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挪用资金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一中刑终字第50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挪用资金罪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北京石景山海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酒店)出纳的职务便利,借保管单位现金、支票及到银行送存款之机,通过申请备用金而不入账、私藏婚宴预收定金收据记账联不入账或跨期入账、私藏支票套现的方式,多次挪用该单位备用金、婚宴预收定金、支票套现资金用于其个人投资“私彩”活动,合计人民币71.5万元。2013年6月海航酒店发现账实不符并自查,王某向单位坦白自己挪用资金的事实并将全部款项退赔。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海航酒店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江生某、江金某、贺某、江某、张万某等人的证言,银行支票、婚宴预收定金收据、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海航酒店出具的专项调查报告及王某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案件焦点】
对二审翻供案件中仅有被告人供述证明事实能否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本单位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挪用的资金已全部归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实际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将挪用资金用于做私彩,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某将单位资金用于买私彩只有其个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孤证,不能认定;客户交付的婚宴预订金所有权属于客户,王某具有代保管权,不构成挪用资金;在指控挪用的婚宴预订金中有一笔5000元的资金收取的为支票,未被王某挪用;王某使用单位支票在供货商处换取现金,将支票的存根在财务申报为给其他供货商结账使用,因此这部分钱款的所有权已转移给供货商,不能属于海航酒店,且有部分资金使用未超过三个月;王某挪用备用金83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不应计入挪用资金数额;王某在本单位财务检查中,向单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一审认定王某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资金用途不予认定。但在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中,王某挪用资金仍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2013)石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上诉人王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后语】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仔细审查一审判决时,发现原判该案的审理反映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被告人翻供情况时,如何判断使用被告人供述,以及仅有被告人供述时,能否判处被告人刑罚等方面问题。
一、证据证明标准
1.证明标准理论
在刑事诉讼领域,为了确保法官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相符,避免放纵犯罪或者冤枉无辜,法律有必要设定特定的证明标准,既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指导,也为法官的裁判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约束。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界定,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履行证明责任如何使证据确信而必须达到的状态。通俗地讲,证明标准实际上就是“证明尺度,据以衡量什么时候才算成功”。①研究表明,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定罪证明标准所发生的任何变化,都将影响对错误定罪的无辜者数量与被错误释放的真正的罪犯数量之间的比率,进而对总体司法错误率产生重要影响。②有鉴于此,有关定罪证明标准的规定必须考虑上述影响,尤其要重点考虑降低冤枉无辜的可能性。此外,“证明标准的规定还应当与诉讼本身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并区分不同的情况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③不仅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各不相同,仅就刑事案件而言,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
2.证据证明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同时,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亦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规定:“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综上,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至少达到:(一)案件事实的每个环节都有证据证实;(二)每个环节的证据有同一指向;(三)证据证明的结论唯一,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被告人供述的理论认识
根据刑事证据的分类,被告人供述属于言词证据,具有言词证据的一些特征,比如:一方面,其具有能够比较形象、生动地反映客观事实,可以从动态上揭示案件发生原因、过程、后果、情节,而且提供证据的人能够及时补正、修正、重述所了解的事实等优点;另一方面,该类证据系人对感知、判断、记忆、陈述过程的“加工”,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表达力、利害关系等因素的影响。①被告人供述作为言词证据之一,系被告人对亲身经历事实的回顾,能够直接证明案件发生的过程,因此,该证据具有直接性证明特征;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和辩解又会直接影响被告人自己是否受到刑罚,基于被告人趋利避害的本能,其所作供述往往具有虚假性的特征;随着案件的进展,被告人法律知识的增加,被告人更知道哪些如何供述对自己有利,往往出现被告人的前期做有罪供述、后期变为无罪供述、在庭审期间,为了用认罪、悔罪换取轻刑而又做认罪供述,因此,也反映出了被告人供述的反复性。这也正是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因。
三、对被告人翻供的处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作为直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但被告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往往尽可能否认犯罪事实或者避重就轻以推卸责任。部分被告人可能在归案之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随后尤其是在审判阶段则推翻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
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对于翻供如何处理,但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确定了被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的情形比较常见。针对此种情形: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翻供的理由,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无罪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受刑讯逼供而做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审查被告人翻供理由不成立时,则要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体系。如果被告人庭前认罪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且得出唯一结论,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果被告人翻供理由成立,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应当依法作出无罪或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①
四、本案的分析
本案被告人系在二审期间翻供,虽然有的观点认为,在一审期间,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已经法庭庭审举证、质证,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基础上,被告人仍作出有罪供述,因此即使二审期间,被告人翻供也不应予以理睬。笔者却不以为然,因为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原则,对于二审期间翻供的仍应认真审查。对于本案:首先,审查被告人在二审期间翻供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二审期间供述其将钱款借给其男友使用而非如以前所供述的将钱款借给其男友,其翻供的理由为“其以前不想牵扯其男友”,合议庭认为该翻供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仍应以被告人王某的二审前稳定供述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判断被告人王某二审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证据体系,经过审查,合议庭认为王某将钱款用于购买私彩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不能予以认定王某将挪用的钱款用于购买私彩;最后,如果仅依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认定王某将挪用的钱款用于购买“私彩”的“事实”,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因本案关于钱款的去向问题不清,又缺少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对钱款的用途予以证明,证明钱款用于购买“私彩”的仅为被告人供述,而被告人供述又具有易变性等特征,仅凭该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标准。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王某挪用资金用于购买“私彩”的事实,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资金用途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