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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行贿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办理户籍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3 07:29:55   阅读:

张云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中刑终字第251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基本案情】

    2000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张云先后请托时任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河北、城关派出所的户籍民警刘某某,为贾某某等30余名非京籍人员违规办理北京市户籍,并给予刘某某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0余万元。

【案件焦点】

    张云的行为应构成何种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云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张云通过行贿,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又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且属情节严重,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云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犯行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证据不足;其行为是介绍贿赂,但已过追诉时效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云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追缴张云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张云认为自己的行为应构成介绍贿赂罪,以一审定罪有误、量刑过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云及其辩护人关于张云的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云与刘某某相识,并得知刘某某可以办理户籍后,接受乔某某等人的委托,代表乔某某等人向刘某某提出为他人办理户籍的请托,并给予刘某某巨额钱款。在此过程中,乔某某等人不仅向张云提供了办理户籍所需的详细的个人身份信息,还给予了一定的好处费,结合张云给予刘某某巨额钱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张云意图请托刘某某通过非法途径办理户籍的主观目的,其对本人的行为性质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应当具有明确的认知。张云不仅在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亦实施了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张云在帮助他人违规办理户籍的同时还扣留、收取好处费的行为又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张云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辩护意见。在案证据不能认定张云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立功等从轻处罚情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从全案证据分析。张云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向他人兜售非法获取的北京户口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数罪并罚。法官总结此罪与彼罪的分析应坚持以下方法:

    1.认定罪名应当坚持全面评价行为人的全部行为

    本案目的行为是非法买卖北京户口这一国家机关证件,其实施的行为方法是在受贿人与北京户口买受人之间,通过行贿和收取好处费的方式,促成非法买卖北京户口的完成,其目的行为触犯的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行为方法触犯的可能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罪。但无论是行为方法还是目的行为所涉罪名,单独适用都无法准确评价张云的全部行为,应该坚持对目的行为和行为方法实行数罪并罚。

    2.从理论和实践角度查找此罪与彼罪的区别

    本案是单独构罪或是构成共犯,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共同故意。从证据显示,刘某某与张云没有就如何办理北京户口,如何分配非法取得的财物有任何沟通和交流。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刘某某与张云之间不存在受贿罪的共同故意。因此,张云不属于受贿罪中的共犯。

    本案是构成介绍贿赂罪还是行贿罪,关键在于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本案中,请托张云办理北京户口的30余人均认为北京户口是张云办理的,不知道刘某某是非法办理北京户口的人。张云在全案中,没有为请托人和受贿人双方荐、撮合,反而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刘某某请托非法办理北京户口,给予刘某某财物,其客观行为与行贿罪的客观方面更加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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