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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区分故意杀人犯罪中的间接故意和过失致人死亡罪中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7 22:17:29   阅读:

马强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邯市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3330830分许,被告人马强驾驶牌照为冀D49370的黄色自卸货车沿乡间土路运载石子,行至武安市北安庄乡东周庄村村南私设的收费路卡时,欲强行通过,在此收费的该村村民高兴某(时年64岁)见状到车前拦截,马强仍驾车向前行驶,高兴某边阻拦边向后退至路卡北侧50一弯道处,被马强驾驶的车辆碾轧致当场死亡,后马强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强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强驾驶车辆碾轧被害人,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强对驾车致死高兴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主要辩称其没有伤害、杀死高兴某的故意。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件焦点】

    被告人马强的主观罪过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强为躲避缴费,强行通过收费磅房,高兴某见状到车前拦截,马强仍驾车低速向前行驶顶着高兴某前行,被告人马强已经预见到自己继续驾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过于自信认为高会自动躲闪,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最终导致汽车缓行拐弯时,高兴某倒地遭汽车碾压致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包头律师后语】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定性问题。如何正确认识被告人马强的主观罪过属于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本案定性的关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其主要依据是认为被告人马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高兴某死亡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高兴某死亡,是一种间接故意。

    合议庭研究认为,被告人马强的行为属过于自信的过失,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1.从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二者区别。

    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对结果的发生采取听之任之、有意放任的态度,从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二者的相似点是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结果。

    二者的显著区别在于:

    (1)在认识因素上,对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估计不同。二者虽然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使他人死亡,但间接故意杀人中行为人对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并未发生错误的认识和估计,因而在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即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之间并未发生错误,主客观是一致的。

    (2)在意志因素上有重要区别。二者对他人死亡结果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对该结果的发生并不持有反对态度,而是听之任之。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中,行为人不仅不希望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同时也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是希望这种结果不发生,避免这种结果发生。在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仍然相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实施了该种行为。

    2.结合本案分析被告人马强的主观罪过。

    (1)从被告人马强的供述看,其主观心态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

    本案现场未留下任何反映被告人马强心理活动的痕迹、物证等客观证据,被告人马强的历次供述就成为印证其主观罪过的主要证据。

    被告人马强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庭审中所述内容基本一致,即当高兴某用手顶住其车头后,其缓慢前行,想把高兴某顶开,以为高兴某会躲闪离开,但结果造成高兴某死亡。

    (2)从案件的起因上看,被告人马强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动因。被告人马强开车为他人拉运石子挣取运费,东周庄村私设收费点以后,因马强每天多次经过该收费点,每次收20元,影响其收入,故马强对该收费点的收费行为有抵触情绪。案发当日,被告人马强的闯卡行为,是试图逃避缴费行为,马强并不认识阻拦其货车的收费员高兴某,与其无任何矛盾,马强没有放任被害人高兴某死亡的现实动因。

    (3)从行为方式和行为条件上看,被告人马强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既定行为,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即间接故意。为此,需要通过对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那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轻信”。

    本案中,被告人马强闯过收费点后,被害人高兴某一只手推住马强货车车头意图拦住该车而收费,马强缓慢顶着高兴某往前行驶一段距离,以上情况充分表明马强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阻拦,希望自己缓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躲闪。基于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用手挡住载重货车车头,边挡边后退可能导致的后果。马强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阻拦行为,采取躲闪等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货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躲闪是轻易可以做到的,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综上,马强认识到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马强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3.从审理效果考量,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既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同时也为双方当事人接受,利于案结事了。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办案人员进行过多次调解,但因双方数额的差距,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多方工作以及释法明理,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提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该案宣判后,未上诉、抗诉,使得该案圆满解决。

    通过本案,在审理指控故意杀人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一定要认真、客观地分析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来印证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准确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从而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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