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阮传贵强奸、抢劫案 一、据以探讨的案例 2014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阮传贵骑摩托车行至某一级公路,发现被害人赵某(女,已成年)在路边独自行走,遂意图强奸赵某。阮传贵将摩托车停在路边,快步赶上赵某,从赵某身后扯住其头发,将赵某甩倒在路边护坡下的水沟边,又用力将赵某头部按到水沟里致其呛水,后用手掐住赵某喉咙,强迫赵某脱下衣裤,欲与其发生性关系。阮传贵欲将生殖器插入赵某阴道时,赵某扭动身体反抗,阮传贵因紧张,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未逞,遂强迫赵某为其实施口交。因当时公路上过往车辆较多,阮传贵害怕被发现,即骑摩托车挟持赵某欲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转到某村级公路上行驶时,阮传贵因驾驶不慎,摩托车翻人路边水沟中,两人均摔晕。阮传贵先于赵某苏醒,发现自己左膝盖、左眉梢处均有轻微皮肤破损,赵某手脚处亦有轻微皮肤擦破,遂性欲全消,又考虑到强奸要受到惩处,于是叫醒赵某后强迫其给200元钱去治疗,后阮传贵独自离开。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阮传贵强奸行为的犯罪形态以及其从被害人处取得财物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抢劫罪,意见分歧较大。 (一)关于阮传贵强奸行为的犯罪形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阮传贵系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理由如下: 1.从外界条件来看,不存在阻止阮传贵犯罪的因素。一是从作案的时间和环境分析,被告人阮传贵实施犯罪行为不易被他人发现和阻止。本案发生在初春的晚上8点左右,此时天色已黑,一般人很难看清周围事物。一级公路上来往的车辆一般也不会注意到公路护坡下的水沟边,被害人因害怕也没有呼救。阮传贵挟持被害人驶入某村级公路后,因天色已黑,路上无行人和其他车辆,更不易被他人发现和阻止。二是从事实发展的联系和时空延续性来看,不能简单认定阮传贵在一级公路护坡处是被迫放弃犯罪。虽然阮传贵在一级公路护坡下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扭动身体反抗,再加上自身紧张导致生殖器未能完全勃起而没能插入,但是阮传贵仍具备短时间内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可能。阮传贵看到一级公路上来往车辆较多,害怕被发现,但实质上其并没有因此被迫放弃强奸犯罪,而是继续挟持被害人前往附近偏僻处欲实施强奸,在这个过程中因为时间和空间上都存在延续性,阮传贵并没有中断实施强奸犯罪,被害人也一直处于其暴力胁迫之中,故应当将阮传贵在护坡处实施强奸犯罪和挟持被害人至偏僻处及翻车后放弃强奸犯罪视作一个整体。 2.从被害人角度来看,已经失去了反抗的能力。阮传贵先趁被害人不备将其甩倒在护坡下水沟边,并强按其头部到水沟里致其呛水,之后又用力掐住其喉咙。被害人在遭受较高强度的身体暴力及胁迫后,已处于极端恐惧当中,在阮传贵提出要她脱下衣裤和发生性关系的要求后被迫顺从,且不敢激烈反抗,只是出于本能扭动身体反抗。当阮传贵驾驶摩托车搭载其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时,被害人一直按照阮传贵的要求不敢抬头看路,不敢 反抗。 3.从身体状态和行为表现来看,被告人阮传贵在具备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身体条件和能力的前提下放弃了强奸犯罪。阮传贵在摩托车翻入村级公路水沟后摔晕受伤,他先于被害人苏醒,后检查身体发现两人均轻微受伤,但这种意志之外的介入因素并没有严重到足以令其丧失继续实施强奸犯罪的身体能力,并且被害人仍旧处于阮传贵的控制之下。阮传贵或基于轻微外伤带给其的痛感刺激致性欲消退,或是晕厥期间心理得到平复冷静而抑制、阻却其犯罪决意,最终自动放弃了继续实施强奸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阮传贵的强奸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理由如下: 1.主观上,阮传贵一直未放弃强奸意图。在一级公路边,阮传贵的强行行为由于赵某的反抗致其生殖器未能勃起而未能得逞,但其奸淫的意图继续存在,故让赵某为其实施口交;因怕被发现,又挟持赵某到偏僻处继续实施强奸,到某村级公路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摩托车翻入水沟中,醒来后,其性欲全消。以上案情可见,在一级公路边,其强奸未能得逞,原因在于赵某的反抗,而在村级公路边,其强奸行为未能得逞,原因在于阮传贵的身体情况,如果此时阮传贵仍有性欲,则会继续实施强奸行为,且赵某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强奸即可得逞。因此,本案的关键是在水沟中时,阮传贵是没有强奸意图还是因为外界阻却因素致强奸行为无法实施。不能仅看到其在水沟中性欲全消这一表象,而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到达水沟不是阮传贵的主观选择,而是其摩托车翻倒所致。因此,性欲全消也不是阮传贵主观上放弃犯罪的原因,而是摩托车翻倒所致。也就是说,其在摩托车翻倒这一外界因素介入之前,其强奸的意图一直存在。 2.阮传贵强奸行为未能得逞,是多种阻却因素结合的结果。在一级公路边,其未能得逞是因为被害人的反抗;在让赵某为其口交时,其未能得逞,既不是外界因素介入致其不能实施强奸,也不是其放弃强奸,而是怕被发现,因而转移地方想继续实施强奸犯罪;在转移过程中还没到其自己选定地点时发生了摩托车翻倒事故,进而致其左膝盖、左眉梢处均有轻微皮肤破损,导致性欲全消。性欲全消是不能继续实施强奸行为的直接原因,但致性欲全消的原因并非来源于阮传贵主观上对强奸行为的放弃,而来源于摩托车翻倒事故及事故引起的其身体受伤。 (二)关于被告人阮传贵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阮传贵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阮传贵只是向被害人口头提出了索要财物的要求,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系自愿将钱交出。阮传贵对被害人实施的扯住头发、甩倒在路边、用力将头部按到水沟里等暴力行为均发生在强奸犯罪实施过程中,阮传贵与被害人摔晕苏醒后,其之前实施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阮传贵取得财物不是当场实施暴力的结果,不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特征;且阮传贵实施暴力行为的目的是强奸,在强奸罪中已经进行了评价,再认定抢劫罪有重复评价之嫌。 第二种意见认为,阮传贵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本案中被告人阮传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时,确实没有“当场”使用暴力,但是不能否认其实施了胁迫行为,更不能认为被害人是自愿交付财物。被告人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恐惧。此时,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被害人是基于相信被告人有继续实施暴力行为的能力和可能性的前提下,才被迫交出财物。也就是说,表面上,强奸犯罪的暴力行为已经结束,但是,暴力行为所形成的对被害人的威慑并未结束,甚至基于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实施暴力的原因,被害人完全不能预料如果不给予财物,被告人是否还会实施暴力。因此,本质上,阮传贵是以强奸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侵害和压制为胁迫,当场获取财物,并且这种当场胁迫行为与被害人被迫当场交出财物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符合抢劫罪“当场性”的要求,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评价的是被告人另起犯意之后的胁迫行为,而非之前的强奸暴力行为,故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