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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8-23 21:42:23   阅读:

默罕默德、徐晓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4)东刑初字第0054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基本案情】

    20098月至20137月,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伙同徐晓某及乌某某、孙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提供虚假外籍用工证明等证明材料的方式,为外国入境人员骗取出入境管理部门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并获取利润,多名外国入境人员持该出入境证件多次往返境内外。其中,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为图某某、萨某某等16名外国入境人员骗取出入境证件;被告人徐晓某于20127月至20137月受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指使,在安排住宿、文件翻译、申请材料填写与递交、审核、交费、证件领取等环节提供帮助,使得利用虚假证明材料的侯某某、阿某某等6名外国入境人员取得签证、居留许可等出入境证件。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徐晓某分别于2013721717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件焦点】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徐晓某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组织国外入境人员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境,妨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徐晓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默罕默德及其辩护人有关其只是帮助在华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和居留许可,不应以偷越国境论处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充分证实被告人默罕默德在华注册多家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编造虚假的用工证明、为在华外国人申办在华居留许可,并以此方式从中牟取高额回报。其行为严重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入境管理制度,使得多名外国人非法滞留中国并多次出入中国国境,其行为符合组织偷越国境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述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晓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徐晓某只是受雇从事翻译等工作、无组织偷越国境的主观故意,不应以犯罪处理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晓某受默罕默德指使,明知相关申报材料存在虚假信息,为获取利益仍予以协助,从事文件翻译、填报相关申请表格、协助申报取证等工作,属于共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有悖,亦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被告人徐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默罕默德・杰巴・麦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驱逐出境;

    二、被告人徐晓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就业证五本、硬盘一个、手机一个予以没收。印章六个、营业执照二本、营业执照副本三本、税务登记证二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二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二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二本予以留存。

【包头刑事律师后语】

    该案例涉及的问题,是案件的定性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境。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是指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对该罪的常规认识及其惯常表现形式一般为有组织的“人蛇”犯罪集团带领偷渡人员私闯关卡、边境,非法出境或入境的行为。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没有国别和居住地限制。可以是中国人也可以是外国人。

    2.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国(边)境的正常管理秩序。“国境”,是指我国与外国的国界;“边境”,是指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的交界。国家对国(边)境实行严格管理,这对维护国家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必不可少的。

4.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是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的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组织,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联、拉拢、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偷越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例如,安排运输工具、拟定具体行动路线、确定偷越时间、为偷越行为出谋划策等。

    纵览本案,被告人默罕默德等人的行为虽与一般的“蛇头”带领偷渡人员私闯关卡、边境的表现方式相异,但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上,还是与我国刑法关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规定相符的:

    第一,被告人默罕默德与徐晓某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第二,被告人默罕默德、徐晓某以及另案处理的乌某某、孙某某、崔某某,上述人员对提供虚假材料、帮助外国人取得来华证件的行为有主观明知,且从中牟利、相互配合。

    第三,被告人为在华的外国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在华居留的签证,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我国正常的国家出入境管理秩序。

    第四,默罕默德伙同徐晓某等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以下行为:(1)默罕默德在华注册了大量的公司,这些公司实际并未进行任何经营活动,注册的目的是使用这些公司为来华的外国人提供工作类的证明材料或者邀请函等。(2)默罕默德回国或者通过在其本国国内的亲友帮助其宣传自己能够办理外国人在中国的长期居留许可及签证延期。(3)默罕默德伙同其他被告人为外国人提供在华工作的虚假证明材料,办理就业许可或者就业证,并对外国人进行适当培训、教育如何应对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话。(4)徐晓某等受默罕默德等人的指使,陪同外国人持虚假材料申请签证或居留许可,并陪同交费、取证、应对出入境管理处核实情况等环节,并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人默罕默德等人通过以上一系列的行为帮助原本不能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获取在华的签证或居留证件,并收取费用。因此这是个有组织、有计划地帮助外国人利用虚假材料取得在华签证或居留证件的犯罪团伙。而得到签证或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既解决了在华非法居留的身份问题,也可以凭借该类证件多次出入往返我国的国边境。且已有被扣押就业证中的外国人持骗取的签证或居留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记录。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中对“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规定,使用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隐瞒真实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等方式骗取的出入境证件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属于偷越国边境。被告人为此类偷越国边境行为提供招募、培训、安排办理出入境证件,且涉案人数众多,规模较大,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在本罪所处的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一节中,还规定了一些其他犯罪构成,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与其他罪的犯罪构成更为贴合呢?本案在合议中也出现了不同认识,认为以骗取出境证件罪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定罪更为适宜:

    1.本案被告人为多个外国人办理签证或居留证件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材料,弄虚作假,骗取签证或居留证件。签证或居留证件是可以进出国边境的证件和材料,在出入国边境时需要查验。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签证和其他出境时需要查验的资料均属于“出境证件”的范畴。被告人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而为他人提供虚假工作证明材料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涉嫌骗取出境证件罪。

    2.本案被告人为外国人出具在华工作的虚假证明材料,帮助外国人取得来华签证或居留证件,并收取相关费用。参照《人民法院案例选》2005年第4辑中“孟卫东出售出入境证件案”,出售出入境证件包括出售取得出入境证件的申请材料并以材料取得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以牟利为目的,出售出入境证件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涉嫌出售出入境证件罪。

    经过认真评议及论证,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存在多种犯罪竞合的可能性,但是其行为的性质与以上两罪有所不同。骗取出境证件罪在主观上也是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为目的,客观上是明知他人组织偷越国境而为其提供证件,实际上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共犯行为,一般是为了考虑单独的骗取行为与组织他人偷越国境行为在客观方面和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别而加以区分定罪的。但如果骗取证件行为人同时还实施了其他组织行为的,依据吸收犯理论,对于行为人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定罪处罚。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的认定也同理,一般是仅指行为具有以牟利为目的的出售真实的出入境证件的行为,如果还实施了其他的行为,要看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考虑吸收或择一重定罪处罚。纵观本案,被告人默罕默德所实施的骗取出境证件行为及出售出入境证件行为最终都是为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服务的,其骗取出境证件及出售出入境证件是手段行为,其组织偷越国境行为属于目的行为。以上两种手段行为仅是其整体行为的一个部分,其整个的犯罪过程中还包括了自己回国或者通过在其本国国内的亲友帮助其宣传、拉拢的行为,与中国雇员即本案被告人徐晓某等人一起对外国人进行适当培训、教育如何应对中国出入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问话的行为,以及帮助外国人办理住宿、领取证件等等一系列的行为。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有组织、有步骤的以自己在华注册的公司为外国人申领可以长期居留在中国并能够多次出入国境的工作类居留许可,而相应外国人入境后并不在申请的公司工作,离开了相关部门的了解和控制之下,为国内环境引进了新的不稳定因素,其行为性质较为恶劣,是新时期下的一种新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因此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外国人加入了到中国寻求发展的淘金大潮。非法入境、非法滞留等问题也越来越突出。我们欢迎外国友人来华参与经济建设、为中国的发展增砖添瓦。但相关手续必须合法有效,且在华的外国人需要在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下进行合法劳动以换取相应报酬。否则会对我国的人口、环境、社会治安等方面都带来诸多隐患。我国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也在会同司法、执法部门做进一步的调研和探讨。因此,我们认为以本案为切入点,将类似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以为我国的经济建设及外国人员管理带来利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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