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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淫幼女累犯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7-31 09:06:26   阅读:

杨宗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3)渝高法刑复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强奸罪

【基本案情】

    杨宗,1969926出生。1990418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655刑满释放;19961115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1215刑满释放;2005128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1112刑满释放。

    20124275时许,被告人杨宗在浙江省海盐县将上学途中的被害人张某某(女,时年11岁)诱骗上其驾驶的货车,然后以送张某某上学为由,将张某某骗至海盐县沈荡镇一桑树地实施奸淫。

    20125237时许,被告人杨宗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何某某(女,时年7岁)谎称何某某的母亲出了车祸,将何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天城大道一窝棚内实施奸淫。

    20125287时许,被告人杨宗在重庆市万州区对上学途中的被害人罗某某(女,时年9岁)谎称自己是小学教师,以让罗某某帮忙拿表册为由,将罗某某诱骗至万州区太白街道办事处一废弃房屋内实施奸淫。

【案件焦点】

    杨宗操奸淫幼女三人,且曾因奸淫幼女罪、强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是否应对杨宗棵限制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宗奸淫不满三名14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宗棵奸淫幼女三人,且曾因奸淫幼女罪和强奸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八年,系累犯,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即又实施奸淫幼女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杨宗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依法限制减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宗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杨宗限制减刑。

    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提起抗诉,被告人杨宗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依法报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杨宗棵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三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杨宗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对其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135号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杨宗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杨宗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典型性主要是对于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奸淫幼女累犯应依法限制减刑,以贯彻优先、特殊保护幼女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我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强奸等八类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这里的犯罪情节如何理解,相关条文未明确规定,刑事审判实践中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掌握,既要看被告人犯罪性质、手段、危害后果等客观情节,还要看前科累犯、犯罪年龄等决定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程度的主观情节。如果综合主客观情节,认为判处死缓的被告人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有较大再犯可能,应限制减刑。

    本案中,杨宗流窜作案,奸淫三名幼女,犯罪性质恶劣。杨宗曾因奸淫幼女先后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足半年又奸淫三名幼女,系前罪和后罪均为奸淫幼女犯罪的累犯,杨宗历经改造仍反复实施奸淫幼女犯罪,其犯罪具有反复同一性、顽固性的特点,可以说已经成为杨宗的犯罪习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杨宗在本案案发时42岁,如不限制减刑,判处死缓后实际服刑时间只有10余年,最短服刑14年便可释放,出狱时仍具有较强的性犯罪能力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如对其限制减刑,即使在死缓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其实际服刑不少于22年,否则其实际服刑不少于27年,其出狱时人身危险性已大为降低,基本失去再犯的能力。综合上述主客观情节,故应对杨宗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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