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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恋爱纠纷慎用死刑条款的分析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7-31 09:03:05   阅读:

杜雄召故意杀人、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刑四复3124067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0122413时许,被告人杜雄召与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21岁)到河北省永年县大北旺镇徐北旺村杨某某的姐姐家中商量二人定婚之事发生争执,杨某某拒绝与杜雄召定婚,杜雄召遂用自己的围脖猛勒杨某某的颈部,杨某某昏迷后又对杨实施奸淫,致杨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杜雄召触电自杀未果,逃离现场。次日,杜雄召的父母接到杜雄召想投案的电话后告知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杜雄召抓获。

【案件焦点】

    该案例涉及恋爱纠纷、自首,是否应当适用慎用死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杜雄召因定婚不成;泄愤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行凶过程中还强行奸淫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应依法惩处。杜雄召虽有可视为自首的情节,但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杜雄召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杜雄召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符合强奸罪的特征,故所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人田路英证明被告人杜雄召作案后向其表示要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证明在被告人近亲属的引领下将等待投案的被告人杜雄召抓获,且被告人杜雄召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被告人杜雄召有自首情节。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427作出( 2011)邯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雄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杜雄召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9653元。(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杜雄召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024作出( 2012)冀刑一终字第11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邯市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7月二十二日作出( 2013)邯市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杜雄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杜雄召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社某、刘某某经济损失19653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杜雄召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324作出( 2013)冀刑一终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雄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依法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722作出( 2014)刑四复31240677号刑事裁定: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冀刑一终字第15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杜雄召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包头故意杀人案律师后语】

    该案例涉及恋爱纠纷、自首是否应当适用慎用死刑问题。

    本案中,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杜雄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当中,省高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本案系恋爱纠纷引发,属慎用死刑范围。被告人又有自首情节,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积极交纳民事赔偿款,应加大调解力度进一步做好调解工作。在此基础上依法判处。

    1.关于慎用死刑问题

    慎用死刑,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一项重要的内容。但“慎用”应当理解为慎重考虑是否适用,而并非一定不能适用。可以说,根据当前的刑事政策,所有涉及死刑的案件均应当慎重考虑,从严掌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2.关于因恋爱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为就应当甚至一定要酌情从宽的。所谓因恋爱犯罪应酌情从宽,不是无条件的,不是因恋爱婚姻犯罪就一定就必须要从宽的,“酌情”二字本身就是有条件的。通常在恋爱中一方对另一方感情不专、情感不忠,或以恋爱为名耗其钱财或被发现后仍无悔意等引起另一方有被欺骗、被愚弄等不良感受直至气愤之极而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也可以理解为在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过程中一方存在不当行为或过错行为引起无过错一方激愤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而并非只要是涉及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这些因素的就一律考虑从宽,一律慎用死刑进而理解为不适用死刑。而对于本案,根据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并不存在这些情况。在商量定亲过程中,被害人提出分手,抑或有可能是一时赌气而致的情绪反应,即便真的提出分手,真的想分手,也是其正当的权利,无可厚非。被害人在被告人犯罪的原因上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人因被害人提出分手,不能理智的予以处理,而是不分青红皂白,恼羞成怒对其痛下杀手,之后又对其予以性侵。作案动机之卑劣,主观恶性之深,人身危险性之大,危害社会的动辄性和随意性由此可见一斑。如果机械地理解,在恋爱中被杀害而对施暴者一律从宽、一定从宽的话,那么恋爱这一原本很美好的事情将有可能演变成为一件很危险的事情。因为在恋爱过程中一旦有一方中止恋爱或其他因素而被另一方杀害的话,施暴者反而因恋爱因素而得到从宽,这显然于情、于理、于法很难有说服力。

    3.关于自首从宽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可见自首从宽处罚也是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的,并非无条件的,更不是绝对的。

    众所周知,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其次是名誉,名誉可以说是人的第二生命,特别是对于一个尚未结婚的女孩子来说,名誉更是有着特殊的意义。这些都是人立身处世的根本。而被告人杜雄召恰恰侵害的就是这两样作为人最宝贵的东西:生命和名誉。不仅残忍地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使其丧失了最基本的生存的权利,更令人发指的是,在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后又丧心病狂地对其实施了性侵,对被害人的身体和名誉进行了侮辱和践踏。被告人出于极端自私的泄愤报复心理,实施杀人强奸恶行,犯罪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情节特别恶劣,人身危险性之大,危害社会的动辄性和随意性暴露无遗。应当予以严惩。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4.被害人一方自始至终拒绝接受调解

    被告人杜雄召杀人、强奸的恶行,对被害人一方造成的伤害和打击是他人所难以想象的,一个尚未结婚的女孩子被杀害、被强奸,对于其父母来说,最大的打击和伤害莫过于此。所以无论其对被告人痛恨到何种程度都不为过。其自始至终拒绝调解、拒不接受赔偿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意愿实乃人之常情,其心可悯、其情可原。即使被害人方出现过激或不当行为,也完全是由于被告人的恶行所致。社会不能也不应该苛求被害人一方在遭受如此打击如此伤害之后仍然表现出社会所需要的所谓理性、理智甚至宽容。对被告人处以极刑,对被害人而言,对法律而言,对社会而言,也是公平正义的体现。

    参照适用本案例时还应注意的问题

    1.全面深刻正确理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  是区别对待,关键是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2.正确理解“慎用”死刑的“慎用”问题。“慎用”不能违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慎用”是慎重的适用,而不是机械的甚至是轻率的理解为不适用死刑。

    3.对慎用死刑条款的全面正确理解。不能简单机械的理解为只要是属于慎用死刑条款的,就一律应当从宽处罚,进而不适用死刑的。这种理解是片面的,是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也是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的。

    4.在一些矛盾不可调和极端案例中,如被害人一方自始至终不接受调解,从无调解的意向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必一味的主动去调解。否则很容易给被害人一方造成法院想帮助被告人一方创造从轻处罚条件的想法。被害人一方根本就不同意就不接受调解,法院还不厌其烦的三番五次进行调解,被害人很容易联想到法院不是在帮助被害人其实质是在帮助被告人。从而从心理上反感或抵触法院,同时避免给社会上造成“以钱买命”的恶劣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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