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国家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而获取对证券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的,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知情人员与关系密切人共同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内幕交易罪定罪处罚。
【案情及裁判】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春宝、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春宝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春宝是政府机关公务人员,作为内幕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不适格。(2)刘春宝所知悉的信息不属“内幕信息”。(3)侦查机关在
被告人陈巧玲辩称:其购买高淳陶瓷股票时,并不知道被告人刘春宝从事的工作性质,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内幕交易犯罪;刘春宝让其买卖高淳陶瓷股票是事实,自己很后悔,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巧玲的辩护人辩称:指控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1)中国证监会出具的两份认定函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定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春宝在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被告人刘春宝负责联系重组洽谈,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时任南京市经委主任的被告人刘春宝受南京市政府的指派,负责牵线联系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由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宜。2009年2月上旬,刘春宝介绍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有关领导见面商谈、陪同实地考察,双方均表达了合作意向。后洽谈双方对合作框架多次进行磋商、修改。期间,双方将合作谈判进展情况告知刘春宝,刘春宝即向南京市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
2.被告人刘春宝、陈巧玲进行内幕交易的事实。2009年2月、3月,被告人刘春宝在牵线联系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期间,将重组信息透露给在南京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配偶被告人陈巧玲。在刘春宝的授意下,陈巧玲自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春宝、陈巧玲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中国证监会认定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刘春宝作为十四所与高淳县政府洽谈十四所重组高淳陶瓷公司事项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履行工作职责获取了内幕信息,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在内幕信息尚未公开前,刘春宝向被告人陈巧玲泄露该信息,共同利用所知悉的内幕信息进行股票交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内幕交易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春宝是主犯,陈巧玲是从犯。刘春宝、陈巧玲均是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春宝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综合陈巧玲作为非身份犯,受刘春宝的指使、被动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
一、被告人刘春宝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万元。
二、被告人陈巧玲犯内幕交易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刘春宝、陈巧玲违法所得人民币7499479. 2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春宝、陈巧玲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后补评】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问题:(1)“内幕信息”的认定问题。“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本案中,被告人刘春宝全面参与了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且在向公众披露前便知悉公司股权的重大变化。而这一变动连续10个交易日直接拉升了高淳陶瓷公司股价,应认定其为“内幕消息”。(2)被告人主体适格的问题。被告人刘春宝作为高淳陶瓷公司资产重组事项
的南京市政府部门联系人,因其担任的行政机关职务及所履行的工作职责需要而获悉了内幕信息。且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有对知情人员的认定权。本案中,证监会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了被告人刘春宝是知情人员的认定,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人的主体适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