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4)闵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中镁公司为整体搬离上海市闵行区联友路2096号,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搬迁工程发包给上海三英物资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中镁公司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仍委托三英公司处置厂区内的危险废物。同年7月中下旬,三英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存放在中镁公司C6厂房等处的危险废物(废乳化液“危险废物类别HW09”)倾倒在厂区内北侧临时挖成的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坑塘内,严重污染环境。 被告人林志某作为中镁公司的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对公司的搬迁工作总负责,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将装有废乳化液的油桶交由三英公司处置,导致三英公司工作人员随意倾倒上述废乳化液。 被告人陈炫某系中镁公司的采购部经理,被告人孙世某系中镁公司的行政管理处经理,陈炫某、孙世某受林志某指派在现场直接负责厂房的拆迁、清运工作。为完成公司布置的拆迁进度,在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仍要求三英公司处置上述废乳化液,并授意三英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尚某、董玉某将上述废乳化液挖坑倾倒在厂区内。 被告人刘跃某作为三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其公司未取得处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承接中镁公司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默许被告人张尚某、董玉某在中镁公司厂区内随意挖坑倾倒上述废乳化液。 2013年7月.20日、21日,被告人张尚某、董玉某指使张卫某、刘宝某(均另案处理)将上述废乳化液在中镁公司厂区北侧挖坑倾倒。 2013年7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至上述厂区内查获污染环境的行为,后经集惠瑞曼迪斯公司处理,此次倾倒的危险废液共计64,2吨,为消除污染中镁公司共计花费人民币98万余元。同日,经环保局工作人员报警,公安人员至现场依法传唤并将被告人孙世某、张尚某、董玉某带至公安机关。同年7月30日被告人刘跃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30日,被告人林志某、陈炫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炫某、孙世某均辩解自己没有提议挖坑倾倒危险废物,被告人孙世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孙世某指使三英公司挖坑倾倒危险废物证据不足。被告人陈炫某、刘跃某、张尚某、董玉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陈炫某、刘跃某、张尚某、董玉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案件焦点】 本案的审理要点在于厘清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及本案被告单位中镁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方面形态,进而在司法实践中较好地把握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认定规则。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中镁公司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向他人委托处置、提供危险废物,被告人林志某作为中镁公司的总经理和公司搬迁工作总负责,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同意向他人委托处置、提供危险废物;被告人陈炫某、孙世某作为中镁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仍要求他人处置危险废物,并授意他人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0余吨;被告人刘跃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其公司无经营许可证,仍承接危险废物的处置工作,并默许其公司人员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被告人张尚某、董玉某违反国家规定,指使他人倾倒危险废物60余吨,致使公私财物损失达人民币98万余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中镁公司及被告人林志某、陈炫某、刘跃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世某、张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玉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在幼儿园、居民区、食品公司、公园、医院等人口密集地区附近,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单位在案发后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 2014)闵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单位中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林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炫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孙世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五、被告人刘跃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七、被告人董玉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后语】 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后闵行区首例污染环境案件,涉及污染环境罪罪过形态的认定及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态,法院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罪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其一,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显示出行为人积极地追求法益侵害,行为人的主观上是故意的。其二,我国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其三,混合罪过说在目前刑法分则中没有先例可循。本案中,被告单位中镁公司作为专业化工生产企业,在生产环节会持续不断产生需要被处置的危险废物,其对挖坑倾倒废乳化液后可能对土地环境造成的污染后果应当有明确的预判能力,在明知可能产生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任放任结果的产生,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概括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对于危险废物的委托、提供处置方,其往往对授意受托方违规处理危废物品污染环境的行为百般辩解、避重就轻。但无论从支付的费用,还是从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意思联络来看,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大多对后续污染环境行为心知肚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司法机关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资质,无需证明行为人明知对方会实施后续污染环境具体行为,即可对行为人以污染环境罪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单位中镁公司曾在2010年至2012年间均委托有资质的星月公司按规定处理废乳化液等危险废物并向环保部门备案。但在涉案搬迁工程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志某、陈炫某在应当审核而未审核三英公司有无危废处理资质的情况下,即向其提供、委托处置危险废物,可以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志某、陈炫某明知三英公司无危废处置资质仍委托三英公司处置危废,以污染环境罪的共犯论处是妥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