窃罪的行为人是以秘密或者行为入自认为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行为方式不需要其他人包括被害人的参与,行为人自己即可实施完毕。

    (二)被害人对待财物的主观态度不同

    在盗窃犯罪中,被害人的财物是被行为人采用秘密或行为人自认为秘密的方式窃取的,这种获取财物的方式是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即被害人在主观上是不愿让行为人获取其所有的财物的。而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则是自愿将财物交予行为人的,而非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秘密窃取等方式取得,尽管这种自愿交付是由于被害人受到了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了错误的认识。由以上的对比我们可以看出被害人对待财物的方式和态度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的关键所在。一般而言,只要掌握了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否是基于被害人的自愿给付,且这种自愿给付是否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而做出的,即可明确地区分出诈骗罪和盗窃罪。陈兴良曾经也指出,被害人是否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产,是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关键。[1]

    (三)本人占有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这种财物应当是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所占有的财物,且只需要除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对该财物“占有”即可,而不管其是否对该财物享有所有权。在普通盗窃罪中,犯罪对象及财物是构成盗窃罪的必备要件,缺少该对象,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刑法中对财物的“占有”与民法中的“占有”不同。

    在民法中,占有是权利人对其所有的财物的一种持续稳定的、明确的控制与支配的状态,它要求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具有实际的控制与支配能力。事实上,占有本身是属于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控制的一部分,并以此来明确财产的占有人与实际权利人的权利义务的界限。在民事法律中,《物权法》对占有予以规定,并对这种事实状态予以法律保护,使其具有了准物权的性质。

    但是,刑法所保护的占有和处分与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与处分却存在着很大不同。在刑法中,占有仅是确定财物被现实控制支配的一种事实,并不要求对财产的持续、稳定、明确的控制与支配,行为人对财产短暂的控制与支配也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在保护力方面,刑法对所有的合法占有都给予同等的保护,而不考虑财产的所有权到底归属于谁。同时,刑法意义中的“处分”也并不要求相关权利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转移给行为人,只要相关的

财物处在了行为人的实际支配之下,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控制,行为人能够独立地占有该物,即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

    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达成购车协议,被害人海某某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单某某,并约定由单某某将车辆开到被害人海某某的住处。在单某某将车辆开到海某某的住处之前,此时车辆尚未实际交付给海某某,双方的购车买卖合同实质上并未履行完毕,且车辆还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此时的车辆实际上仍然处在单某某的实际控制与支配之下,即单某某仍然“占有”该车辆。盗窃罪是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的财物在案发时均在单某某的实际控制和占有之下,此时就缺乏了盗窃的对象――财物。因此,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的诈骗犯罪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事实上,合同诈骗罪也是诈骗罪的一种,二者属于特殊罪名与一般罪名的关系,在法理和立法中,二者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因此,二者在犯罪构成中存在很多的相同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客体不同

    在犯罪客体方面,诈骗罪侵犯的只是一般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侵害的客体则为复杂客体,即除了侵犯了一般的公私财产所有权之外,合同诈骗罪还侵害了合同管理制度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正因为如此,我国在立法时才将诈骗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归于侵犯财产罪中,而将合同诈骗作为扰乱市场秩序犯罪归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

    (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为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方式,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交付来诈取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将财物交付给行为人的行为,都可以成为诈骗的手段。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手段则仅能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

    因此,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实施欺诈骗取公私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在买卖车辆的过程中,双方已签订了购车协议且海某某已支付了购车款,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单某某按照约定将车开往被害人处。被告人单某某在中途借口让海某某去买水为由支开海某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224条第3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因此,被告人单某某实际上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对其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购车款应当认定为犯罪数额

    本案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也是我们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合同诈骗罪虽然是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但是需要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才能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57日做出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以立案追诉。那么在本案中,在被害人海某某已经交付了购车款的情况下,究竟是以购车款还是以车辆的价格作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呢?本案中,被告人单某某与被害人海某某已经达成了购车协议,被害人海某某也已经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单某某,但是双方约定由单某某应当将车辆开到海某某的住处才算完成交付,且双方尚未对车辆进行变更登记。此时,车辆实际上仍由单某某占有和控制着,被告人单某某实际骗取的是被害人海某某给付的购车款,而不是车辆,因此被告人单某某实际获得的购车款才是本案的犯罪数额。

【专家点评】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合同诈骗犯罪呈现愈演愈烈之势。该类犯罪的被告人作案过程中精心策划,作案手段隐蔽,使被害方往往防不胜防,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方的财产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诚实信用的道德体系。合同诈骗行为由于和正常的民商事行为交织在一起,加之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用多种手段,使得该罪在认定的过程中往往存在诸多争议。该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将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设立合同诈骗罪,其要保护的法益无非在于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经济秩序。因此只要犯罪行为侵犯到了上述法益,那么就应为合同诈骗罪所包含。即利用某性质的合同进行诈骗,若侵犯了上述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客体,那么该性质的合同就应包含于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中。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之“合同”必须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必须具有财产内容;二是需要反映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关系;三是主体平等,因此需要排除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四是其形式不仅包括书面格式的合同,也包括口头形式的合同。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是否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来实施欺诈骗取公私财物。当前各类交易行为日益频繁,合同形式也日趋多样,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方式也呈现出复杂性。行为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存在伪造文件、窃取合同钱款等行为,但是这些行为仅是其实施舍同诈骗的手段。因此在对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时,应当分清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关系,条分缕析,厘清关系。本案被告人的作案过程可分为:(1)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购车协议,被害人将购车款人民币25500元交付给了被告人,并约定由被告人将车辆开到被害人的住处。(2)被告人在中途借口让被害人去买水为由支开被害人,驾车携购车款潜逃,然后关闭手机再也联系不上,这属于我国《刑法》第224条第3款中的“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案件承办法官:张华、刘海林(主审法官)、倪顺法;书记员:朱慧娜

    案例编写人员:刘磊

本案例刊登于《上海审判实践》(网络版)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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