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等诈骗案
关键词:诈骗罪 错误认识 秘密欺骗手段
【裁判要旨】
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案情及裁判】
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葛某、姜某、张某犯盗窃罪,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葛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姜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对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姜某、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诈骗罪。
德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被告人葛某、姜某在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收购碎布料期间,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1.5吨重的石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随后偷偷把石头卸掉才去装载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林祥云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多运走1.5吨碎布料。自2011年4月至2011年8月,葛某、姜某采用上述方法,先后7次骗得碎布料共计10.5吨,共计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 25万元。(2)葛某、姜某、张某经事先商量,采用事先偷偷在运输车辆上装入2吨重的水,同林祥云一起给“空车”过磅之后又偷偷把水放掉才去装载碎布料,再同林祥云一起给满载车辆过磅,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结果计算车上碎布料重量,再和被害人林祥云进行现金交易的方法,在林祥云没有察觉的情况下,每次交易均从德清恒运纺织有限公司额外多运走2吨碎布料。自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先后两次骗得碎布料共计4吨,共计价值1. 96万元。案发后,葛某、姜某分别退出赃款27000元、400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姜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其中葛某、姜某诈骗数额巨大,张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姜某、张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事实应当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葛某、姜某、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葛某、姜某分别退出赃款27000元、4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宣判后,三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解析摘要】
本案主要涉及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问题。在诈骗手段和盗窃手段相交织的案件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两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针对财物是否存在处分行为。在认定处分行为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除了从客观上分析有无“交付”行为,还要从主观上分析受骗者对所交付的财产至少需要认识到所处分财物的种类、名称等外观物理特征,即知道自己是在对什么东西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