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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车人为肇事者“顶包”作假证构成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2 14:33:11   阅读:

景步勇包庇、诈骗,蔡阳某包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盐刑终字第00056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包庇罪、诈骗罪

【基本案情】

1.伪证罪:201292417许,杨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苏J8W72小型轿车搭载被告人景步勇、蔡阳某等人,沿大丰市大中镇春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中镇泰丰村一组东西向砂石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自行车的杨翠某发生碰擦,致杨翠某摔倒受伤,后杨翠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927死亡。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驶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丧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却代替杨某继续驾驶该肇事车辆逃逸。在公安机关找到肇事车辆的车主后,被告人景步勇主动到公安机关谎称是本人肇事,替杨某项罪,并谎称不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人景步勇指使被告人蔡阳某、杨某等人作假证明证实车辆系景步勇驾驶。在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期间,被告人景步勇又指使被告人蔡阳某、杨某继续作虚假证言。被告人蔡阳某、杨某根据被告人景步勇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出景步勇系该事故的肇事者以及景步勇不明知事故发生的虚假陈述,致使大丰市人民法院作出了对景步勇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2013810,被告人蔡阳某到大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诈骗罪: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另案处理)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仍为骗取车牌号为苏J8W723的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于20134月,隐瞒杨某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肇事车主何建某的名义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支付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大丰市人民法院于201374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给付原告何建某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的保险金142299. 40元。20138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依据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299. 40元汇到法院账户。由于被告人景步勇因涉嫌包庇罪已于20137月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未能领取该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被告人景步勇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作为同车人的被告人为肇事者“顶包”作假证的行为是构成包庇罪还是伪证罪。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景步勇、蔡阳某明知杨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步勇、蔡阳某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伪证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景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步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景步勇明知杨某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为隐藏杨某的罪行,让司法机关相信其就是交通肇事者,其到公安机关作了虚假陈述为杨某顶罪,同时与蔡阳某、杨某等人商议按照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统一口径,让司法机关相信景步勇就是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作出相应的刑事处罚,最终让杨某逃避法律惩处。本案中,被告人景步勇替他人顶罪的行为,被告人蔡阳某明知杨某系交通肇事者,事前参与通谋,并在景步勇指使下为景步勇替他人顶罪作假证明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让司法机关误认为景步勇就是交通肇事者,从而达到包庇真正交通肇事者杨某罪行的目的,其行为均符合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作伪证的行为及指使他人作伪证包庇杨某罪行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作伪证系手段,包庇系目的,应择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包庇罪,故应予纠正。

    本案包庇犯罪行为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景步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步勇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蔡阳某有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景步勇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诈骗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当庭对包庇杨某交通肇事罪行的事实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尚未能查证属实,本院暂不予认定立功。被告人蔡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步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步勇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蔡阳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景步勇在法定期限内以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后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的定性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景步勇、蔡阳某的行为构成伪证罪,景步勇、蔡阳某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向司法机关作了虚假的证言,其目的系为杨某隐匿罪证,而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包庇罪,景步勇、蔡阳某假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使犯罪的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司法实践中,伪证罪与包庇罪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司法机关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二是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而后者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经逮捕、审判而逃脱的犯罪分子,也可以是正在服刑而脱逃的犯罪分子。三是包庇的内容不同。前者则为犯罪分子掩盖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而后者所掩盖的既可以是犯罪分子的全部犯罪事实,也可以是犯罪分子的主要罪行。四是犯罪的时间不

同。前者只能发生在判决以前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而后者既可以是发生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发生在服刑之后。五是犯罪主体不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证人、鉴定人、记录入、翻译人。

    本案中,景步勇的行为不仅是通过作伪证的方式对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作虚假证明包庇杨某,其系冒名顶替让司法机关相信其就是被告人,同时还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据此,不能对此行为认定构成伪证罪。即使同时触犯包庇罪与伪证罪,也可以从择一重罪原则来考虑,我国刑法学家张明楷教授曾在刑法学教程中讲到:包庇罪与伪证罪相比属于重罪,若行为同时构成包庇罪与伪证罪,应择一重罪论处认定为包庇罪。因此,交通肇事后同车人为肇事者“顶包”,此时虽然“顶包人”亲历事故,了解案情,客观上具有证人的身份,但其“顶包”行为使得公安机关不能启动对真正肇事者的刑事诉讼程序,其伪证行为发生在刑事诉讼开始之前。此外,“顶包”行为已经掩盖了与案件有关的全部事实,使得交通肇事真正被告人完全逃脱法律的制裁。故交通肇事后“顶包”的行为构成包庇罪而非伪证罪。“顶包人”让其他证人一同作伪证的行为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因为涉及手段与目的的牵连,故不再另外评价,而择一种罪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顶包人”之后起诉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因其不属于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故只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涉案车辆系被告人景步勇所租,故投保人系汽车租赁公司,因为保险是三者险,故受益人应当是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人。那么其是否是“被保险人”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景步勇租了投保人的汽车,其有驾驶证,本该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其让没有驾驶证的杨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事发那个时间点上,其身份并非“合法驾驶人”而是“驾驶入之外的车上人员”。故其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只能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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