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振某故意伤害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三中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伤害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振某与被害人程玉某系邻居,因黄振某家将一把长椅放置在楼道中导致程玉某不满而产生纠纷。2013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黄振某在本市朝阳区常营丽景园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与被害人程玉某(男,殁年60岁)发生口角并互殴,致程玉某冠心痛急性发作,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黄振某在明知其家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审理期间,经依法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案件焦点】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适用缓刑需要谨慎。在本案在具备各种因素的条件下,能否适用缓刑。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振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某与被害人程玉某因邻里纠纷而互殴,被告人明知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害人虽属特殊体质,但被告人的拳击行为诱发了被害人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振某 与被害人程玉某系互殴,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不能单独认定被害人一方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本院酌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致死原因参与度系数较低;被告人黄振某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可依法对被告人黄振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包头律师后语】 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缓刑适用的可能性较低,本案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在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下,对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 1.致死原因参与度的鉴定问题。承办人接到案件后,查阅案卷材料发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程玉某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构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因为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量刑以及民事赔偿等事宜,但案卷中并没有致死原因参与度鉴定相关证据材料,故承办人经与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指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程玉某的致死原因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振某伤害行为与程玉某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建议本例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20%。如果本案民事部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合议庭会根据致死原因参与度系数范围,酌情考虑具体参与度数值,从而认定民事赔偿数额。 2.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月某(死者之妻)、程某(死者之女)提起了一百余万元的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请求,被告人黄振某(离异)羁押在案,其子虽成年但患有精神疾病,家庭条件困难。本案在调解基本无望的情况下,经承办人多次做双方工作,释明法律规定和赔偿达成调解的利害关系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并最终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在此过程中,承办人也了解了如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害人的心理接受程度。 3.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振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振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害人身患疾病,且不是有意致被害人死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振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见,认定被告人黄振某构成何罪,对其量刑影响较大。 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容易混淆,争议颇多。因为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方面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致人死亡这个后果上均属过失。但两者之间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无杀人的故意,但有伤害的故意,而过失致人死亡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黄振某与被害人程玉某因邻里纠纷而互殴,被告人明知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可见,被告入主观上已经具备伤害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伤害的行为。因为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还必须要求故意伤害的行为与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认定被告人黄振某构成故意伤害,关键在于能否确认其拳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具此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尸检鉴定意见为:程玉某死因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等可以构成冠心病急性发作的诱因。该鉴定意见反映出死亡的直接原因,以及诱发冠心病的可能原因。致死原因参与度鉴定进一步明确了:黄振某伤害行为与程玉某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参与度系数值为1~ 20%。这两份鉴定意见明确了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的客观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本案的伤害行为不至于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确属一个偶然结果;但在被害人身患冠心病的情况下,在被击打诱发致死是可能发生的,被告人对被害人病情事先并不知情。这种偶然的伤害结果,是被告人伤害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一种必然。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死亡结果,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被告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黄振某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自首包括两部分构成,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本案中的主动投案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本案结合“110”接报警记录、到案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构成自首。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合议庭作出减轻处罚的意见。 5.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黄振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邻里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致死原因参与度系数较低;被告人黄振某在案发后明知家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互殴行为,情节较轻;被告人黄振某年近花甲,再犯可能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本案的示范意义。司法实践中,因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而被伤害致死的案件时有发生,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有类似的指导案例,但争议颇多,主要集中在因被害人特殊体质而被伤害致死,如果让被告人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话,显然罪刑不相适应。对于此类案件,如果被告人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如果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经法定程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但此类案件如果宣告缓刑,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结合被告人年龄、职业、家庭状况等因素充分评估其再犯可能性;二是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评价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认定犯罪情节是否属于较轻,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三是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尤其做好被害人家属的工作,被害人家属能够接受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