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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司法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7-28 22:33:12   阅读:

李平华等徇私舞弊减刑、受贿、行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昭中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徇私舞弊减刑罪、受贿罪、行贿罪

【基本案情】

    李平华在担任昭通监狱第一监区副监区长、集训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徇私舞弊,收受服刑罪犯及其亲属的钱财,使杨某、李甲等人伪造的服刑罪犯的立功材料进入罪犯报请减刑的案卷,使不符合多减刑的服刑罪犯李乙、包勇、胡建某得到多减刑,此外还收受李乙、李甲、包勇、胡建某及何建某、马玉某、程胜某亲友贿赂人民币91000元,并退还何建某、马玉某、程胜某亲友人民币35000元。

【案件焦点】

    作为罪犯的包勇、李乙和作为罪犯亲友的李甲、杨某与李平华是否系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华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其担任昭通监狱第一监区、集训监区副监区长期间,徇私舞弊,使服刑罪犯及其亲属、朋友提供的服刑罪犯虚假立功材料进入减刑程序,使不符合多减刑条件的服刑罪犯李乙、包勇、胡建某得到多减刑,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同时,李平华利用监管罪犯和分管罪犯减刑的职务便利,收受服刑罪犯及其亲属的贿赂91000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对其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乙、包勇、李甲为谋求李乙、包勇得到多减刑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李甲、杨某为帮助服刑罪犯李乙获得多减刑而伪造立功材料,且立功材料已作为减刑依据被人民法院采用,情节严重,李甲、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划分主从。对原审被告人李甲应以行贿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及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被告人包勇、李乙、李甲、杨某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经查,原审被告人包勇、李乙、李甲、杨某虽有多减刑的目的,也提供了虚假立功材料,但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四原审被告人不符合该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故对四人不能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论处。上诉人李平华认为其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经查,李平华作为监区分管罪犯改造的副监区长,负有对罪犯的刑罚执行、狱政管理等职责,作为罪犯减刑基础材料的收集者和负责人,其有义务对罪犯减刑材料按照合法程序进行收集,并对减刑材料进行严格的审查把

关。其出于徇私的动机,在明知系罪犯通过亲属朋友私自提供的立功证明而不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将这些证明装入罪犯的减刑档案,提交监区讨论;在罪犯及其亲友提供的材料不合格被刑罚执行科退回后,李平华又联系罪犯自己想办法补充材料,并对罪犯及其亲友补充的材料未加以审核而装入罪犯减刑档案予以上报,致使伪造的立功材料进入减刑程序,并最终被人民法院作为减刑依据对不符合多减刑的罪犯裁定多减刑。故李平华认为其不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四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昭阳区人民法院( 2013)昭阳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第六项,即“被告人李平华涉案赃款五万六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二、撤销昭阳区人民法院(2013)昭阳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至五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平华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原审被告人包勇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期有期徒刑六年。总和刑期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原审被告人李乙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六、原审被告人李甲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七、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经过审理,一审、二审法院以及出庭检察员对于李平华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没有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作为罪犯的包勇、李乙和作为罪犯亲属朋友的李甲、杨某与李平华是否系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按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对在执行期间,没有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不具有悔改、立功表现的罪犯予以减刑或超过减刑的限度予以减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公务的合法、公正、有效执行以及国民对此的信赖。从犯罪主体上来看,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包勇、李乙是服刑罪犯,李甲、杨某是李乙的亲属朋友,本身并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那么他们与李平华一起能否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这涉及到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总则没有关于共犯与身份的直接规定,分则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但书对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伙同贪污的,明确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也是本案二审法院的观点,刑法明确规定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如贪污罪一样明确规定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徇私舞弊减刑的以该罪的共犯论处,故非司法工作人员不可能成为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包勇、李乙、李甲、杨某都不具有司法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具备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没有舞弊的基础,尽管李平华犯徇私舞弊减刑罪确定无疑,但因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故包勇、李乙、李甲、杨某四人不能与李平华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应根据各自行为是否触犯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来确定。李甲、杨某明知李乙不符合多减刑的条件,为使李乙获得多减刑,而帮助李乙伪造立功材料,且该材料作为多减刑的证据被人民法院采用,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包勇、李乙二人为获得多减刑而向李平华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应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而二人授意亲属朋友伪造立功材料的行为,因二人系服刑罪犯,是减刑活动中的当事人,我国刑法规定的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体不包括案件当事人,故对二人也不能以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共犯论处。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特定犯罪具有构成身份要求时,需要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才构成共同犯罪。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对帮助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规定中可以得出这样的含义,一般主体教唆、帮助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以共犯论处。若一般主体并未实施教唆、帮助特殊身份者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指导的作用,尽管分则对于徇私舞弊减刑罪没有明确规定无身份者与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徇私舞弊减刑的以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论处,但从总则上述条款的含义来看,只要具备上述条件,无身份者与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的,成立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这主要是理论上的观点,但就本案而言,按此观点也必须有证据证明罪犯包勇、李乙和其亲属朋友李甲、杨某与具有司法工作人员身份的李平华有共同的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几人有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联络,需有证据证明包勇、李乙、李甲、杨某具有教唆或帮助李平华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但本案在卷证据不能证明四人与李平华有共同的徇私舞弊减刑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四人有教唆或帮助李平华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故亦不可能与李平华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而一审法院和二审出庭检察员虽持此观点,但在证据上却没有达到此理论观点所需要的证明要求,也只能按包勇等四人及李平华各自的行为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罪名。

    综上,通常情况下,非司法工作人员不是徇私舞弊减刑罪的犯罪主体,但在有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的场合下,必须有证据证明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具有徇私舞弊减刑的共同犯罪故意,非司法工作人员具有教唆或帮助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减刑的行为,非司法工作人员才可能与司法工作人员成立徇私舞弊减刑罪的共犯;否则,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不能成立徇私舞弊罪的共犯,只能按非司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各自行为的性质来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相应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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