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合同诈骗案
关键词:合同诈骗 民间借贷 被害人错误认识 非法占有目的 无罪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也不宜直接以合同诈骗罪处罚。
【案件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2014)滨刑初字第4号(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刑终字第284号(
【基本案情】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认可,认为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冒用公司名义骗取财物,被害人对其公司性质有了解,没有形成错误认识,其在借款后也没有挥霍财物和逃匿等行为,且偿还了部分债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王 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 向李昆泽的借款数额为252万元,王 实际借得的252万元中,包含为刘柱借款50万元,这部分数额不应当计算在王 借款数额之内;(2)王 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具有还款行为,被告人王 提供的协议书并没有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三份入库协议书及支票是李昆泽要求王 提供,而非王 主动提供的,本案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 自2011年3月起担任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一职,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并负责保管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该业务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 在向被害人李昆泽借款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冒用公司名义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出借钱款,亦不能认定被告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李昆泽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被告人王 主张权利。
【案例注解】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在民间借贷案件引发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合议庭认为,在民间借贷行为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不能仅以借款的实际用途与合同约定用途不符,或者约定的抵押物无法实现抵押债权为由即认定被告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不足以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那么被告人的行为就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一、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要件的认定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一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一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①因此,使用欺骗行为使受害方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就成为了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着一种有别于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之间借贷的情形,即所谓的“职业借贷人”出借钱款,其表现形式与内在本质与一般的民间借贷有所不同。这类借款一般签订格式合同,合同内容表面看与一般合同无异,但实际上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高息贷款行为的情形,往往合同上显示的借款用途与实际的借款用途有所不符。在此类情形引发的诈骗案件中,必须综合全案证据,结合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惯例及社会常理,慎重考察一方的借款行为是否真正使另一方产生了错误认识从而交付钱款。
具体来说,在本案中,首先,在被告人王 是否冒用公司名义的问题上,从已有的证人证言来看,被害人李昆泽应当是明知被告人王 此次借款系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但在借款合同中,却将借款人列为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王酷,并加盖了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李昆泽与王 签订合同时可能存在以公司作为掩盖以便于其实现民事债权的情形。其次,关于担保货物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天津港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汇盛码头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为抵押,但根据王 提供给李昆泽的三份入库协议书可以明确看出,该货物所有权不属于天津保税区天兴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更不属于王 个人所有,无法实现担保效果。王 提供这三份协议书的目的更多在于证明其具有一定的职责权限和履约能力,并非真正以这三份协议书中的货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害人作为一个具有正常认知水平和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其关于不知道该笔货物不属于王 个人所有的陈述,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
再次,被告人王 质押给李昆泽的一张中国银行转账支票,没有填写日期、出票人、行号以及大写数额等信息,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否则支票无效。4根据上述规定,王 质押给李昆泽的显然是一张存在明显重大瑕疵的支票,无法实现抵押效果。对于该支票表面存在的重大瑕疵,李昆泽作为一个向自己不熟悉的人出具巨额资金的成年人,其关于自己不知道支票无效,也不知道支票提不出钱款的陈述也不符合社会常理。
因而,根据以上的种种证据显示,加之按照社会常理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是基于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钱款,因而不符合诈骗罪中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的构成要件。
二、非法占有主观目的的合理认定
诈骗罪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区分一般借贷纠纷与诈骗犯罪的重要要件之一,如何判断被告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司法推定。最高人民法院
在本案中,首先,在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 曾经归还过马志辉30万元,被告人王 的父母曾经替王 还给过张东东95.2万元。王 在庭审中辩称马志辉是李昆泽公司的员工,张东东也是替李昆泽讨要欠款的,该两笔资金实际都是还给李昆泽的欠款。虽然马志辉及张东东的证言均称王 归还的是欠其二人的债务,与李昆泽没有关系,但没有提出任何马志辉、张东东与王 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并且二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之处。另外,王 父母向张东东还款的借条及收条均在王 父母处保管并由王 父母提交法庭,与一般借贷关系中收据、借据由借贷双方分别保管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同时结合证人李焕毅出庭作证称李昆泽给其打电话说“王 还了很多不应该还的钱”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王 及其父母向马志辉、张东东所支付的款项与向李昆泽的借款无关。
其次,被害人李昆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申请诉前保全被告人王 名下一套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月轩
再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 对借款进行了个人挥霍。被告人王 的陈述、证人赵亮的证言、相关书证均证实被告人王 收到借款后,用相关款项归还了部分欠款,其余款项被提现或POS机消费。根据赵亮的证言,此时银行卡由赵亮持有,不能确定相关款项或消费系由被告人王 作出,即被告人王 挥霍了相关款项;现在证据不能证明钱款的走向,即亦不能证明相关款项被挥霍。
最后,关于被告人王 到期没有还款、李昆泽称找不到王 、公诉机关指控其逃匿的问题。被告人王 当庭辩解称,其曾陆续还款给李昆泽100余万,当时也未离开天津,但由于李昆泽要求过高的还款数额,并为了追讨剩余款项限制其人身自由,跟踪其父母,其为了父母人身安全才于2013年3月去了鞍山,且其在鞍山期间并不知道自己行为涉嫌犯罪,还委托其母亲参加与李昆泽之间的民事诉讼,其行为不构成逃匿。根据王酷的辩解及相关证人证言,结合在王 父母与李昆泽协商过程中双方意见立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王 系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行逃匿。
综合以上证据来看,被告人王酷在借款时以及借款后的一系列行为,都表明其并没有恶意逃避还款,非法占有该笔钱款的故意。
三、基于当前民间借贷纠纷现状,刑事审判工作要正确应对职业借贷人放贷活动的衍生问题
根据各地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总结经验看,尤其在以不同于亲朋好友、邻里同事之间借贷的所谓“职业借贷人”出借钱款的纠纷中大量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高息贷款的非法行为”,且职业贷款人组织化程度强,经常出现暴力催讨的情况,容易引发相关风险和社会稳定。职业贷款人经常制造恶意诉讼,用司法强制性的特点来实现其非法目的。
本案中,有几个案件特点表明,案件可能涉及职业借贷人高息贷款的情形。首先,根据合议庭了解到的相关情况,本案的被害人及相关证人均在同一法院具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中一名证人聂玉军在被害人李昆泽三次民事诉讼中出庭作证情况,不但可以合理推断几人关系契合性程度高,且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职业贷款人的“诉讼主体重复率高”的司法特点。其次,李昆泽、聂玉军、刘柱均称李昆泽曾支付给王 现金28万元,但三人对交付现金来源、交付具体时间、交付方式等关键细节问题上均无表述,且李昆泽与王 的280万的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但证人证言中提及利息为28万元),也不符合常理,结合在借款本金中将利息预先扣除的行为已经成为民间高利贷行业的惯例,28万元很可能已被作为利息提前扣除,更加佐证了本案可能涉及职业借贷人高息贷款的行为。再次,本案中通过被告人王 亲属与被害人李昆泽的多次调解可以看出,在刑事司法介入后,被害人李昆泽要求归还欠款的价码明显提升。结合王 母亲李焕毅在当庭作证时表述,李昆泽曾经押着王 去其父母家里要钱,之后又将王酷押走的相关证言,以及证人王宝仁关于李昆泽向王醋家属索取高额不合理利息的证言,本案可能存在职业借贷人用非法手段索取债务的情况。
结合案卷整体材料,被告人王 与被害人李昆泽之间存在高利借贷的可能,被害人李昆泽作为一个高利借贷行业的人员,王 的行为是否足以使其陷入错误认识需要谨慎判断,李昆泽本人可能存在采取非法手段索取债务等情况。本案的处理结果涉及到司法权尤其是“刑事司法权介人民间偕贷纠纷的程度”和“如何防范恶意诉讼”等是否会纵容民间高利借贷行为的问题。
因此,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的事实,从事相关中介经营行为的被害人李昆泽在明知借款系被告人王 个人借款、且所谓抵押的货物并非被告人王 所有、出具的支票具有显而易见的瑕疵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王 借出钱款。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王 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现有证据存在较大疑点,被害人李昆泽可能存在高利放贷的可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 在借款过程中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李昆泽并非系由于被告人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出具的借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 构成欺诈型罪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