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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盗窃既未遂形态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1 21:03:21   阅读:

花荣盗窃案

                      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是否意

                      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关键词:入户盗窃  犯罪既遂  控制说

【裁判要点】

    入户盗窃且窃得财物,即使盗窃过程中群众在户外监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未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既遂。

【案情及裁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花荣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犯罪既遂,向闸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1271430许,被告人花荣见上海市永兴路6495382岁独居老人陈雅香家中二楼窗户未关,即踩凳翻窗进入陈雅香家中。陈雅香的邻居尹家耕碰巧看见,遂马上打电话报警,并与另一名邻居郭云风一起守候在53号门口。当日1440分左右,花荣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7元和价值172元的中华牌香烟3包放于口袋内,从53号房门走出来后被尹家耕和郭云风抓获。尹、郭两人从花荣的上衣口袋内搜出一把匕首。随后,民警赶到现场,从花荣身上查获上述窃得的财物,并将花荣带至派出所。花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花荣携带凶器人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花荣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花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闸北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花荣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缴获的刀具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提出抗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认为花荣系盗窃未遂,适用法律错误;对花荣判处主刑拘役五个月,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缴获的刀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2014)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花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原审被告人花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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