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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明知情况下帮助运输、转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赃款如何定罪处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8-24 21:42:01   阅读:

贾某、万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2014)大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201212月至20135月间,潘翠某、张玉某、张某、潘培某、潘仙某、沈建某、卞为某、夏大某、肖公某单独或交叉结伙在湖南省怀化市、湖南省吉首市、河北省石家庄市等地非法买卖羟亚胺8起(含未遂1起)。20134月份被告人万加某在明知潘翠某的钱系通过不正当的途径获得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驱车分别前往湖南常德、湖南韶山帮助潘翠某拿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4620000元,共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20135月中旬,被告人贾某在明知潘翠某进行国家不允许的化工产品交易的情况下,仍然驱车前往湖南韶山帮助潘翠某拿取买卖羟亚胺所得的赃款2920000元,从中获利人民币20000元。

【案件焦点】

    1.通过汽车帮助运输转移制毒物品销售赃款的行为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洗钱罪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2.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中的“明知”。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万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贾某、万加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帮潘翠某去拿来路不明巨款的事实,其对收取货款的时间、地点、交接方式、通讯工具异于正常交易形式的情形明知,仍驱车帮潘翠某收取巨额货款,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也实施了转移赃款的行为,被告人对本案是否系毒品犯罪所得的认识,并不影响本院依照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贾某、万加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定罪。故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贾某、万加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万加某退出违法所得,且表示接受刑事处罚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涉毒品类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贾某、万加某虽不明知系毒品犯罪,但在明知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实际转移了销售羟亚胺的赃款,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被告人贾某、万加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退赃以及坦白等情节,对被告人贾某、万加某依法从轻处罚。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万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包头贩卖毒品案件律师后语】

    1.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本案中,行为人通过汽车帮助运输、转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销售赃款,没有实施其他资金形式转移的,主观不明知系上游犯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分歧,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洗钱罪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

    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而洗钱罪属于妨害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两者区分关键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及犯罪对象不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等七类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构成洗钱罪。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对象不仅限于上述特定的七类犯罪,对于洗钱罪的判定在主观明知外,客观上必须结合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来判断。客观行为上洗钱罪是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案上游犯罪的罪名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虽然属于洗钱罪规定的上游犯罪中的毒品犯罪,但贾某、万加某没有通过转账等行为协助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所得进行性质转换的转移,而只是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所得通过长途运输的方式从一个地点转移至另一地点,其“转移”行为并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只是侵害了司法秩序,其行为不能构成洗钱罪。主观上,从明知犯罪的程度来判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要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至于上游犯罪是何种犯罪在所不问。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两行为人明知系毒品犯罪的毒脏,但两行为人对运输的资金来路不明的情况明知,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而仍帮助转移的,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脏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妨害司法类犯罪,而窝藏、转移、隐瞒毒脏罪属于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类犯罪。区分的核心要素为:两者主观明知范围及犯罪对象不同。毒品犯罪所得财物属于毒赃,如买卖毒品的所得则可认定为“毒脏”。羟亚胺等制毒物品是一种国家管制的化工原料而毒品是经过化工原料加工生产后的“成品”,而非“毒品”,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赃款不属于“毒品”。本案上游犯罪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贾某、万加某为潘翠某运输的系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所得,故两行为人的转移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不应以窝藏、转移、隐瞒毒脏罪来定罪处罚。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事前参与上游毒品等犯罪,事后又帮助进行转移

的,则应以参与实施的上游犯罪来定罪处罚,而不应再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认定

    实践中,许多掩饰隐瞒类犯罪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罪名、数额、地点、被害人等情况并不清楚,将“明知”限定为“确知”不符合客观情况,“确知”对证据要求过高,也不利于案件的侦破与查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可以认定为不明知。据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明知”只要达到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程度即可以认定。上述条文第二款列举了7种类型,除第1种明确知道外,第23456种就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等行为即可认定为行为人明知。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凭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根据案件各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察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获取财物的方式、价值以及职业性质等是否有违生活经验常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却可证明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通常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对象“来路不正”即可认定为明知。本案两名行为人及上游犯罪分子均不能对深夜开车取巨款、配置临时联系工具、高额运费、与潘翠某职业及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巨款来源等不正常等行为提出正当理由,主观心态均为明知可能是犯罪所得且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应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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