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回某、陈秀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e 2014)三刑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 【基本案情】 2009年以来,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夫妇在其租住的三门峡市崖底街道办事处卢家渠村64号,使用甲醛、双氧水、片状氢氧化钠和工业盐等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先后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和平路市场和上村菜市场销售。经群众举报,2013年7月1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联合三门峡市湖滨工商分局,对卢家渠64号进行检查,当场扣押了王回某、陈秀某加工使用的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干鱿鱼80公斤、百叶30公斤、毛肚80公斤、成品鱿鱼3公斤、半成品鱿鱼23.5公斤、日晒盐100公斤、盐袋7个、牛百叶、毛肚16公斤、鱿鱼28公斤。后经河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从王回某、陈秀某加工的毛肚、牛百叶等食品中均检出甲醛成分。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夫妻二人,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对其定罪量刑是否区分主从犯。 【法院裁判要旨】 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回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被告人陈秀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查扣的日晒盐100公斤、片状氢氧化钠40公斤、甲醛32公斤、双氧水11.5公斤、盐袋7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王回某、陈秀某不服,均提起上诉。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陈秀某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秀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过程中,与原审被告人王回某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关于自首及有立功行为。经查,本案是群众匿名举报后,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联合三门峡市湖滨工商分局,对上村菜市场“海帝水产”店及卢家渠64号进行了检查,并将王回某和陈秀某抓获。原审被告人陈秀某不构成自首,亦无带领公安人员抓获王回某的行为。其关于自首和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量刑,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甲醛等化工原料,仍长期用上述化工原料泡发牛肚、牛百叶等食品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对二原审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原审被告人王回某、陈秀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市律师后语】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对进行了界定,但对何谓主要作用、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主犯与从犯认定随意化。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涉案罪名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且犯罪嫌疑人是夫妻,长期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在当前食品安全问题凸显的今天,如何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准确区分主从犯,实现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本案所体现的裁判方法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分析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角色 从我国目前的刑法立法规范看,主、从犯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主犯,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起着主导作用,扮演着主角角色,对共同犯罪的产生、发展过程和结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影响和决定着犯罪的进程和发展方向。而从犯则处于从属、顺从、服从、依赖主犯的被支配地位,扮演着配角角色,从主犯处得到部分赃款赃物,对主犯的犯意表示赞同、附和、被动接受主犯的任务,从事某一方面次要犯罪活动的共同犯罪人,一般可以认定为从犯。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其中一项行为,便构成此罪。虽然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具有一定独立性,但对于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共同犯罪来讲,生产是销售的前提,销售是生产的目的,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循环重复,是谁也离不开谁的有机整体。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王回某和陈秀某长期以家庭作坊的方式从事有毒有害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活动,两人分工明确固定,地位作用相当,一人负责生产,一人负责销售,生产为销售服务,销售为生产提供资本。两被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都服从且服务于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主观犯意之下,因此,应当认定两被告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产生、发展和结果都起到决定性、主导性的作用,并不存在一方具有从属性和依赖性的情形。 2.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构成的影响和作用 所谓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构成的影响和作用,主要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法律保护的法益的结果之间的关系。其中,主犯所实施行为应符合以下几种情况:(1)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必要行为;(2)只有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就足以造成该危害结果;(3)没有该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造成危害结果。与此相反,从犯实施的行为,则只是整个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有没有该行为一般不会影响危害结果的产生。 本案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之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然予以销售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同时,对于两被告从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活动的时间和警方在其出租屋现场查获的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看,无论是生产还是销售,两被告的犯罪行为都应属于侵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和广大消费者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必要行为。 3.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收益分配情况 在审判实践中,对用涉财产类共同犯罪,主犯往往会控制犯罪所得,整个犯罪过程中得到的赃款赃物一般都会交给主犯管理,然后由主犯分给其他人一部分犯罪所得,自己留着较大部分犯罪所得。因此,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收益分配情况来区分主犯和从犯,不失为一种有效方法。本案中,两被告是夫妻关系,长期以家庭作坊为单元进行生产、销售,犯罪所得的收益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重要的收入来源,均两被告共同管理、共同受益。 综上分析,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犯,应综合考量共同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角色分工、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和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分配等因素。本案中两被告以家庭作坊形式,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无论是分工的角色和地位,还是侵害法益的程度和结果,抑或是双方对犯罪收益的管理和分配,均符合主犯的判定标准。故,对于夫妻双方以家庭作坊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的量刑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