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让受害人得以脱逃 而没有完成卖淫行为,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未遂 ――李某某强迫卖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2014)广安刑初第9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强迫卖淫罪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3日,万某某从华蓥到广安玩耍时遇到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便将李某介绍给万某某做“男朋友”,以取得万某某的信任,让其去卖淫。后李某对万某某称“为了我们的将来,你要上班挣钱(指卖淫)”。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便将万某某带至广安城北滨江路“迪士保健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当晚万某某因不愿意卖淫便逃离“迪士保健洗浴中心”。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得知后四处寻找,最后在广安城南建安桥将万某某找到,二人因万某某不在“迪士保健洗浴中心”卖淫,便对万某某实施殴打。后又对万某某进行安抚,把万某某带到广安城南中桥利民市场夜宵摊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将万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抢走(包内有万某某的手机及现金几十元),万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再次对万某某进行殴打,致万某某左上侧牙齿断裂2/3。随后被告人李 某某与李某等人将万某某送回宾馆住宿,万某某在宾馆工作人员帮助下逃离。 【案件焦点】 被告人以暴力的手段强迫受害人卖淫,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让受害人脱逃,而没有完成卖淫行为,能否认定为未遂。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等强制手段迫使她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科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在得知万某某不愿意卖淫时对万某某实施殴打,并造成万某某伤害。万某某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外出之机,在宾馆工作人员的帮助下逃脱,系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司: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介绍万某某到洗浴中心上班的目的和性质就是卖淫,这一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李某的供述,而且有证人顾某的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是李某叫万某某去卖淫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只是介绍万某某到洗浴中心上班,不是介绍她去卖淫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当万某某不愿意卖淫,并逃离洗浴中心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在找到万某某后对其实施了殴打。后又带万某某去吃宵夜对其进行安抚。因被告人李某某抢走万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时双方发生争执,李某等人又对万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万某某伤害,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其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是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坤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包头律师后语】 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强迫卖淫罪必须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并不要求必须完成了卖淫的行为才构成犯罪,即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行为就构成了本罪,是否实际完成了卖淫行为,并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学术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也普遍认为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的范畴.行为犯又包括举动犯和过程犯,按照举动犯的规定,行为人从开始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就构成了既遂的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为强迫受害人卖淫,使用了暴力的手段,已经开始着手实施行为,而受害人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脱逃了,因此受害人精神意志并没有被强制,从举动犯的角度来说,被告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既遂。而行为犯还包括过程犯,行为人在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后,虽然不要求发生某种危害结果,但要求将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才构成犯罪既遂的情形,即行为有一个发展的过程。就强迫卖淫罪来说可分为:实施强迫行为、受害人被迫同意、准备为他人提供性服务、完成卖淫行为几个发展阶段。依照过程犯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人虽实施了暴力行为,但并未完成卖淫行为,没有完成发展的过程,案件应处于未遂的状态。 举动犯与过程犯的区别就在于对行为发展程度的要求不同。在强迫卖淫罪中,如何明确法律要求的程度,如何区分是否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先确定强迫卖淫罪的既遂状态,即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行为,通过这些手段,以达到强制他人精神意志的目的,由此,该罪主要看“强迫”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强迫卖淫罪的立法宗旨是打击卖淫和保护性自由的权利,打击的是“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告人必须达到强制他人精神以逼其卖淫的目的,也就是受害人因暴力的手段而屈服不能反抗,甚至不敢反抗,否则就没有达到强制他人精神意志的目的,就没有完成犯罪的行为,就不构成既遂。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虽使用了暴力,但是受害人即没有屈服顺从,也没有被迫就范,而是在他人的帮助下脱逃,并报警。结合本案,如果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未遂更恰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