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走私犯罪案件中,应当根据案情综合判断行为人对夹藏物品是否具有走私的故意。行为人不具有走私的概括故意,对于走私物品中还夹藏有其他不同种类走私物品确实不明知的,不能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行为人主观认知的走私对象陛质加以定罪处罚。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的,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案情及裁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应志敏、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进境备案的手段进口5票废旧电子产品等货物。上述货物中,经鉴别,进口废旧线路板、废电池共32. 29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危险性固体废物;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349. 812吨,属国家禁止进口的非危险性固体废物;硅废碎料共7. 27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经核定,进口胶带、轴承等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4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公诉机关认为,应志敏、陆毅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进口固体废物逾389吨、进口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7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志敏还系累犯。提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但针对走私普通货物罪,两人的辩护人辩称:不能简单依据货柜中货物的客观状况分别定罪并实行数罪并罚。且两人仅明知走私废旧电子产品,而不明知废旧电子产品中夹藏有普通货物,故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共谋采用伪报品名等方法为他人负责办理走私废旧电子产品中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并按照废旧电子产品进口数量计算报酬。自同年6月起,应志敏、陆毅等人按事先分工共同从事上述走私活动。2011年4月1日,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封、扣押了20个由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以瓦楞纸板名义进口的装有走私物品的集装箱。经清点、理货和鉴别,上述走私货物主要为:属于危险类废物的废旧线路板、废电池等共计32290公斤;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废旧复印机、打印机、电脑等共计349812公斤;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硅废碎料共计7270公斤;另有胶带、非家用缝纫机头、轴承等普通货物若干吨,分散在各集装箱内,涉及税额人民币70余万元。2011年4月2日,被告人应志敏、陆毅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上海海关缉私部门追缴赃款人民币30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应志敏、陆毅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应志敏、陆毅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仍采用伪报品名方式将380余吨固体废物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虽非涉案固体废物的货主,但共同负责完成涉案固体废物的通关和运输事宜,在共同走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应志敏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新罪,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鉴于涉案走私货物均被扣押,尚未造成实际危害,且相关赃款均已被追缴,并结合二被告人的实际走私情况,依法对应志敏从重处罚,对陆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和具有坦白情节等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等规定,于2012年3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志敏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人陆毅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追缴到的赃款和扣押的走私货物均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应志敏、陆毅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编后补评】 本案二被告人不应对货主所夹藏的普通货物承担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1)综合书面合同等书证以及两人的供述可以判断二被告人对夹藏普通物品不具有走私故意,不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有关“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的规定。(2)对于客观上走私了夹藏的其他物品,可作为行为人所构成特定走私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