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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待捕型自首的理解与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8-01 23:48:28   阅读:

卢某旺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卢某旺于20131047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庙城镇高各庄村120号其兄卢某兴(殁年69岁)家院门附近,因琐事与卢某兴发生口角并互殴。其间,卢某旺用铁锹击打卢某兴的头部,致卢某兴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卢某旺对被害人卢某兴造成的外伤与其死亡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卢某旺作案后于20131128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旺构成“现场待捕”型自首,理由有两个:其一,卢某旺曾供称案发后让妻子报警,证明其知道有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卢某旺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其二,公安机关介入案件时被害人并未死亡,被告人卢某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卢某旺曾因处理本案被口头传唤到案,虽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后,卢某旺系在其住所地被带至公安机关,但自公安机关达到案发现场起,卢某旺已经知道有人报警,其此后并未离开其住所地,可视为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

【案件焦点】

被告人卢某旺是否构成自首。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某旺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认定被告人卢某旺系自动投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卢某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卢某旺称卢某兴动手在先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卢某旺称其行为不致造成卢某兴死亡后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死亡不全部为卢某旺伤害行为所致,参与度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相关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主体依据合法程序作出,应予采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卢某旺持械殴打行为造成卢某兴颅脑外伤,且卢某兴死亡原因亦为颅脑外伤后继发颅内感染、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者间系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足以证明卢某兴死亡结果系卢某旺殴打行为所致,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害人卢某兴在起因和矛盾激化上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卢某兴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卢某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卢某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自动投案,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卢某旺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结合卢某旺当庭对其行为的认知及就民事部分的赔偿态度,不能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果纳;所提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卢某旺认罪,建议

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卢某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卢某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玉某、卢小某医疗费、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四百五十九元四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玉某、卢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送的铁锹一把、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故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卢某旺是否构成自首。在此问题上检法存在不同意见。公诉机关认为卢某旺的行为可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该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卢某旺系自首。经过审理本案,审判机关持不同意见,最终并未认定卢某旺构成自首。

    出现两种不同的判断源自在司法实践中对“现场待捕”型自首存在着理解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不予去除,一方面可能导致自首范围的盲目扩大,另一方面会造成执法的不统一,故具有加以厘清和统一认识的必要。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需明晰以下两点:

    第一,“明知他人报案”需具备确切性。

    基于刑法中所界定的“明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他人报案的“明知”通常也被界定为知道即听见、看见、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和应当知道即依据判断现场应当有其他人报案。这种界定运用到司法实践中,出现超乎想象的扩大运用。许多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其本人及辩护人即辩称明知他人报警,如果仅凭被告人所称“明知”即予认定,笔者认为是对自首的任意扩大,也是在“利用”法律。因此无论何种“明知”,均需具备确切性,即有证据证明这种明知。如某犯罪嫌疑人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在其所不知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已经依据他人报案掌握案件线索进而到达案发现场控制该人,审判中被告人辩称其明知他人报案时,应着重审查其此前是否供述该情节,供述的稳定性,其是否能较明确供述何人报案,是否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称报警人有报警事实或行为,案发现场是否存在其所能预见的其他报警人存在等,进而综合加以判断。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卢某旺在公安机关对于何人报案的问题有不同说法,其曾供称曾让其妻子报警,但本案中其妻在公安机关拒绝作证,虽后向其核实,其称确有此事,但根据查证情况看并无该人报警材料,结合被告人卢某旺供述此情节并非是案发后第一时间即被羁押的状态下做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宜认定其明知或委托其妻子报案;另其亦曾供称是其孙子报警,其孙子证言中亦称报警,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并无其报警的相关证据,且综合全案证据,其孙子的证言存在较多疑点及不能印证的部分,故不能确定其孙子报警及其明知报警的真实性。结合其供述中对报警人存在明显反复,且明确称不知道除此之外何人报警的情况看,不宜认定被告人卢某旺案发后对他人报警具有明知。另结合被告人卢某旺实施殴打行为后曾短暂离开现场,虽后又返回现场,但其明确供述返回现场的原因系气不顺,想再继续找被害人,而被家人拦住,这使得其留在现场丧失了此类自首必备的“非被动性”。综上,由于本案欠缺必要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卢某旺对他人报案具有“明知”,且其留在现场欠缺放弃犯罪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旺系“现场待捕”型自首。

    第二,“现场待捕”型自首应具有时间性限制。

    设立此类自首的原因在于虽然犯罪嫌疑人案发后并无主动的报案行为,但其明知他人报案,留在案发现场是为了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该行为实际意味着其对他人报案的默认,侧面反映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种自首已然是在传统型自首基础上的扩大解释,在运用中应严格按照其本意加以认定。

    “现场待捕”型自首所针对的应为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介入前,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的情形。“明知”和“现场”均应具有一定的限制性。首先,此类自首的“明知”应具有时间性,即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到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前,犯罪嫌疑人对他人报案情况的明知,不能将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基于民警的到来而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形认定为“明知他人报案”,此种理解突破了“明知”的时间性,是对“扩大自首”的再扩大。

    其次,“现场”的界定应与“明知”时间性相匹配。提到“现场”,更多探讨的是距离问题,如结合犯罪嫌疑人距离中心现场的距离来判定其是否逃离现场。事实上,“现场”还存在另一层面的问题,即需综合前面所述“明知”的时间性来确定何为现场。具体到本案,案发现场确在卢某旺所居住的村落,公安机关案发当日介入调查至本案转为刑事案件,卢某旺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一直在其住所地没有离开,但由于其住所地这一“现场”已然超出了“明知他人报案”的时间性,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卢某旺是在案发现场等待抓捕,即“未潜逃”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主动投案行为。另虽被告人卢某旺在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前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亦未对其进行讯问,但其在被害人死亡后亦无主动、直接的投案行为,而是在其住所被带至公安机关,系被动归案,故被告人卢某旺不构成自首。

    综上,“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应严格依据立法本意、法律规定和客观证据加以认定,避免过分扩大的解释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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