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罪案 按语:现场勘验笔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现场勘验笔录仅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中的文字部分。广义的现场勘验笔录是指,在现场勘验过程中,记录现场原始状态和勘验情况的文字、照片、图形、录音、录像等。本文取广义的现场勘验笔录。其具有四大特征:(1)事后性。它由侦查司法人员在事发后按照法定程序制作,具有事后性。(2)客观性。因其内容是针对现场状态、勘验过程的客观记载,相较于言词证据,具有客观性。(3)证成指控犯罪的间接性。它不能直接,只能间接证实被控人犯有被控事实,在证“成”指向上具有间接性。(4)证否指控犯罪的直接性。它在证否指控犯罪指向上具有直接性,可以“一票否决”指控。后两个特点是由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的法律规定而决定。 关键词:现场勘验笔录 真实性 关联性 ◆案情简介 1.侦控“陈年旧案”。 兰某甲于2011年5月4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认定:十几年前的1997年7月某天,被告人兰某甲指使罗某某用双筒猎枪向被害人黄某仔后背开枪,黄某仔身中数十发金属弹,并于当日入院治疗。2011年5月17日法医鉴定黄某仔左前臂有金属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乙级,其背部的一处疤痕,不构成轻伤。侦查机关又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根据该笔录,罗某某开枪处和所谓的黄某仔中枪处两点之间不是直线,呈曲线状态,且有民房隔离。此外,既无黄某仔就医病例等方面的任何书证,也没有黄某仔或他人的报案材料。2012年4月26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兰某甲犯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到法院。 2.法院采信辩方意见,驳回指控。 一审时,辩护律师认为:现有证据不仅不能证实黄某仔的轻伤与罗某某的开枪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双筒猎枪的杀伤力恰恰证实黄某仔的伤与罗某某开枪行为无关。且“他人”开枪不是受兰某甲指使,“他人”开枪前没有告知兰某甲,兰某甲也不在现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2012年年底,某某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信律师相应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支持。 ◆起诉书节录 199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兰某甲因为自己家里房屋玻璃被砸,怀疑是被害人黄某仔所为,便打电话纠集了罗某某(已判刑)、兰某财等人在县城四处寻找黄某仔,后在某某县新建路与古窑路岔路口“柳艺”美容院附近发现了黄某仔并尾随追赶。在某某县气象局门口,罗某某用随身携带双管猎枪朝黄某仔后背开了一枪。2011年5月17日,经法医鉴定,黄某仔伤情为轻伤乙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同案犯罗某某供述、被害人黄某仔陈述、证人黄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及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词节录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兰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一、控方证据不能证实黄某仔的轻伤(假定轻伤成立)系罗某某开枪所致,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双筒猎枪的击发特点恰恰证实黄某仔的伤与罗某某无关 1.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包含照片、文字等),黄某仔指认的罗某某开枪地点和黄某仔的中枪地点有相当长的距离,且两点之间不是直线,有拐弯,呈曲线状态;两点中间又有民房遮挡,子弹从开枪地点直击被害人存在客观障碍。 2.根据指控,涉案枪支系双管猎枪,是打子弹的。这种枪的击发特点正如俗话所说“枪走一条线”,子弹不能拐弯,隔着房屋,罗某某开枪无法打到黄某仔。 3.尽管黄某仔称“被罗某某开枪打伤”,但该说法明显与相对客观、全面、准确的现场勘验笔录矛盾,已被后者证伪。其与本案又具有利害关系,存在说假话的可能,且其说法属于孤证,孤证不得定罪。 因此,控方证据不能证实黄某仔的轻伤(假定轻伤成立)系罗某某开枪所致,相反,恰恰证实黄某仔的伤与后者无关。 二、当时黄某仔是否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除上述理由外,本案最能说明此问题的证据:黄某仔的就诊病历、黄某仔所称的1999年的报案原始记录、受案登记原始材料缺失。包括按黄某仔所说可以印证是否报案的血衣也不在案,公安也未作出任何说明。这都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导致控辩双方分歧的根本原因所在。既如此,公诉方欲证明黄某仔被罗某某打成轻伤,则其所谓报案、就医、枪支等方面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黄某仔被罗某某打成轻伤这唯一结论。否则指控不能成立。那控方证据能否达到这一标准呢,辩护人来详细分析。 1.关于事发第二天,黄某仔是否报案,黄某财、黄某森均称是听黄某仔所说,这属于传来证据。其实最后就剩下黄某仔一个人在说了,就必须看黄某仔所说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辩护人也注意到某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2年出具的《受理情况说明》,从真实性来讲,这份说明虽称黄某仔报案,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证实,不但没有接收案的原始记录,甚至都没有当时接待民警的证言,根本就没有说清楚该说明的依据是什么。关于关联性,质证时辩护人也讲了,根据这份说明来看,要么没报案,要么没构成轻伤,要么该说明不真实。鉴定属于公安的工作职责,即便说因为黄某仔没有钱,就没做,那按黄某仔所说,血衣还提供给公安了,那血衣何在?从这看,证据间存有矛盾,无法合理解释。因此,黄某仔报案之说除了他自己在说外,并无确实可靠的证据印证。 2.关于黄某仔是否住院治疗。虽有黄某仔、黄某财、黄某森、侯某辉等人言词证据证实,但既没有病历佐证,也没有侯某辉所称的主刀医师周某飞院长的证言证实。证据链是断裂的。前述证人又和本案存有利害关系,不能证实此节事实。 3.即便说,黄某仔受伤了,也报案了。但一定要注意:2010年7月某某县《受理情况说明》,明确写着黄某仔声称被罗某某等人持猎枪击伤背部,注意说的是背部,没有提到手受伤。而根据鉴定意见书,是左前臂有金属异物存留构成轻伤乙级,背部一处疤痕,不构成轻伤。正如公诉人所说,黄某仔也是个混社会的,他的手腕伤存在并非此次所伤,而是在别的事件中被别人造成的合理怀疑。 综上,控方证据未能形成链条,报案之说在血衣处断裂,受伤之说在主治医生证言、病历处断裂,枪击中黄某仔在枪支去向、勘验照片处断裂,轻伤鉴定在《受理情况说明》只提到背部受伤处断裂。控方证据不能得出黄某仔的轻伤是此次罗某某枪击所致这唯一结论。 三、现有证据充分证实罗某某开枪不是受兰某甲指使,其开枪前没有告知兰某甲,开枪时兰某甲不在现场这一点无论是从罗某某的口供,还是从兰某甲的口供等证据都能得到充分的证实。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即便说罗某某开枪导致黄某仔轻伤,也不应认定兰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的共犯。因为兰某甲事前没指使,罗某某开枪前没告知,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事后赔偿是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兰某甲自愿缴纳2000元罚款或赔偿金,不能倒推为构成故意伤害。至于为什么出钱,兰某甲解释得很清楚,不管如何确实是因我而起,所以我出这笔钱。 ◆控辩交锋 控方认为指控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应依法追究兰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辩方认为,本案指控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但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指控成立,相反,恰恰否定了指控,因为子弹不能拐弯。 ◆判决书节录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兰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结语 现场勘验笔录的审查和采信的关注点,应着重于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方面。具体而言: 1.客观真实性的考量点为:(1)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的客观现状、勘验过程是否一致。(2)现场勘验自身的文字、绘图、图片等内容是否吻合一致、有无矛盾。(3)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完整,有无遗漏事由、时间、地点范围、现场物证及提取过程,是否对绘图、拍照等过程详细记载等。如记载不全会导致物证来源不明,影响事实认定。(4)笔录的用词是否客观准确,有无加入制作人的主观认识,等等。 2.合法性的考量点有:(1)制作主体是否合法。(2)过程是否合法。(3)形式是否合法,有无勘验人、见证人签名。 3.关联性的考察点包括:(1)自身角度,现场勘验笔录和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内在的客观联系,比如“现场”是否是真实的现场,有没有误判。(2)它证角度,现场勘验笔录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明方向是否同一,证明内容是否一致,如存在矛盾,矛盾是否得到解决。(3)逻辑角度,现场勘验笔录与案件事实的联系是否符合逻辑,是否符合常识、常理、常情,联系紧密度是大还是小,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是强还是弱。 司法实践中,现场勘验笔录的作用常被忽略,其实,它比言词证据更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更有助于客观、公正的查明事实。如果对此认识不深,人为“降低”其制作要求,反使案件遭人非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