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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租房内“入户盗窃”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6-20 23:06:52   阅读:

张某、王某盗窃案

 【案例要旨】

    20115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等盗窃行为作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的典型予以规定。长期以来,对于“户”的认定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着争议。本案系被告人多次进入他人住房实施的盗窃犯罪,其中一节盗窃事实发生在两户人家合租的房内,对于该节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在案件审理中出现了分歧。我们认为,“户”的认定并不必然要求同住人为具有亲缘关系的人,只要人员相对特定,

并系以生活为目的的,且同住人员对房屋采取了严密的防护措施的,即使是合租房屋,亦可以认定为“户”: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李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49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九杜路某小区被害人李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张某采用溜门的方式入户,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

    20149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弄某小区被害人顾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翻窗入户,窃得人民币500余元。

    20149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九杜路某小区被害人曹某与他人合租的房屋,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进入该室客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

    201410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王某经预谋后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小区被害人朱某住处、被害人倪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朱某住处窃得人民币若干及价值人民币1910元的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在倪某住处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

    201410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某小区被害人覃某住处、被害人秦某住处、被害人华某住处,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在覃某住处窃得人民币7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00元的iPhone 4手机1部,在秦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938元的iPhone 4S手机1部,在华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700余元。嗣后,被告人张某又至该小区被害人付某住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付某发现而逃跑,后被小区保安扭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王某处扣押iPhone 4iPhone 4S手机各1部和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及人民币3523元,其中iPhone 4iPhone 4S手机各l部和三星牌平板电脑1台已分别发还被害人覃某、秦某、朱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264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相关证据也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二名被告人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审判主旨】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人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人户盗窃数额人民币1.6万余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2014924日窃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000余元一节是否属于入户盗窃。经查,被害人曹某一家三口与另一名方姓女子共同租住在本区九亭镇九杜路××弄××号××室,该房结构为31厅型,客厅部分由两家共用。2014924830分许,被害人曹某发现放于客厅沙发裤子内的现金被窃,但门窗并没有被撬动的痕迹,其遂拨打110报警。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供述了通过翻窗方式进入被害人曹某租住房屋的客厅实施盗窃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然为被害人曹某与他人合租,但是该房屋为两家生活居住之用,室内居住人员也相当单一、固定,两家共租的房屋相对于外界也同样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客厅等共用部分系生活不可或缺部分,且被害人曹某等人对客厅也采取了严密的防护措施,因此,被害人曹某所租住的房屋具有私人住所的特点,符合刑法意义上对户的认定。据此,该节应认定为人户盗窃。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对该节不属于入户盗窃的指控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张某20141012日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被害人付某家盗窃的过程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了人民币95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26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

52条,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发还相关被害人。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均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争议焦点:关于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14924日窃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4000余元一节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应当要求居住人员之间为家庭成员或具有血缘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王某在该节中盗窃的地点为被害人曹某与他人合租房屋的客厅内,合租人员之间并非家庭成员或亲属关系,不符合“户”的认定标准,因此该节盗窃不属于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房屋为合租房屋,但系被害人曹某一家和另外一户人家为了生活租住,两家的人员相对固定,并且已对房屋做好了防护措施,符合“与外界相对隔离”和“供家庭生活之用”的“户”的基本特征。两家租住的客厅作为房屋的生活功能区,同样亦属于“户”的范围。因此,二名被告人该节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人户盗窃。

    我们认为,“户”的认定并不必然要求居住的人员为家庭成员或具有血缘关系的人,只要人员相对特定,并且系以生活为目的的,即使是合租房屋,亦可以认定为“户”。

    一、“户”的基本特征

    关于“户”的界定,我国的刑法条文中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在后续的研究中也多是围绕如何界定“人户抢劫”展开的因此,对“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也都是参照“入户抢劫”中的“户”予以把握。

    199910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包括封闭的院落、为家庭生活租用的房屋、牧民的帐篷以及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等。集生活、经营于一体的处所,在经营时间内一般不视为“户”。  

    200011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第1条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作出了界定,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上述两个文件对“户”的概念作出了界定,并指出“户”应当具备“他人生活场所”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要件。

    20056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对“入户抢劫”中的“户”作出了进一步细致的界定,即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该界定的前半句描述的为功能特征,后半句描述的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换言之,“入户抢劫”的“户”仅限于供他人家庭生活之用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

    20134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几部法律文件可以看出,对“户”的界定,均要求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个场所特征,在功能特征上则逐步向“供家庭生活之用”转变。因此,“户”的认定应当坚持两个基本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和“供家庭生活之用”。

    (一)私密性――与外界相对隔离

    家是最安全港湾。家的概念早已从最原始的储存财物、繁育后代的简单处所演变成了人们的心理依赖。家不仅是人们遮风避雨、休养生息的场所,同时亦是人们交流情感、维系家庭感情、陶冶心理的最核心的地方。在这里,人们所面对的都是世界上最亲密、最信任的人,在这里,人们可以放下所有的戒备,尽情宣泄自己的情感:人们对住所采取严密的防护措施,既为了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也为自己和家人提供心理安全的保障。因此,“户”应具有私密性――与外界相对隔离,这种私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物理的隔离。物理的隔离是指人们使用门锁、门禁等有型的设备对住所采取与外界相分离的防范措施。“户”是供家庭成员及特定的人员居住、休息、生活的特定场所,个人、家庭的隐私和生活习惯等都不愿让其他人获悉。物理的隔离以有形的方式向共同居住人之外的其他人宣示,未经居住人员的允许,不允许其他人随意进入住所。物理的隔离对于保护家庭财产安全,保障居住安宁有着重要的作用。从法律层面而言,任何未经居住人员的允许,破坏门锁等设备擅自进入房间的行为都是违法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的法律也保护这种物理隔离的状态,违反规定的将会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2.心理的隔离。心理的隔离是无形的,但却又是可以感知的。对于房屋的居住人员而言,他们当然不希望其他人员随意进入,打扰他们的居住安宁,威胁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而对于居住人之外的其他人而言,他们也理应知晓不可随意闯入别人的住所,更不可以随意进入他们的家中拿取财物。心理的隔离在房屋居住人和其他人员之间形成了一道无形的屏障,这种无形的屏障亦受法律的保护。即使房屋居住人员因为疏忽或其他原因未对住所采用关闭门窗、上锁等物理隔离措施,但该住所对其他人而言仍属于“禁区”,未经居住人的允许,擅自进入房屋的行为亦属于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这就是“溜门”盗窃亦构成“户盗窃”的原因所在。

    (二)实用性――供家庭生活之用

    “户”最基本的功能是供人们存放财物、饮食起居、日常生活、繁衍后代。刑法中对针对“户”的犯罪进行专门的规定处理: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人民群众的居住安全;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该类犯罪行为已经触及人们的安全底线,极易引发群众的恐慌心理,危害到了整个社会的正常生活、生存秩序。黎宏教授认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生活场所,通常被人们认为是生活最安全的地方在这种地方抢劫,会破坏人们生活的最后底线,因此,在他人的户内犯罪,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其他场所实犯罪大:”[1]但是,对“户”的认定又不宜做过

宽解释,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的要求:正如上文所述,刑法针对“户”的专门保护,是因为该类犯罪行为打破了人们内心对家作为最安全地方的认可和依赖,触及了人民的安全底线。因此,对“户”的认定不能脱离其作为居家生活的基本功能,这种功能体现在两个方面。

1.目的具有生活性。居所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就是为了居家生活,人们在住所内储藏财物饮食起居、休养生息、繁衍后代等。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旅馆、宿舍和工业、商业用房内居住人员的现象已极为普遍。但这些居住人的目的仅是为了短暂的休息或寻找睡觉的场所,这些地方并不具备居家生活的基本特征和功能,另外这些地方也不具备私密性,因此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户”予以评价。刑法意义上的“户”应当是居住人为了家庭生活而较长时间使用的房屋。一方面,居住人在较长时间内居住在该房屋内,并且目的是为了居家生活,使用了房屋的全部或主要生活功能,而非单纯作为睡觉的场所。另一方面,对于“户”的范围认定,我们认为只要是为生活所用与主屋共同构成了功能主体并且为居住人员采取了防护措施的部分亦应认定为“户”,例如厨房、厕所及农村庭院内的柴房、厕所等。张明楷教授认为,“户”是家庭住所、私人民宅,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如果不能评价为家庭住所的,不应认定为“户”。[1]  

2.人员具有相对特定性。有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侵犯的是家庭的居住安宁和家庭成员的财产安全,因此,对“户”的认定应当坚持以居住成员的关系为认定标准,即“户”内的居住人员之间应当是家庭成员或具有一定血缘关系的人。合租房因为居住的人员较为复杂,因此不能作为人户盗窃中的“户”予以认定。

    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认同。似血缘关系作为认定“户”的标准的观点仅从表象看问题,忽略了“户”的实质。我们认为,对“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应当坚持居住功能为主、居住成员为辅的判断标准,即只要居住场所具有“户”的基本功能、居住人员相对固定简单并且系为了生活目的的,且同住人员对房屋采取了严密的防护措施的,亦应认定为“户”。

    诚然,从传统意义上来看,由于人员流动性不大,居住关系较为简单,一般同住的人大都为家庭成员或者亲属等有特定亲缘关系的人员: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交通日益便利,现代社会流动人口大幅提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观念已经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家庭结构复杂化,生活方式亦日益多元化。现在长期在一起居住生活的人之间并不必然都有血缘或姻缘关系,例如情侣、同性恋者等以共同生活为目的,长期稳定居住在一起。同时,加之住房成本高,现在城市中以家庭为单位的合租现象也已极为普遍。这些人员租住房屋的目的也是为了生活,他们也应享有基本的居住安全和住所安宁的权利。如果以他们之间不具有家庭成员间的亲缘关系就否定其住所为“户”,不仅从情理上难以说清,与法律的规定亦不相符。

此外,城市化进程的发展打破了传统的居住环境。长期以来,中国家庭都奉行着“独门独户”的居住观念,户与户之间的界限较为明显,家庭之间的生活也极少交集。然而,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这种“独门独户”的居住环境被打破。现在的居住多以集中式的公寓为主,其中的诸多生活功能部分要共用。尤其是面积较大房屋,内有几个套间,一些家庭为了节约成本,往往二个或二个以上的家庭合租在一起,形成一个人员相对固定、独立于外界的居住环境,其中的客厅、厨房、厕所等设施共用。这些家庭之间租房的目的也是为了居家生活之用,并且他们对租住的房屋也采取了较为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外人的随意进入。对他们而言,这里亦是他们最安全的港湾,他们也享有住所安全和居住安宁的权利。如果仅因他们是合租关系就区别对待,则犯了舍本逐末的错误。有学者就曾指出:庭生活并不仅指亲属关系的家庭成员所进行的衣、食、住、行等活动,而是泛指房屋内的居住人(包括亲属及非亲属)所进行的相对于工作、学习、经营活动等行为而言的日常起居活动。”[1)  

因此,我们认为,“户”中居住的人员并不必然为家庭成员或具有血缘关系的人,只要人员相对特定,并且系以生活为目的,亦可以认定为具备了“户”的家庭生活功能。

    二、入户具有非法性

    “入户盗窃”相对于普通盗窃行为而言,在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同时,亦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和居住安宁造成了极大的威胁,并且该类案件还极易转化为抢劫、杀人等恶性暴力犯罪,极易引发民众的恐慌,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对“入户盗窃”的认定不仅要求行为人有在户内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同时亦要求人户具有非法性。这种非法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入户行为具有非法性

    “户”相对于居住人而言属于一个私密的场所,其他人员未经居住人的同意随意擅自进入房间的即为非法进入。一般而言,居住人都会对住所采用门锁、门禁等设备采取防护措施,行为人通过破坏这些防护设备进入房间的行为即可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性。另外,居住人因为通风、短暂离开或疏忽等原因没有将住所的门窗关闭,行为人随意进入房间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具有非法性。如果是受居住人员之邀或经居住人员允许后合法进入房屋,再萌生犯意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因其入户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因此就不能认定为人户盗窃。但是,如果行为人之前已意图实施盗窃,后采用欺骗的方式进入房间,并实施了盗窃行为的,该种行为属于非法进入房间,亦应认定为人户盗窃。

    (二)入户目的具有非法性

    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都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刑法对入户盗窃行为专门予以打击,就是因为该种行为相对于普通的盗窃而言,已经具有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亦反映出了行为人较大的人身危险性。这些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即已预谋好,对房间内的被害人无所顾忌,无视法律法规,非法进入房内实施盗窃,极易对被害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较大侵害,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嚣张,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入户盗窃不仅要求人户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入户的目的也应是非法的,即其人户之前即已预谋好要实施违法的行为。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因为房屋着火、漏水等紧急状态,威胁房屋安全的,其他人员为了保护居住的利益强行进入房间,因为人户的目的不具有非法性,因而也就不构成人户盗窃。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为被害人曹某与他人合租,但是该房屋为两家生活居住之用,室内居住人员也相对单一、固定,且被害人曹某等人对房屋采取了严密的防护措施,该房屋相对于外界而言具有隐私性和排他性,符合“与外界相对隔离”和“供家庭生活之用”的“户”的认定标准。客厅等共用区域系生活不可或缺功能区,与其他部分构成了整个房屋的生活功能主体,亦符合刑法意义上对户的认定。因此,被告人张某、王某该节的盗窃行为亦属于入户盗窃。

【专家点评】

    入户盗窃是司法实践中多发的盗窃行为方式之一,20115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对盗窃犯罪作了较大的修改,除传统的以数额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之外,还将“入户盗窃”等盗窃行为作为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典型予以规定,加大了打击的力度。

    长期以来,入户盗窃中“户”的认定标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系被告人多次进入他人住房实施的盗窃犯罪,其中一节盗窃事实发生在两户人家合租的房内,对于合租房内发生的盗窃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在司法实践中易出现分歧。

    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一系列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来看,对“户”的界定,均要求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这个场所特征,在功能特征上则逐步向“供家庭生活之用”的功能转变,即“户”的认定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与外界相对隔离”和“供家庭生活之用”。本案中,法院从“户”的实质出发,提出居住人员之间并不必然为家庭成员或具有亲缘关系的人,只要人员相对特定,并系以生活为目的,且同住人员对房屋采取了严密防护措施的,亦可以认定为“户”。这种摒弃形式而注重本质的判断方式,既顺应了社会发展的方向,也符合立法的宗旨和司法的合理性。

                                       (点评人:徐澜波)

【案例索引】

    案件承办法官:曹吉良、成素琳(主审法官)、单国强;书记员:王文梁

    案例编写人员:曹吉良、刘磊

本案例获评松江法院2015年优秀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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