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吉某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人民法院( 2014)陆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保某在杨黎某所开设赌场赌博时被杨黎某等人殴打过而产生报复心理,史红某又告诉保某:谢岳某欠杨黎某赌债,其找到谢岳某给杨黎某即可获得报酬。史红某、保某与被告人母吉某等人便预谋以帮杨黎某找到谢岳某为由,诱骗杨黎某等人至陆良进行报复。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母吉某又将杨黎某价值人民币30800元的黄金项链抢走。对此指控被告人母吉某予以否认,其辩护人提出抢劫事实的证据只有四被害人的陈述,且金项链不能说明真假、重量,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抢劫指控不能成立。
【案件焦点】
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根据。
【法院裁判要旨】
针对抢劫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黎某的陈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小虎”“小脑壳”“小春”在水吧被保某等二十多个人分别强行带走,他被带到城外的坟地进行殴打,晚上12时许,保某等人将他带到陆良县城,他要带“大虎”“小脑壳”“小春”一起走,“虾巴”(母吉某)将他一个人单独喊上一辆车,问他要钱,他没有钱,“虾巴”让他把金项链和金戒指给他,金戒指脱不下来,他就将金项链拿给“虾巴”,金项链是2009年底买的,有
上述证据,仅能够证实的事实是杨黎某被带到陆良县城外坟地殴打后,保某将杨黎某送回到陆良县城,杨黎某单独与“虾巴”在车上呆过,杨黎某到陆良时脖子上戴着项链,在离开陆良时脖子上没有再戴着项链。被害人夏二某、田某、鲍琼某均未直接看到杨黎某的项链被抢过程,三被害人陈述杨黎某的项链被抢均间接听说或来自于杨黎某的陈述,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与罪犯史红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形成抢劫事实的证据锁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陆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母吉某抢劫杨黎某30800元的黄金项链事实,仅有被害人一方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包头律师后语】
如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唯一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虽然对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具体规定,但同样的道理,尽管被害人陈述是一种重要的证据,但仅依据被害人陈述来认定案件事实,极易导致错案,只有被害人陈述,无法对该陈述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具体在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杨黎某带着其他四个人,到陆良找人要账,却被被告人母吉某等人殴打,并限制人身自由,故杨黎某对被告人母吉某是有利害冲突的,故其陈述金项链被抢,其真实性当然需要其他证据的佐证。
在该起案件中,虽然存在多个被害人(被非法拘禁),他们的陈述均一致指向被告人,也不能作为认定有罪的唯一根据。本案中,被害人夏二某、田某、鲍琼某均未直接看到杨黎某的项链被抢过程,三被害人陈述杨黎某的项链被抢均间接听说或来自于杨黎某的陈述,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与罪犯史红某的证言相矛盾,不能形成抢劫事实的证据锁链,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不能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罪犯史红某的供述,他听杨黎某说金项链不见了一截,他估计是挣断了,保某拖着杨黎某,将其挣上车,又带到城外进行殴打,后才带回城里,与被告人母吉某单独接触,故还存在导致杨黎某项链丢失其他原因,不能排除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