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西刑终字6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0日1时许,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与海某三人酒后前往大柴旦行委铁石观傲日格里牧场被害人雅某与其男友加某的住处,将已经睡觉的加某与被害人雅某叫醒后,五人一起在加某的住处喝酒,当加某与被害人雅某醉酒睡着后,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与雅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布音其尔格与海某从外面回到房间后,被告人布音其尔格与雅某又发生了性关系。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与被害人雅某先后发生性关系应以同时犯认定还是构成共同犯。 【法院裁判要旨】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违背被害人雅某意志,乘雅某醉酒之机,轮流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庭审中,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布音其尔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孟克杰日格力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与被害人雅某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提出上诉。 布音其尔格以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但不属轮奸,且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先后乘被害人雅某酒醉之机,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二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强奸罪。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原审二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出庭意见成立。上诉人孟克杰日格力、布音其尔格乘被害人醉酒之机,虽在极为接近的时间内先后与被害人发生了性行为,但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也没有互相配合的行为,二上诉人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属轮奸。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量刑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4)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犯强奸罪,被告人布音其尔格犯强奸罪; 二、撤销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 2014)柴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刑罚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克杰日格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布音其尔格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后语】 结合本案发生的地区和案发地点、被告人及被害人相互关系等实际情况,对先后实施强奸行为作出必须构成强奸共同犯罪的要求,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准确适用和落实。由此区分共犯与同时犯是二审纠正一审认定事实的焦点,即二上诉人不构成强奸共犯。二上诉人虽然主观上都有强奸的故意,客观上也先后强行与被害人雅某发生性行为,但二上诉人对雅某实施强奸行为均属临时起意,彼此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缺乏内在联系,对二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1.结合审判实践,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轮奸的构成应以行为人有共同意思联络为主观必备要件。实施轮奸的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故意,行为人通过意思联络,意欲实施轮流奸淫行为。即孟克杰日格力与布音其尔格具有轮流奸淫雅某的共同故意,在一定时间内对雅某实施控制,并分别奸淫,应视为轮奸。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轮奸的意思联络,则不构成刑法上轮奸的情节。同时轮奸的构成应以二人以上实施奸淫行为为客观必备要件。在本案中虽有轮流强奸的行为,但并无主观上有轮奸的故意,就不能认为轮奸成立。 2.两上诉人缺乏强奸的共同故意。具体分析本案,布音其尔格始终未认为在与孟克杰日格力一起共同实施强奸犯罪;同时在其性侵雅某时,并非认为以其一人行为难以独立完成犯罪,需与孟克杰日格力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上诉入主观上强奸的故意仅是相对于各自强奸的行为而言,相互之间并不认为是在与对方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因此二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进行沟通和联络,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意思联络。 3.两被告人不具有共同强奸的行为。本案中的强奸行为虽然指向的目标和侵犯对象一致,且轮流、连续进行,但并无证据证实二上诉人在强奸过程中实施了相互支持、互相帮助、协作配合等协力行为,二上诉人均在进行各自的行为,不属同一犯罪活动,未以统一整体的形式出现,基于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二上诉人的行为缺乏内在的联系,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相互配合,没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只成立单独的犯罪,系强奸犯罪的同时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