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万祥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刑终字第161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曾万祥伙同邝有某、徐启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进入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鸿顺园小区×号楼×单元101号房屋,趁无人之机,盗窃屋内千足金耳环1对、玉溪牌香烟(硬盒)1条、中南海牌(软红)1条、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TCL牌摄录机1台、钓鱼台牌香烟1条。在三人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康某回到家中,三人遂藏匿于一卧室内。后邝有某提议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邝有某将康某打伤后,三人携带被盗物品逃离该房屋。徐启某逃至屋外时被康某抓获,康某从其手中追回中南海牌香烟(软红)l条、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康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千足金耳环l对价值人民币1344元,玉溪牌香烟(硬盒)1条价值人民币210元,中南海牌(软红)香烟l条价值人民币245元,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660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459元。被盗银手镯1对、银项链1条,因克数不详,TCL牌摄录机1台、钓鱼台牌香烟1条,因型号不详,该中心不予受理。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曾万祥被查获归案。 【案件焦点】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如何准确区分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曾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人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曾万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曾万祥的出生日期,经查,翁源县翁城镇富陂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提供的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育龄信息卡载明的信息、学籍表、证人徐尚萍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曾万祥系1992年出生,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曾万祥所提“其行为是盗窃而非抢劫”的辩解,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为抗拒抓捕,邝有某提议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时被告人曾万祥并未提出异议,且三人于邝有某在户内对康某当场实施暴力后携带被盗物品逃离现场,可以认定三人有实施抗拒抓捕的共同犯意,故其行为均符合转化型 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曾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责令被告人曾万祥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未作价的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TCL牌摄录机一台、钓鱼台牌香烟一条,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康某。 上诉人曾万祥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劫,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万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人户盗窃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上诉人曾万祥在实施盗窃行为后,未对实施抓捕的被害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到次到的作用,系从犯。鉴于其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曾万祥所提其行为属于盗窃,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曾万祥对被害人康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综合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徐启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为抗拒抓捕,邝有某提议殴打被害人并实施殴打行为时,曾万祥未提出异议,且紧随邝有某之后逃离现场,可以认定曾万祥有实施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审 法院认定曾万祥犯抢劫罪的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责令曾万祥退赔并对其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未考虑曾万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以致量刑过重,故本院对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4)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曾万祥退赔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四元,发还被害人康某;未作价的银手镯一对、银项链一条、TCL牌摄录机一台、钓鱼台牌香烟一条,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康某。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4)房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曾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万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包头律师后语】 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情形下,如何准确把握并区分主从犯? 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情形下,三人共同盗窃并转化为抢劫,除非具有非常明确的次要作用的证明,不宜直接认定被告人曾万祥系从犯,因为从犯系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事由,根据量刑规范化意见,从犯减轻幅度高至50010,认定从犯应谨慎。曾万祥曾提出共同盗窃的意见,系盗窃犯意提起者,并实施盗窃的行为,无法区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主次,应一律定主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根据曾万祥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对法益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在指挥共犯人的程度上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曾万祥属于从犯地位,在量刑时应当予以体现,以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共同犯罪中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曾万祥虽实施了盗窃行为,但未实施暴力行为。转化型抢劫犯罪有盗窃行为和当场使用暴力两个行为,从抢劫行为侵害的复杂法益――人身安全和财产权来看,转化过程中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刑法重点规制的行为。本案中,包括曾万祥在内的三人均实施了盗窃行为,只有邝有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曾万祥只是在邝提议必须殴打被害人才能逃跑的情况下,有默认行为,可以认定三人对殴打被害人有共同故意,但在共同犯罪中,曾的作用不如邝大。 第二,从对法益危害结果的作用大小看,曾万祥不起主要作用。在三人逃跑的过程中,只有邝有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其冲在三人的最前面,用螺丝刀砸伤被害人鼻部,致被害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在犯罪现场对被害人推搡挤压,并语言威胁“你别动,再动弄死你”,其余二人跟在邝有某的后面逃离。从三入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况看,只有邝有某是携带赃物逃跑的,没有证据证明曾万祥是携带赃物逃离的,另一作案人徐启某携带的赃物在徐离开犯罪现场时被被害人追回。 第三,从犯罪利益分配情况看,曾万祥未分得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主犯一般是犯罪所得利益的主要拥有者,从犯所处地位较低,一般少分或者不分犯罪所得利益。三人离开犯罪现场坐地分赃时,曾万祥未分得利益,可以印证其在共犯人中地位较低。 第四,从犯意提起情况来看,曾万祥不是抢劫犯意提起者。邝、曾、徐是通过上网认识的社会青年,无正当职业。案发当日,本案被告人曾万祥提议去盗窃,否则没钱吃饭,在入户盗窃过程中,户主康某回家导致三人无法离开,邝提议必须实施暴力才能逃离,并冲在三人最前方,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虽然曾是盗窃犯意的提起者,但邝是实施暴力犯意的提起者。 综上,虽然另外两名共犯另案处理,仍可以认定本案被告人曾万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未查明曾万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导致量刑失当。二审法院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认定曾万祥为从犯,改判其有期徒刑六年是适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