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吉良制造毒品,周永春制造毒品、 非法持有枪支案 关键词:制造毒品罪 零口供 证据体系 【裁判要旨】 “零口供”案件中,法官应当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案情及裁判】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吉良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永春请被告人刘吉良帮忙研制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配方工艺,刘吉良应允。后由周永春提供资金,刘吉良单独或者伙同周永春购买了烧杯、加热套、乙醚、乙腈、甲胺水溶液、氯化苄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冰毒。同年6月,刘吉良试制毒品成功。二人为购买制毒原料和运送毒品方便,由周永春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0元购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后经刘吉良妻子于丽华联系,周永春出资1万元,租用马志勇位于东港市黑沟镇王岭村西山组第四果园的住房,用作制毒地点。后二人又雇用于波帮助制造毒品。刘吉良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永春保管。同年9月21日晚,周永春报警称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周又提出刘吉良吸毒并制造毒品。在周永春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9月22日0时许在周母亲赵乃荣家中搜出周藏匿的白色粉末9袋共计102. 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同日2时许,在果园租住房搜出烧杯装白色粉末202. 45克(含量为35.7 010)及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若干。同日,公安机关将刘吉良抓获,刘供述了伙同周永春制造毒品的事实,周永春亦被抓获(周永春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吉良、周永春合谋制造毒品,周负责出资,刘负责制造,所制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永春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刘吉良揭发周永春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立功,且能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吉良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永春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吉良、周永春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吉良、周永春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现代司法制度凭借着先进的侦查技术和严密的论证逻辑实现了“零口供”定罪量刑。尤其是在毒品犯罪中,“零口供”更为常见。而对“零口供”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而言,需要法官具有运用证据建构有效的证明体系的能力,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文书论理性,增强审判公信力。本案主要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的证据架构模式对此进行论证。“两个面”是指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总体布局,将本案五个关键事实进行分解论证,包括证实周永春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关证据。第二层面是对每个事实点通过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论证,在每一组证据中,均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起,合力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双向度”是指既从正面证实周永春有犯罪行为,同时又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的研判和驳斥。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相辅相成的证明体系建构,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