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传钧抢劫案 关键词: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证据裁判 证明标准 人权保障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现有证据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疑案,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摒弃“疑罪从轻”的做法,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判定被告人无罪。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2013年9月9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2014年4月1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2015年7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审一审、重审认定:2001年9月25日左右,被告人陈传钧意欲抢劫其打工期间所熟识的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崇兴商店”,事先购买了铁锤作为作案工具,并进行了“踩点”。同月27日早上6时许,陈传钧进入“崇兴商店”假意购买商品,趁被害人方清花不备时,用铁锤猛击方清花后脑数下,致其晕倒,随后进入店内卧室,用铁锤猛击正在睡觉的被害人方允崇头部、背部等部位数下,击打方允崇的女儿方丹红、方丹霞头部各一下,之后取走方允崇裤袋内装有现金500元等财物的钱包,并逃离现场。方允崇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方清花、方丹红、方丹霞所受损伤均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传钧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并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陈传钧辩称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其没有实施抢劫犯罪。 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锦城、方清花、方丹红、方冬钿、方丹霞经济损失人民币393205. 15元。原审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传钧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 201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55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 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传钧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20206. 19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传钧以其没有实施犯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再次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 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东中法刑二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传钧无罪。三、上诉人陈传钧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传钧构成犯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上诉人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认定上诉人陈传钧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陈传钧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上诉人陈传钧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锦城、方清花、方丹红、方冬钿、方丹霞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陈传钧及其辩护人关于陈传钧无罪且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注解】 本案的问题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陈传钧构成犯罪的证据审查判断问题,以及疑案处理原则。 一、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 在证据规格未改变的情况下,本案一审、重审一审先后判处陈传钧死刑、死缓,重审二审改判陈传钧无罪,两级法院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方面存在极大差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被害人方清花指认陈传钧于案发前一刻来案发现场,即食杂店购买商品;有证人指认:案发后,见到陈传钧在店门口喊“救命”;案发“中心现场”提取到一件“带血”的衬衣,陈传钧归案后供认:是其在现场换下的;陈传钧作过六次“有罪”供述,供述的作案过程、细节与其他证据基本吻合,其无罪辩解不合常理。据此,认定陈传钧构成抢劫罪,并先后作出死刑、死缓的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1)本案“现场提取”的铁锤、衬衫因没有进行相关的血迹、毛发等痕迹、物质提取与鉴定工作,且随后“原物”被侦查机关“遗失”,认定作案人与“案发现场”之间具有直接联系的最有力物证灭失。(2)被害人方清花未能“目击”凶手作案,仅指认陈传钧在其被袭击前来店“买东西”,且被害人在陈传钧归案前后,所做的陈述发生多处“改变”,证据的可信度降低;第一个进入现场的证人方某盼证明:昕被害人方允崇生前说,凶手是“广西仔”,证人方某华印证了这一说法,而陈传钧是福建人,户籍间存在重大矛盾;证人方某华关于“案发”时在案发现场门口见到陈传钧在喊“救命”的证言,仅证实陈传钧于“案发”时段出现在“案发”现场,不直接指向陈传钧实施犯罪;证人方某盼、冯某胜的证言均在陈传钧归案后,发生了向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个体特征”靠近的不正常改变,证言的证明力减弱。(3)被告人陈传钧在侦查阶段作过六次“有罪”供述,起诉及审判阶段全面“推翻”有罪供述。陈传钧关于其去到现场见到凶案已发生、其为救助被害人而将衬衣染血、因害怕别人认为是其作案而在现场“换衣”的辩解虽然有违常理,但不能完全排除无罪辩解情形的现实可能性。 综上,有多个“指向”上诉人陈传钧于“案发”时间出现在案发现场的证据,陈传钧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有一定程度的“吻合性”;但同时,一审法院认定陈传钧实施犯罪的证据中,客观证据缺失;言词证据仅“指向”陈传钧出现在“案发现场”而非实施犯罪;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疑点难以“合理解释”;陈传钧的有罪供述虽排除刑讯逼供情形,但已被其推翻,且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足以定罪;对于无罪辩解有违常理的推断,在本案证据格局 “不稳固”的情况下,不能起到“强化”证据或替代证据的作用。全案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得出系被告人陈传钧实施本案犯罪的唯一结论。 二、疑案处理原则 本案的发生距今近14年,案发当年的侦查水平受到历史性的局限,“案发现场”因被害人多名亲属的施救而遭到“破坏”,且由于犯罪具有的隐蔽性、复杂性及“不可再现性”,证据暴露状况的不同等多种因素,导致本案的证据体系形成了一种既有“指向”被告人犯罪的部分证据,又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局面,即对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既不能“证实”也不能“证伪”的两难境地,这就是刑法意义上“疑案”。 对于疑案的处理,我国刑法早明确了“疑罪从无”的刑事处理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制于侦查水平的客观局限、犯罪率居高的治安形势、刑事政策的导向、民众对于案件处理结果的期待和“接纳”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疑罪从无”原则往往最终异化为“疑罪从轻”的处理方法。本案中,二审法院“穷尽”了所有补查手段,并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仍未能取得更多的“有力”证据,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传钧是本案真凶、亦不足以认定其没有实施本案犯罪的证据状态下,二审法院对保障人权与严惩犯罪进行了充分、慎重的考量,严格遵从“疑罪从无”原则,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从法律上判定被告人无罪,依法作出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疑罪从无”是在错判与错放之间,作出的一种价值间的艰难取舍。短期来看,它可能伤害了被害方的利益、折损了公众对于通过有罪判决获得正义感的期待。但长期来看,它是对公民人权的充分保障与尊重,当每个人都不能确保自己不涉入刑事诉讼、不被冤枉的情况下,“疑罪从无”实际上是对每一个在国家机器面前脆弱的个人的最有力保护。同时,根据我国刑事法律的规定,行为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后,任何时候司法机关取得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仍然可以启动司法程序,惩罚犯罪。这是正义的回归,在保障社会个体利益的同时,实现了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大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