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镇人民政府诉甲、乙、A化工公司、B车料公司、C热镀锌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案例要旨】 我国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应向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危险废物产生者未依法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擅自委托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的,属于违反污染防治责任的行为。因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对于相关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不能以其并非直接的环境污染侵权人为由免除法律责任,又由于危险废物产生者的擅自委托行为系环境污染事故的必要条件,故应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多个生产者的,可结合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分担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S镇人民政府 被告:甲、乙、A化工公司、B车料公司、C热镀锌公司 A化工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车料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热镀锌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存有盐酸买卖关系,同时被告B公司、C公司委托被告A公司处理生产后产生的废酸,被告A公司委托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甲从上述被告公司运输和处理废酸,被告甲从上述被告公司获得给予每车每吨一定金额的费用。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甲多次指派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乙将从A公司收集的一车、从B公司收集的四车、从C公司收集的一车,共计六车废酸倾倒至本市S镇的Q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Q河,造成Q河严重污染。 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理污染,拨款并委托S镇水务管理站对污染河道进行治理。治理完毕后又委托了T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治理污染的费用进行了审计,经审计确认Q河河道污染治理工程款为714,066元、清理管道污染淤泥工程款为25,000元、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为75,800元、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合同公证及工程质量监理费为27,700元、审计费9700元,合计887,266元。其中勘察设计费为35,000元系由该区水务局垫付,但该局明确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不持异议。 因本次污染事故,本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A公司处以行政罚款46万元、对B公司、B公司各处以行政罚款16万元。 原告S镇人民政府诉称:2011年2月,原告发现S镇Q河周边水质、土壤、植被受严重污染,Q河河水有异味、水质变黄、河道旁小动物无故死亡,生态环境受到破坏。2011年3月27日晚S镇派出所发现被告乙正将其驾驶的槽罐车中的工业废酸排放至Q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并将乙抓获c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甲指派其驾驶员乙将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倾倒在S镇Q河内,造成Q河严重污染。为此,被告甲、乙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和一年三个月: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分别被本市环境保护局罚款46万元、16万元、16万元。 本次污染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及时妥善处置各类污染物,避免造成二次污染,恢复河道原有的功能和生态,原告拨款并委托S镇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对污染河道进行了治理。治理工程完毕后,经审价确认治理河道污染原告共实际支出887,266元。 原告认为被告甲、乙违法将工业废酸倾倒至Q河内,造成本次污染事故,应当对原告由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无经营许可证的被告甲处置,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甲、乙、A公司、B公司、C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为治理Q河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律师费74,981元,合计962,247元。 被告甲辩称:被告乙系其雇佣的驾驶员,甲是根据其指定的地点倾倒废酸,对本起污染事故其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为此产生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实际无经济赔偿能力。 被告乙辩称:其系被告甲雇用的驾驶员,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收集的六车废酸是按照甲的要求倾倒在Q河南侧100米处的雨水井中。对于本案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A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甲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甲称有单位需要废酸,故将其公司的废酸委托甲处理。对于甲实际将废酸随意倾倒的行为,其既不知情也无法掌控,其未直接参与倾倒废酸,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公司辩称:从诉讼主体上看,河道的管理者应当是水务部门,S镇人民政府作为原告起诉不当;同时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污染者是被告甲、乙,故其他人也不应作为被告。从实体上看,其与被告A公司系盐酸买卖关系,A公司同时承诺负责处理废酸,当时A公司还向其提供了危险物经营许可证,故其同意将废酸交付A公司处理并无不当;被告A公司实际将废酸交付被告甲处理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C公司辩称:其与被告甲、乙之间无直接关系,其与A公司间存有盐酸买卖关系,A公司同时回购其生产而产生的废酸,A公司如何处理废酸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主旨】 一审认为:被告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指派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乙将废酸倾倒至原告境内通向Q河的雨水井中,造成Q河严重污染,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在其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甲应当赔偿原告因治理污染而产生的经济损失887,266元。 被告乙虽为甲雇用的驾驶员,但其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明显的预见能力,然其并未能对此不法行为及时予以提醒或制止,而是盲目的听从被告甲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导致Q河严重污染,因此,乙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其雇主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上述三公司在处理该危险废物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关规定,向当地的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述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的资料,同时应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经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同意转移的情况下,交由有相应处理危险废物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而上述三公司均没有如实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具体情况,亦未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有权审批的环保主管部门批准转移的同意,擅自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其中被告B公司、C公司明知被告A公司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而委托其处理废酸,A公司未审查被告甲是否具备运输、排放以及处理危险废物的经营资格,擅自将其公司以及被告B公司、C公司的废酸委托被告甲个人处理的行为,使国家对上述三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和控制,与此后被告甲指派乙将未经处理的废酸倒入雨水井而导致Q河严重污染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对本次污染事故具有重大过错,理应与被告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本院综合上述三公司运出倾倒在原告境内的废酸数量及被告A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对损害后果由被告B公司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公司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C公司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镇人民政府各项经济损失887,266元;二、被告乙对上述判决中被告甲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A化工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甲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B车料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甲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65%的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C热镀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甲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15%的连带赔偿责 任。六、驳回原告S镇人民政府要求五被告赔偿律师费74,981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我国法律、法规有相应的明确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并造成环境污染的,相关主体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承担侵权责任。由此,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承担上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不论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造成损害,除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外,行为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致环境污染时,存在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等多个责任主体时,如何在各个责任主体中分配侵权责任,应综合考量各主体对危险废物在产生、流转、处置过程中存在的过错,从而使各主体按照各自过错公平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多个主体承担危险废物环境污染责任的义务来源 国家对危险废物进行严格管理,对危险废物的流转、处理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防止危险废物在流转、处置过程中对人民群众和自然环境产生危害。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致环境污染时,不同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来源不同: (一)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理者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理者即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致使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其在处分危险废物的过程中明知违法倾倒危险废物将产生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仍为之,主观上存在故意: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理者在处分危险废物的过程中获得相应的利益,由其承担直接责任应无争议,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法理。在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委托他人或者雇用他人处分的,应视其选任过错,由其承担责任,但受托人或者被雇佣人明知违法倾倒危险废物将产生危害结果仍为之,应与委托人或者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二)危险废物产生者应履行申报义务 申报义务即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应当向环保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以及处置等资料,以便于国家监控危险废物的流向,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监管。[1]危险废物的产生者的申报义务包括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危险废物流转过程中的信息申报,防止因危险废物不当流转产生危害。例如,危险废物产生者将危险废物委托他人处理的,应当将受托人的相关情况一并申报,委托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处理危险 废物,委托人擅自将危险废物交由无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由此而导致环境污染的,应承担防治污染的责任。 (三)委托人具有审查受托人资质的义务 危险废物的产生者通常是产品的实际使用人,在产品的实际使用过程中会产生诸如废酸、废油等危险废物,处理此类废物的主体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处理危险废物。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在未具备经营、处理资质时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危险废物,在委托他人处理过程中,委托人负有审查受托人资质资格的义务。委托人审查不实或者怠于审查而委托无经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理 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对环境污染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多重责任主体下侵权责任的分配 因违法倾倒危险废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实践中存在多重责任主体。按照各责任主体的不同义务来源,违法倾倒危险废物致环境污染责任可区分为直接责任和管理责任。所谓直接责任,即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因处理危险废物致环境污染而承担的责任。直接责任的承担遵循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要存在损害后果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应对违法倾倒危险废物产生环境污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与直接责任不同,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等并非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理者,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为疏于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即未尽审慎的管理义务导致危险废物流向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此类主体与危险废物的实际处理者不同,其承担责任应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若其未尽管理义务,致使危险废物失去监管导致实际处理者违法倾倒的,应对其管理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危险废物的实际流转中,存在多重管理主体,此时应结合各个主体在管理上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危险废物污染的原因综合确定其责任承担。 本案中,根据五被告的不同义务来源,两自然人被告在水污染责任中应承担直接责任,因被告甲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擅自处理工业废酸导致河道污染,其在处理废酸的过程中获得利益,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被告乙受雇从事倾倒工业废酸,其明知倾倒工业废酸系违法行为仍从事之,应与其雇主就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三法人被告存在盐酸买卖关系,在买卖关系中,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酸。买受人在危险废物的管理上存在以下过错:其一,未审查出卖人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即将废酸委托出卖人处理;其二,在危险废物产生时未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废酸的种类、产生量等详细资料。因此,被告B公司、C公司对其产生的废酸未尽管理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出卖人在管理上存在以下过错:一是明知其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处理;二是未充分审查被告甲是否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出卖人A公司在委托和管理上均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专家点评】 地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环境问题影响国计民生,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在我国,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对于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通过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三种责任方式的综合运用,提高污染者的违法成本,并对潜在的污染者形成有效震慑,达到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的目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污染案件,所涉当事人囊括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理者、危险废物的产生者、受委托处理危险废物者等,明确不同主体承担侵权责任的义务来源,并根据实际案情准确分配各责任主体须承担的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基本思路。在多重责任主体下,危险废物的直接处理者应承担直接责任,且遵循无过错归责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等危险废物的非直接处理者应承担对危险废物疏于管理的责任,并遵循过错责任原则,若存在多重管理主体,则须结合各主体在管理上的过错程度以及导致危险废物污染的原因综合确定其责任承担。 本案中,被告甲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倾倒废酸,致使Q河严重污染,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乙作为被告甲雇用的驾驶员,对未经处理的废酸倾倒至雨水井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具有预见能力,但其盲目听从甲的指派,故意将废酸倒入雨水井中,应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A、B、C三法人被告来说,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向相关部门报告产生危险废物的资料,并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按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取得相关部门审批:企业未报告产生危险废物的资料,转移危险废物前亦未履行上述义务,自身又不具备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仍擅自将工业废酸委托给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甲处理,进而造成废酸倾倒于河流中,最终导致Q河严重污染。A、B、C三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危险废物脱离国家监管,与河流严重污染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具有重大过错,应根据各自违法处理危险废物的数量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等因素按份额与直接污染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本案的处理方法和审判思路对同类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点评人:杨路) 【案例索引】 案件承办法官:杨剑萍、蒋木金(主审法官)、仇关宝;书记员:方洁 案例编写人员:毛水龙 本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第4期公报案例;刊登于《松江法学会》2015年第1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