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永旺抢劫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2014)北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伊永旺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伊永旺与被害人在室内有撕扯动作,但这种摆脱行为不能认定为使用暴力,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案件焦点】
被告人伊永旺在被害人家中实施的挣脱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暴力抗拒抓捕。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伊永旺人户盗窃,在逃至楼道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永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伊永旺构成人户抢劫,经查,被告人伊永旺在被害人家中并未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仅实施了挣脱逃跑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实际劫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结果,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伊永旺能当庭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伊永旺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坯子4把、钎子1把、六角扳手l把、固定装置2把、锡纸2盒、壁纸刀1把依法没收。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裁判重点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的界定上。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即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盗窃、诈骗、抢夺罪能够转化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转化型抢劫中的暴力程度及方式并未详细规定,这也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情节的认识和掌握出现分歧。
在本案中,被告人伊永旺入室盗窃后被发现,在其欲逃离现场时遇到被害人的阻拦,此时被告人伊永旺在室内只实施了撕扯挣脱的行为,公诉机关就此认为被告人在室内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此时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且为入户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入户抢劫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其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这就涉及一个关键环节,即是否只要行为人有反抗动作就一定被视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一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暴力的程度是否应加以区分?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同于典型的抢劫罪,其是先取财后使用暴力,而且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因此,对其实施暴力的程度也应有所限制,不能笼统地认为只要行为人有动作就应视为使用暴力、就一定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否则会导致扩大转化型抢劫罪的惩处范围。所以,其暴力程度还是应与典型的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相当或相近,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诈骗或抢夺后,为了挣脱抓捕而本能地推搡、拉扯对方,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没有直接故意威胁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则可不认为在使用暴力。天津市河北区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观点,对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综合评判。经查,不论是被害人陈述还是被告人的辩解均可证明,本案被告人伊永旺在室内对被害人只是实施了普通的挣脱、逃跑行为,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施殴打、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暴力程度很小,并且无加害他人的意图,暴力程度远没有达到抢劫罪所规定的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人在室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系入户抢劫的证据不足。若按入户抢劫定罪量刑,显然有失公允,也不符合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并未支持。另一方面,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在逃至楼道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与被害人厮打,致对方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