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自某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3)南刑初字第122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1. 2011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自某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长安街黄小某经营的漫诺比菲服装店,用铁锯锯开该店后窗防盗网后进入该店,盗走漫诺比菲牌女装1套(无法估值)及现金人民币385元。 2. 2011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林自某窜至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彭美路226号陈宝某的租房,利用砖头砸坏墙体的瓷柱子后爬进房内,盗走陈宝某戒指l枚(价值人民币3750元)、联想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1960元)及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现上述赃物中三星牌数码相机l部已追还被害人陈宝某。 3. 2012年9月30日晚21时许,被告人林自某窜至南安市溪关街道办事处新美路14栋502室张景某的租房,打开出租房外层铁门,撞坏内层木门后进入房内,盗走张景某的父亲张春某DELL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989. 05元)、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 4. 2012年12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自某窜至南安市溪美第一市场A幢×××室赖某的租房,打开出租房外层铁门,撞坏内层木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赖某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19.2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自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服刑期间,被告人林自某因病于2010年4月23日经福建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至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林自某刑满释放后,因未按规定到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列管,2013年4月26日10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林自某址在南安市溪美街道办事处彭美居委会埔边××号家中准备传唤被告人林自某时,被告人林自某见到该所民警后当场逃窜,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其曾在南安市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1.是否应将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计入前罪未执行刑期;2.从何时起算未执行的刑期。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林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盗窃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又二十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将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计人前罪未执行刑期并以犯罪之日起算未执行的刑期。 【包头市律师后语】 保外就医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服刑期间经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批准,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刑罚变更执行措施,保外就医期间计入执行刑期。 本案林自某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对其应及时收监,适用刑法第七十一条,以“先减后并”的刑期计算原则来进行数罪并罚,即“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但由于林自某没有被及时收监,且被司法机关发现其在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时前罪已刑满,故对于林自某犯罪后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是否计入前罪执行刑期,以及如何确定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由于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成为本案的两个重点难点问题。有观点认为,由于林自某没有依法予以收监,故无法确定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期”,况且其被发现又犯罪时前罪已刑满,故也不存在前罪未执行刑期,因此不存在对其数罪并罚问题。我们持不同观点,认为尽管没有相关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从保外就医的立法本意、实现刑罚制度的均衡协调及对相关法律的正确理解适用等来看,应将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计入前罪未执行刑期,并以林自某犯新罪之日作为“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的起算日。 一、应将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计入前罪未执行刑期 首先,从保外就医的立法本意来看,保外就医的立法本意是以改造的目的设立的人性化的条款,原本是激励入狱者“重新做人”,对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可见,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重新犯罪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监督管理规定,说明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就具有社会危险性和现实危害性。如果对此期间计入执行刑期,不仅损害法律权威,也关系到民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所以对犯罪后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当然不应计入前罪执行刑期。 其次,从实现刑罚制度的均衡协调方面看,保外就医与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一样,都是将罪犯放在社会上执行监督、考察,都要求罪犯在监外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对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缓刑犯、假释犯,刑法、监狱法等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对于在缓刑、假释期间重新犯罪的,除撤销缓刑、假释外还应当数罪并罚。而对于保外就医等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法律却仅规定收监执行,这将导致立法上出现漏洞和刑罚制度不相协调,影响司法公正。所以对犯罪后未及时收监的相关期间也当然不应计入前罪执行刑期。 二、应以犯罪之日起算未执行的刑期 对保外就医期间犯新罪如何具体确定“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如何确定前罪未执行刑罚的基准日,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存在有:犯罪之日、司法机关发现罪犯犯罪之日、抓获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观点,本案以犯罪之日作为计算未执行刑期的时点,其理由主要在于: 1.保外就医作为一种监外执行的方式,是以罪犯本身没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的,是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患严重疾病罪犯的一种特殊待遇。当保外就医的罪犯重新犯罪,这就表明了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对其加大惩罚与改造的力度,这时其就自然丧失了继续保外就医的法定资格条件。2.保外就医是一种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保外就医期间再犯罪,这表明前罪刑锶执行的改造、预防目的已经失败,从此刻始执行刑期自然应当停顿计算,因为对此罪犯执行此刑事政策的目的已然无效。犯罪之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之日、也是表明保外就医措施失效最早的基准日。只有以犯罪之日为起算未执行刑期的时点,追究行为人再犯的刑事责任,才能充分体现立法严惩的精神,起到威慑、遏制犯罪的效果。 此外,由于保外就医是监外执行方式,罪犯实际上获得行动的自由,再犯罪后可能因逃避抓捕等原因,无法立即收监。有的甚至可能持续很长时间。以抓获之日、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新罪判决之日等为基准计算未执行的刑罚可能会引导或鼓励罪犯在再犯新罪以竭力逃脱国家机关的抓捕,不利于社会稳定与和谐。并且,从刑期计算来看,以犯罪之日起算未执行的刑期,相对较为客观,容易统一把握,不会产生太多问题,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本案将罪犯林自某在保外就医期间犯罪之日作为“前罪没有执行刑罚的起算日”是一种有益的探索,也期待今后立法能予以明确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