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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利康受贿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08 23:26:15   阅读:

【裁判要旨】

    国有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数据统计、传输、维护等信息管理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统计、传输、维护的信息和数据系国有医疗机构对医疗业务进行管理、监督、决策的重要依据,属于医保信息,工作内容具有公务性质,该人员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该类人员利用从事信息管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药营销人员财物,向其提供本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统计数据等信息,为相关药品生产、销售企业以不正当手段销售药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案情及裁判】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丁利康犯受贿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其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等职务便利,于2006年至201 1年间,分别收受许荣、张汉球、吴银兵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万余元。 

    被告人丁利康辩称:其收受张汉球的好处费共为18000余元;吴银兵给予其礼券、消费卡,部分是出于其平时帮助吴银兵咨询电脑使用中的问题等原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证据等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丁利康在担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于2006年至2011年间收受非洛地平片、伤湿止痛膏等医药销售代表许荣给予的好处费27600元,2007年下半年至201 134月间收受浙江海力生制药公司医药销售代表张汉球给予的好处费18000余元,并向上述医药销售代表提供医院药品使用情况;2008年至2010年间,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上海银兵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吴银兵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2011523,丁利康在单位领导找其谈话时主动交代了其收受有关医药代表贿赂的犯罪事实。当日,丁利康经通知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谈话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一审审理过程中,丁利康退赔5万元。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即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被告人丁利康原系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具有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职责,其向医药代表提供该院相关药品使用情况,系利用了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对其不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于其收受电脑设备供应商给予的价值2000元的礼券、消费卡的行为,本院结合其非法收受他人好处费共计4.7万余元的事实,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判决被告人丁利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国有事业单位,丁利康系该单位事业编制人员。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职责具备技术和管理相结合的双重特征。一审判决仅注意到信息管理工作技术属性的一面,忽略了其公共事务管理属性的另一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丁利康利用了不具职权内容的工作便利,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从而认定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建议法院依法纠正。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丁利康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其还利用具有单位电脑采购建议权的职务便利,在计算机网络日常维护管理工作中,收取电脑设备供应商的礼券、消费卡,相关金额应与前述收取医药销售代表的贿赂款累计,一并以受贿罪论处。原判认定丁利康收受贿赂的行为及数额正确,但定性错误,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517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2)嘉刑初字第111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丁利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丁利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后补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身份犯,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行使职权、从事公务。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利康作为办公室信息管理员,其工作具有技术和管理的双重性,而其利用负责构建、维护计算机网络及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当认为是利用职权之便。因为,被告人丁利康对医院内用药数据等信息管理、监控、保密的职责实质上是履行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故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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