佐建明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4)巴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佐建明听到妻子李某某说她曾被被害人建某“强奸”后十分愤怒,决定教训被害人建某。2013年9月2日晚,被告人佐建明在家中边喝酒边想妻子所说的被建某“强奸”一事,越想越生气,遂决定把建某杀死。到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佐建明拿着一把菜刀闯入被害人建某居住的毡房。被告人佐建明边骂边用菜刀向建某的头部等处砍去,被害人建某受伤后拿起毡房内的一根木棍抵抗。后被害人建某趁机跑出毡房,被告人佐建明追出毡房继续持刀砍被害人建某,被害人建某也挥木棍反抗。十余分钟后,被害人建某又躲进了毡房,被告人佐建明因害怕挨打停止了对被害人建某的砍杀,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将外套及鞋子扔进自家菜窖,将作案凶器扔到草丛中。被害人建某后被送往巴里坤县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建某的伤害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佐建明向被害人建某赔付了医疗费5000元。 【案件焦点】 如何根据被害人过错的酌定情节对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进行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佐建明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佐建明已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佐建明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佐建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佐建明闯入被害人建某居住的毡房后就用刀不计后果地砍向被害人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建某多处利器伤,其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也多次提到想要杀掉被害人建某,故被告人佐建明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建某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佐建明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之请求,理由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560.5元、伤残补助费1278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过高,对其中合理部分依照法律予以计算,三项计5875元;交通费结合被害人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的情况,酌定500元;关于住宿费、购买生活用品费用、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佐建明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佐建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某经济损失27723.5元。(已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建某要求赔偿其住宿费168元、购买生活用品费874元、今后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害人过错对故意杀人罪量刑的影响,现阶段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提及被害人的过错责任,但在一些司法解释文件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在量刑的过程中要将被害人过错作为考量因素。这些司法解释文件虽然不具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强制适用的效力,但作为上级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性。将被害人过错作为量刑的考量因素是完全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量刑指导原则的。如: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中有关量刑的总的指导原则。另外,在总则中,有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也明确的体现出了被害人过错对量刑的影响。在司法解释中,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由此可见,前引司法解释文件确立了以下规则: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这也从一个侧面论证了正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从而影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害人建某曾有将被告人佐建明妻子李某某“强奸”的行为,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已相当严重,而被告人正是基于激愤而犯罪,也就是说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对被告人犯罪动机的产生、犯罪手段和方式的选择和运用、危害结果的发生等都起到了一定的促进性作用,甚至是直接的诱发性作用。作为量刑情节的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在原因与结果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对于本案既要准确认定犯罪构成事实,还要认定量刑情节事实。既要依法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其定罪,同时也要对其行为进行完整性评价,这样才能合理量刑,才能给犯罪行为人以公正,让其诚服法律的权威。同时也体现出公平、正义这一价值理念。 在我国刑法中,不存在被害人过错的规定,被害人过错仅仅只能成为量刑中的一个酌定情节。由于酌定情节不是立法明确规定必须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立法上将“被害人过错可以减轻或从轻犯罪人的刑罚”这一酌定情节法定化。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将所有事实层面上的被害人责任都转化成为刑法领域中的被害人责任,只有那些责任程度较高的被害人责任才有必要纳入到刑法领域。在刑法分则具体的若干个罪中加入被害人过错责任,明确规定被害人过错责任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这些犯罪中被害人的过错比较容易界定。我们可以对这类罪名先行作出规定,这样既可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所面临的突出问题,也可以为今后的进一步立法积累经验以供借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