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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被告人的基础行为判断其罪过形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7-23 15:24:12   阅读:

徐明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2014)丹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害人戴某某经营丹阳市界牌倍元物流公司,2010年下半年被害人戴某某聘请被告人徐明为公司员工,20135月二人逐步发展成恋人关系。

    20137月底8月初,戴某某决心与被告人徐明分手,并要求被告人徐明辞职,被告人徐明不甘心,一直纠缠戴某某。

    201387上午被告人徐明到物流公司结算了工资,感觉不平衡,决定报复戴某某,向戴某某“讨说法”,为此,事先购买了一把水果刀。

    2013872240分许,被告人徐明至戴某某居住的丹阳市界牌新村352单元501室楼下,用手机发短信将戴某某骗下楼后,用平日里偷拿的钥匙开锁入室,藏于戴某某住宅的北卧室内。戴某某回家后,被告人徐明持刀胁迫戴某某至南卧室内,为防戴某某外逃,勒令戴某某赤身裸体睡到床上,并以“来之前我什么都想好了,来了就不想回去了”等语言恐吓被害人戴某某。

    被害人戴某某与被告人徐明周旋中,以让徐明洗澡为借口将徐明骗出卧室,立即关门并保险门锁,拉开窗户呼救“501有人杀人了”;徐明用肩撞门、用脚踹门,决意破门而入,戴某某为避免被伤害,竭力抵御。对抗过程中,被告人徐明将门踹出一个洞,几次从破口处伸手进去意图打开房门,戴某某阻拦,徐明拉其头发,扯其项链,用刀向洞内捅刺、挥舞,致戴某某颈部、手部多处受伤。当晚2310分许,在徐明即将打开房门之际,戴某某担心被被告人徐明伤害,由卧室窗户从五楼跳下,被告人徐明随即离开现场,被害人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当晚2312分许,丹阳市公安局界牌派出所民警石云琛接警后处理案件现场,参与对被害人戴某某的抢救,与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戴某某进行了对话,得知被害人戴某某系因害怕被被告人徐明伤害而跳楼的。

    20148812时,被告人徐明经其母亲柴某某劝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基本作案事实。

    被告人徐明辩解其当初持刀进入被害人戴某某的住宅,实施恐吓行为,只是想让被害人戴某某说出分手的真正原因,在戴某某锁住房门后,其一心破门而入是为了阻止戴某某的喊叫,以免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料想被害人戴某某会跳楼,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徐明没有伤害和杀害被害人戴某某的想法,戴某某害怕私情暴露名誉受损,草率跳楼,超出了被告人徐明的预想,也超出了一般人的预想,是意外事件,被害人戴某某跳楼与被告人徐明的踹门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徐明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戴某某死亡的后果,因此,被告人徐明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由婚恋矛盾引发,有自首情节,且其一贯表现较好,建议减轻处罚。

【案件焦点】

    被告人徐明罪过形态的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明怀着报复念头,深夜携刀秘密侵入被害人戴某某的住宅,已经对被害人戴某某造成恐慌;随后被告人徐明持刀相向,并实施语言威胁、强制脱衣等行为,直接进行人身威胁,着手实施进一步犯罪;在被害人戴某某寻机反锁房门、开窗呼救后,被告人徐明不仅没有停止侵害,反而激烈冲撞、踹击房门,通过被其破坏的门洞拉扯被害人戴某某的项链头发、用刀向门洞内挥舞捅刺等,在这特定时空,被告人徐明的暴力行为让被害人戴某某感觉到了巨大恐怖,促使被害人戴某某出于本能仓皇逃生,被害人戴某某在没有其他逃生路径的情况下,选择了跳楼。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是在被告人徐明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已对被害人戴某某造成实际的伤害,被告人徐明行为特别激烈,表明其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意志坚决。对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时空环境、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某某没有抢救行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能合乎常理地得出结论:被告人徐明主观上存有伤害被害人戴某某的故意。

    不能苛求被害人戴某某在生命面临重大威胁时仍能保持理性,被害人戴某某慌乱中感觉别无选择而跳楼逃生,情有可原,其跳楼行为不中断被告人徐明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戴某某死亡间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徐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意见的批复》的规定,被告人徐明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本案由婚恋矛盾激化引发,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徐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生效。

【包头律师后语】

    被告人徐明在被害人戴某某的住宅内对其实施人身侵害,致被害人戴某某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有证据难以全面还原案发真相,被告人徐明的罪过形态只能通过其所实施的行为致被害人戴某某伤亡的可能性来判断,因此,被告人徐明的事后认为其不具有伤害故意的辩解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视被告人徐明实际行为的基础作用,判断被告人徐明是否存在故意伤害的罪过形态。

    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某某实施的危害行为都是在被告人徐明自由意志支配下进行的,并已对被害人戴某某造成实际的伤害,被告人徐明主观上对被害人戴某某伤亡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预见性。

当被害人戴某某强烈阻止被告人徐明再次进入房间时,被告人徐明可选择离开,或者保持克制,以缓解紧张气氛,避免严重后果。但是,被告人徐明手握利器,不顾一切破门而入,行为特别激烈,表明被告人徐明对自己正在实施的行为意志坚决。对本案犯罪起因、犯罪时空环境、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人徐明对被害人戴某某没有抢救的行为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能合乎常理地得出结论:被告人徐明存有伤害被害人戴某某的故意,致被害人戴某某伤亡的可能性较大,成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辩解其进入住宅对被害人戴某某进行恐吓只是为了让被害人戴某某说出分手原因,其不顾一切破门而入仅仅是为了阻止被害人戴某某喊叫的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戴某某害怕私情暴露名誉受损而草率跳楼死亡的意见,显然无法令人信服。 

被害人戴某某慌乱中感觉别无选择而跳楼逃生,情有可原,不可苛求其在生命面临重大威胁时仍能保持理性,其跳楼行为不中断被告人徐明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戴某某死亡间的因果关系。表面上看,被害人戴某某的死亡不是被告人徐明持刀直接伤害造成的,而是被害人戴某某跳楼造成的,但是并不能认为被告人徐明的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戴某某死亡的间接原因,相反,是因为被告人徐明的一系列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戴某某慌乱中跳楼致死的后果,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人徐明的一系列伤害行为正是被害人戴某某死亡结果得以发生的内在支配因素,是造成被害人戴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

    故意伤害罪包括故意伤害过程中”因过失间接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限于故意伤害直接致人轻伤、重伤和死亡的情形。本案如果仅认为被告人徐明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不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将会出现严重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局面,这显然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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