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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关系人的认定及犯罪金额对量刑的影响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8-29 21:36:13   阅读:

王秀强利用影响力受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2014)鼓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基本案情】

    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秀强利用其与福州市鼓楼区××小学校长林某甲(另案处理)之间的密切关系,通过林某甲违规办理四名片外生入学就读福州市鼓楼区××小学,从中收受学生家长以及中间人陈某甲、林某乙、郑某某、陈某乙贿送的好处费人民币21万元。其间,被告人王秀强为感谢被告人林某甲的帮助,分四次贿送给林某甲人民币4万元。

    2014620,被告人王秀强被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抓获,并从其身上查扣到人民币3. 67万元。

【案件焦点】

    1.何为密切关系人;2.犯罪金额对量刑的影响。

【法院裁判要旨】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秀强作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给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被告人王秀强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共计人民币4万元,其行为又已构成行贿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行为人必须有双重利用行为即必须利用到两个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属于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与刑法对该罪犯罪构成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如认定两罪属于重复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学生家长给付被告人王秀强费用是为了达到孩子入学目的,只要能达到目的,其实际并不关心也未指定款项用途,被告人王秀强对所收受款项有完全的处置权,在收款行为完成后就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此后对款项的处置行为如又构成其他犯罪,则应根据其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分别予以定罪量刑。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秀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①,第六十九条②,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秀强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秀强被扣押赃款人民币36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秀强剩余赃款人民币173300元,没收上缴国库。

【包头律师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受贿罪的行为方式也日趋复杂,根据传统贿赂犯罪的罪名设置,已难以有效规制现实发生的受贿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除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受贿的的案件,还存在大量的“中间人”“身边人”受贿的情形。200922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颁布并实施,该修正案中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告人王秀强是否属于密切关系人;二是犯罪数额确定的问题。

    对于何为密切关系人,法律上并无明确规定。参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特定人”的规定,本罪中的密切关系人应不仅包含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还应包含不具有共同利益关系但具有共同情感联系的人,一般来说,这种联系应该是稳定且持续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影响力”的实现即是基于此种共同情感联系。但对于是否具有共同情感联系乃至“影响力”的举证是存在困难的。因为人与人的交往行为可能是隐秘的私人行为,并不全具有公开性。而行为人是否对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影响力,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基于此影响力而实施了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对于上述事实的判断,也很难完全通过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因为其中夹杂了较多的情感和个人认识因素。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秀强是否属××小学校长的密切关系人,主要通过双方的口供加以证实,同时考虑两者交往的时间长短等其他客观方面加以印证,以确定被告人王秀强具有“密切关系人”属性,且也是基于该属性产生的影响力使得××小学校长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就犯罪数额确定问题。对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其刑期有三个量刑档,但对于“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无法律上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把握其量刑幅度。虽有学者认为可以参照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考虑到《刑法》第八章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其工作廉洁性,因此《刑法》对其的处罚是十分严厉的。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的被告人其不具有利用职权之便进行受贿的条件,其社会危害性较之其他的贪污受贿案件还是较轻的。如果按照同等标准进行量刑,则可能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因此,法院在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王秀强的犯罪情节、案件具体情况等因素,认为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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