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14)青羊刑初字第1 1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易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共谋以低价卖出真手机再用模具手机替换的方式实施诈骗,并约定一人实施诈骗,另一人负责接应。后被告人易某某为实施诈骗在本市太升南路手机市场购得“苹果5”手机1部,“苹果5”模具手机10部。 2013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在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与大石西路交叉口伺机行骗。被告人易某某见被害人马某某在路边便上前搭讪,称欲以500元价格出售白色“苹果5”手机l部。被害人马某某同意后在青羊区锦官桥滨河路边将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易某某。被告人易某某将“苹果5”手机交给被害人马某某后假装后悔要求马还回手机。被害人马某某拒绝。被告人易某某见无法拿回手机遂将被害人马某某按倒在地,强行抢走被害人马某某手中的“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价值4600元)及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被告人易某某抢到手机后乘坐在现场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易某某在青羊区太升南路以2600元价格将三星手机销赃,所获赃款连同诈骗所得现金500元与被告人周某某、“唐娃儿”(身份不详,在逃)平分。2013年9月29日,民警在本市武侯区菊乐路将被告人易某某挡获。2013年9月30日,被告人易某某协助民警在本市二环路成温立交桥路口将被告人周某某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 2014)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焦点】 在共同诈骗过程中,易某某临时起意采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周某某目睹该行为后仍继续接应易某某,并参与事后分赃,周某某是否以抢劫罪共犯定罪论处。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周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易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被挡获后,协助民警抓获同案被告人周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后语】 1.临时起意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之混淆 本案中,对被告人易某某实施了超出两人共谋范围,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易某某构成抢劫罪不存在任何异议。但对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同声音,争议的背后实则是对临时起意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这两种犯罪形态的混淆。 区别于单个人的故意犯罪,共同犯罪强调的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以及这种共同故意支配下的共同行为。换言之,认识、意志的共同性及行为的共同性是实施一种犯罪行为过程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行超出原共谋范围的行为而使各共同犯罪人都构成新的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讲,过限行为仅为实行犯本身的意图,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来讲,缺少共同犯罪主观上的故意及客观上的行为,故只有实行过限行为人本身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无需承担责任。而临时起意共同犯罪,顾名思义是指,部分行为人临时起意的行为得到了其他行为人的认可,即各共同犯罪人围绕同一目标,相互配合、相互联系,临时起意共犯新罪。 2.主客观相结合上的两者甄别 既然临时起意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的区别在于,新的犯罪行为是否满足共同犯罪理论对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的基本要求;那么,要从刑法意义上将两者进行区分,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行为进行判断。主观方面,法官在认定其他行为人是否构成共犯时,应着重考察其他共同犯罪人对实行行为是否“知情”以及新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其他共犯的主观意志。如果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明确反对,显然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该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不知情者或者明确反对者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但“知情”与否与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刑法生的因果联系;换言之,不能仅因其他共犯知道新的犯罪行为便直接认定其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还必须考察新的犯罪行为是否符合其他共同犯罪人的主观意志。客观方面,由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内心活动往往很难为外界所真实知晓,因而对当事人主观意志的探究,常常需要借助于其在客观行为上的投射,考察原共同实行行为与新的部分人的实行行为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抑或是否相互配合。 3.区分两种犯罪形态的司法价值 临时起意共同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尤其是其他共同犯罪人无明显参与行为的情况下,与实行过限的行为很难作出区分。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综合全案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虽然没有参与推打受害人,但在被告人易某某推打受害人时其没有任何反对的意思表示,这表明周某某不但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希望的,而且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至少是容忍的;同时,从其后续的行为来看,周某某一直停留在现场负责接应,且在易某某完成抢劫行为后驾驶摩托车一同逃离,其后续行为与易某某的实行行为存在事实上的配合与联系,且最终因此获利,由此可以判定被告人周某某成立抢劫罪共犯。司法实践中,如果单纯把部分共犯超越共谋之罪的行为笼统界定为临时起意共同犯罪,对其他行为人来说,便会产生不公正的司法效果;但若将已满足共同犯罪的行为一概界定为实现过限,则又有悖于刑法惩罚犯罪的立法意图。本案对于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价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