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案时被认出而逃离现场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7-28 22:30:35 阅读:次 |
王贵某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民法院( 2014)丘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6日6时许,被告人王贵某见罗某某的父亲罗远达离开家后便进入罗某某家,在罗某某家房间门旁边的洋芋堆上拿了个白色塑料袋套在头上后进入罗某某房间对罗某某实施强奸,在实施强奸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罗某某的反抗,被罗某某认出其身份后,便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贵某在明知罗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以暴力的方式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案件焦点】 被告人王贵某使用暴力对被害人进行强奸,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喊出其名字,被告人王贵某害怕被认出就停止了犯罪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丘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贵某在明知罗某某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以暴力方式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罗某某喊出其名字后其害怕被认出便逃离现场,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其仍然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因害怕被被害人罗某某认出而放弃犯罪行为,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列举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犯罪未遂,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王贵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王贵某犯强奸罪的量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贵某的行为成立强奸中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贵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包头刑事案件律师后语】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中止的自动性,是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是区别于犯罪未遂的根本标志。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即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继续完成犯罪而自动放弃犯罪。犯罪分子自动放弃犯罪的思想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犯罪分子的真诚悔悟;有的是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有的是慑于法律的威严,惧怕受到惩罚。不管出于什么样的思想动机,只要是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都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本案被告人王贵某知道被害人家一家住在村头,且其事前在被害人家附近等待被害人父亲外出干农活后,趁机进入被害人家,被告人王贵某在地点和时间上都选择了有利于作案的地点和时间,在进入被害 人家后因为其和被害人是熟人也是亲戚关系害怕被认出来,所以其在洋芋堆上拿了一个白色塑料袋套在头上,在强奸过程中其使用了诸如用手捂被害人的嘴等行为,虽然被害人反抗,但因为被害人系末成年人无法与被告人王贵某抗衡,所以被告人王贵某得以顺利实施犯罪行为,最后因为被害人喊出被告人老姨公(平时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称呼),且说要去派出所告其,其害怕被认出后就停止了犯罪行为,在当时的情形下,其完全可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因害怕被被害人认出,去派出所告发而放弃犯罪行为,停止犯罪行为是在能为的情形下而不为,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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