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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财产的法律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8-19 23:00:35   阅读:

孙学斌盗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刑终字第515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

【基本案情】

    孙学斌于201210月至20135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馨莲茗园l单元××号其居住地等地点,利用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内部网络系统漏洞,使用本公司其他员工工号登录单位内部网络系统,非法办理上网流量包并倒卖给他人,给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648. 91元,其中通过任某某(另案处理)在互联网上销售非法办理的上网流量包共计人民币97320元,被告人孙学斌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孙学斌于2013730被查获。

【案件焦点】

    1.联通流量包为虚拟财产,其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2.孙学斌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3.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如何计算。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学斌以获取利益为目的,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业务,并通过他人对外贩卖,给相关单位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孙学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孙学斌退赔人民币六万零六百四十八元九角一分,发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三、随案移送白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孙学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孙学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孙学斌的盗窃金额有误。2.孙学斌为完成促销工作任务而在其出售的电话卡中加载流量包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法定要件。3.孙学斌的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表示愿意赔偿单位损失。4.孙学斌家庭生活困难。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孙学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窃取资费优惠的上网流量包套餐对外贩卖获取非法利益的方法,造成相关单位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相关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学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孙学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

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学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青山区律师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联通流量包为虚拟财产,其是否能够成为犯罪对象。

    对于虚拟财产是否能够为法律所保护,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论界一直有所争议。其中反对论者所持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虚拟财产是不可触摸的无体物,它的价值难以确定。但笔者认为,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1.《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关于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内容除了传统的有形物,还包括股份、股票、债券等凭证,并设置有“其他财产”的兜底规定。

    2.联通流量包是一种财产性利益,虽然它的价值难以确定,但通过市场流通,将其销售给消费者,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的交换价值是可以衡量的。从另一方面来讲,虚拟财产具有财产的交换价值和流通性等属性,只要具有财产属性就应当给予平等的法律保护,财产的价值难以确定不能成为财产不能被法律保护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被告人(上诉人)孙学斌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

    孙学斌是联通公司的员工,对于他低价出售联通流量包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形成两种意见。笔者认为,本案孙学斌的行为应该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经手、管理财物上的职务便利,而盗窃罪无需这种便利;三是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财物,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所有权。犯罪对象是自己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上诉人)未被授权进入计算机系统办理业务,而是借用他人工号对流量套餐进行设置,进而出售,不属于利用自身的职务便利,因此应该以盗窃罪进行定性,而非职务侵占罪。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虚拟财产的财产价值如何计算。

在本案的审判过程中,关于孙学斌的盗窃数额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联通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计算数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以孙学斌的实际销售数额作为盗窃数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以联通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盗窃数额。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由于联通公司的手机流量有着不同的计费方式,特别是以套餐的形式出售时,价格变化更多,因此其价值的确定往往具有无序性及不稳定性,难以认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如果以联通公司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盗窃数额来计算,实践中难以操作。

    2.被告人(上诉人)孙学斌在对外出售联通流量包的时候,他的定价不仅包括该流量包的套餐价值,还增加了带有流量包的电话卡的价值,而该电话卡本身的价值并不属于联通公司的损失,盗窃罪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本质是给他人带来财产损失,因此该电话卡本身价值不能计算在盗窃数额内,由此,以孙学斌本身的销售数额作为盗窃数额,也是不妥的。

    因此笔者认为在计算该盗窃数额时应该以联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并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犯罪行为发生时联通流量包在市面上能够公开买到的最便宜价格计算才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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