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信用卡诈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2014)金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卡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8日和2007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使用本人身份证向交通银行四川省分行先后申办卡号分别为520169×××和521899×××的信用卡两张。2008年1月24日至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使用卡号为520169×××的信用卡在成都市金牛区成都军区总医院等地恶意透支刷卡消费和取现人民币21412. 49元;2008年3月4日至6月27日,被告人刘某使用卡号为521899×××的信用卡恶意透支刷卡消费和取现人民币4530. 22元。2010年3月起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刘某仍不归还欠款。2013年7月25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报案后立案侦查。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刘某主动退赔了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69501. 78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缓刑考验期已满被解除社区矫正。 【案件焦点】 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应该数罪并罚还是单独起诉、判决。 【法院裁判要旨】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侵犯信用卡管理秩序和公司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缓刑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不符合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公诉机关要求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在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如何处理? 我国刑法作出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在缓刑考验期间发现漏罪,理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的规定。对于考验期满后,发现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的情形,刑法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不得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数罪并罚制度,而应单独起诉,与已判刑罚分别执行。 首先,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上所述,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有漏罪的处理情形,而并未将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作为明确规定。并且,如果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作出撤销缓刑的判决,是对罪犯做不利的类推适用,从罪刑法定的原则出发,这种情形不应当然的被视为符合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可对相关漏罪单独定罪量刑作出处理。 其次,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违背了立法本意。设立数罪并罚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在量刑时如何处理宣告刑和正在执行的刑罚之间的关系问题,刑法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对发现漏罪和新犯罪的情形分别规定为“先并后减”和“先减后并”,但这两者都只对未执行完毕刑罚进行并罚。数罪并罚的前提是数罪的刑罚均未执行或未执行完毕,将已经执行完毕的刑罚作为数罪并罚的适用对象不符合法律逻辑,数罪中只有一罪未执行的情形更无适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