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荣波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73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熊荣波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亭村三盛南街中16号附近,因琐事与吴世某发生纠纷,后熊荣波使用拳头并持木棍殴打吴世某,致吴世某受伤。经鉴定,吴世某双下肋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中下肺挫伤,其右肾因慢性肾盂肾炎,与肾周组织炎性粘连,所以在外力作用下相对正常肾脏比较容易发生损伤且不易恢复;外伤致右肾破裂包膜下积血,由于出血进行性加重,保守治疗无效,导致右肾摘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熊荣波到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探望被害人吴世某,后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2014年4月2日,被告人熊荣波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吴世某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吴世某对被告人熊荣波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被害人吴世某右肾患有慢性肾盂肾炎,在外力作用下相对正常肾脏比较容易发生损伤且不易恢复。被告人熊荣波对被害人吴世某的打击力度在正常情况下并不会造成重伤结果,但由于被害人本身病情的客观存在,导致右肾被摘除。该种情形下,被告人熊荣波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范畴。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荣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荣波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熊荣波案发后在明知被害人可能报警的情况下仍前往医院探望被害人,后被民警传唤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可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熊荣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熊荣波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决定对熊荣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熊荣波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熊荣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认定被告人熊荣波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范畴。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上述问题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熊荣波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 本案被告人熊荣波认为,自己动手并用木棍打了被害人的腹部,但打击力度没有达到使正常人构成重伤的程度,自己事先也并不知道被害人有病在身,因此,被害人重伤并不是自己的打击行为直接导致的,也有被害人自身生理方面的原因。本案的被害人也出庭证实,其右肾患有慢性肾盂肾炎,被告人熊荣波对其的伤害行为只是加重了其病情,因治疗无效,才摘除了右肾,导致构成重伤二级的损伤程度,且被告人已经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案中,之所以认定被告人熊荣波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情形,原因如下: 一是被告人熊荣波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被害人吴世某的故意,在这种内在恶意的支配下,表现为外在的客观行为即被告人熊荣波使用了暴力的手段对被害人吴世某进行了打击,且其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从鉴定意见来看,被害人吴世某不仅右肾因打击加重伤情,而且造成双下肋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右中下肺挫伤的后果,由此可见,被告人所使用的暴力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 二是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故意伤害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是指他人人体组织的完善或者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的右肾因自身原因其正常功能已经具有一定程度的损伤,但仍能发挥一定的作用,并未完全被破坏,由于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其损伤程度加重,原本能发挥的功能完全被破坏,最终被摘除,因此,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也就是被害人的身体健康。 三是尽管被告人打击被害人的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构成重伤二级这一严重后果的唯一原因,但被告人的这一打击行为是造成该后果的直接且不可或缺的因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本身具有疾病两个因素重叠,共同作用导致重伤二级的后果,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重伤的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多因一果”情形下,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入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虽与被害人的伤情具有因果关系,但伤情的轻重程度还与被害人本身的病情密切相关,为使罪责刑相一致,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