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紫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2014)大刑初字第88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紫某于2014年4月18日23时许,酒后驾驶大众途锐轿车(京GFN778)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体委门口时,适遏民警设卡检查酒驾,被告人赵紫某驾车强行冲撞检查卡逃离,在逃离过程中剐蹭李晓某驾驶的轿车及警车,致二车受损,交警潘某和辅警许某手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赵紫某被抓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赵紫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5. 5mg/100ml。被告人赵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李晓某、许某、潘某及其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队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由被告人赵紫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许某和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队关于警车的修理费4300元,被害人李晓某、许某、潘某均表示谅解被告人赵紫某,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案件焦点】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紫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lOO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与李晓某驾驶的轿车发生剐蹭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紫某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冲撞交警检查卡,致警车受损,交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紫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紫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紫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此次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其所犯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赵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包头律师事务所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对赵紫某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二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一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三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本案中,赵紫某在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该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第三款之规定; 2.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赵紫某的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相继发生,其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且其这两个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故其在性质上时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并非单一行为; 3.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本案中,赵紫某先是醉酒驾驶,该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其被执勤民警拦下为止,此时赵紫某的危险驾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此后其采用暴力方法抗拒警察检查,已超出危险驾驶的行为范畴,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被告人赵紫某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