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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到案之前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是否构成立功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3 07:31:09   阅读:

刘某某、顾某某盗窃、破坏电力设备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淄刑一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基本案情】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4127提起公诉。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07117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曾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韩某某抓获,有立功的情节。并提供以下三份证据:(1)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07117上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提供了韩某某的隐藏地址;(2)原沂源县公安民警刘某甲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117上午,刘某甲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得知韩某某的隐藏地址,通过该线索公安机关将韩某某抓获;(3)沂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7117上午,刘某甲接到举报,根据该举报线索,将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在逃人员韩启龙抓获。据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情节。

【案件焦点】

    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之前,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而且经查证属实,是否能构成立功。

【法院裁判要旨】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定立功表现是在犯罪分子到案后,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在200711月份提供线索抓获韩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没有到案,且被告人刘某某与韩某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当时公安机关也未掌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法定情形。对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某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中就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前,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也就是说关于刑法上立功时间的界定,针对这一问题,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韩某某,其行为属于刑法中的立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立功,但并没有为立功限定时间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将立功发生的时间限定在到案后,有悖于刑法立功制度的本意。客观上,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抓获犯罪分子,并使犯罪分子尽早受到惩治,达到了当初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若认定刘某某不构成立功违背立法的宗旨。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已经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此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必须是“到案后”,刘某某提供韩某某藏匿地点时,其犯罪事实尚未为司法机关掌握,即刘某某也没有到案,其这一行为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对待。但是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的唯一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对犯罪分子的认定,在现行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该以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立案的时间为标准,立案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也才开始具备刑法上立功的可能性。立案以前,任何公民进行的举报、控告犯罪嫌疑人等行使宪法规定的诉愿权利行为,当然排除在立功行为之外。否则,会导致刑法追及效力在立功制度上的溯及既往。

    2.保障了法律内在逻辑的统一性。立功的具体时间应该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和刑罚执行完毕前这一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开始的时间应该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在犯罪分子未到案的情况下,其本身对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认识,在这种情形下,实施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提供破案线索等行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行为,客观上只能是宪法上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即使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做出了种种立功行为,却拒绝到案或者无到案的意识行为,若认定其行为属于立功,则有悖于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宗旨,恰恰相反是在鼓励、支持、纵容犯罪,是犯罪分子潜逃而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

    3.从立法技术上看,立法不可能承担限制、控制立功的任务,该项任务只能落实到司法解释层面。从这个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所实施的立功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立功表现,是对立法的限制性解释,该限制性解释正是出于抑制立功的功利性和最大程度地减少立功的不平等性的目的。

4.到案说更能体现立功的法律本意,也有利于司法机关查证立功线索的来源。立功开始的时间不宜定得太往前,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的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所以立功开始的时间必须定在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者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的,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他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也只有此时才可以确认其为犯罪分子。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将立功作为救命稻草,想方设法获得立功线索,甚至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立功线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若将立功的时间提前至犯罪以后到案之前,司法机关很难查证立功线索来源存在的问题,相反,将立功的成立时间限制为到案后,则有利于司法机关查证立功线索来源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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