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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性质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1 21:02:32   阅读:

蔡晓青侮辱案

如何认定侮辱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提起公诉的情形

关键词:侮辱罪  自诉案件  人肉搜索

【裁判要点】

    通过“人肉搜索”捏造、虚构事实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造成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构成侮辱罪。

    “人肉搜索”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和讨论,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案情及裁判】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蔡晓青犯侮辱罪,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蔡晓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侮辱罪是自诉案件,对蔡晓青提起公诉属于程序不当;被害人徐某自杀与蔡晓青发布微博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蔡晓青不具有法定的严重情节,不构成侮辱罪。

陆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12218许将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进行侮辱。同月4日,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案发后,蔡晓青的父母与徐某父母达成和解协议,蔡晓青父母一次性赔偿徐某父母人民币12万元,徐某父母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晓青从轻处罚。

    陆丰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晓青因怀疑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蔡晓青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晓青不服,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法理解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肉搜索”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首先,该行为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者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人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其行为本质是对他人人格的公然侮辱,给他人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其次,被告人的侮辱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的“人肉搜索”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使其产生极度恐惧,并最终自杀身亡。再次,被告人侮辱他人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被害人因不堪侮辱而跳河自杀,明显属于“情节严重”。最后,“人肉搜索”严重危害了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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