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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中精神病患者的量刑因素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9-12 21:08:16   阅读:

张某峰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家有矛盾,2013113012时许,在渑池县果园乡东岭村张某良家商店门口,张某峰见到张某伟的儿子张某豪从该商店买东西出来,遂将张某豪推倒在地,持随身携带的刀子朝张某豪头部、颈部猛刺数刀,致张某豪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作案后,张某峰在其家中又将前来找其理论的张某豪奶奶王某玲的头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豪系颈部单刃刺器创致右颈总动脉、颈内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玲的伤情属轻微伤(损伤壹级)。被害人张某豪死亡时11岁。

    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401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一偏执型,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焦点】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故意杀人,手段残忍,致一名未满十四周岁儿童死亡的,应该如何裁量刑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被害人张某豪父亲)家有矛盾,持刀捅刺未成年人张某豪头、颈部数刀,致张某豪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庭审中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峰因怀疑其家与张某伟家有矛盾,于20131130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并致张某豪死亡,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该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峰称其没有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峰的辩护人认为张某峰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意见,经查,案发后张某峰于201311301221拨打110称:自己拿刀扎人了,在果园东岭村。当日1637分张某峰又用同一手机拨打果园乡派出所值班电话,但电话打通后一直没有应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峰虽在犯罪后主动拨打1 10并称自己拿刀扎了人,但并未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或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人员,且在公安人员对其实施抓捕时极力反抗。另外对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又予以翻供,故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名未成年人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对社会危害极大,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因其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理。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即死者系1 1岁的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依法可酌予林重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物质损失理应赔徽被害人的丧葬费18979元,其家属所持的交通、食宿、停尸等费用的票据虽不符合形式要件,但确有合理支出的部分,对其中10000元的支出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被告人张某峰限制减刑;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杰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2897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峰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张某、常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张某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经构成杀人罪,且其犯罪性质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应限制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有四种: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能力的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涵义: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致使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明显削弱。这类人既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也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仍然具有一定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行为人张某峰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一偏执型,整体精神状态功能产生紊乱,认知能力欠缺,行为控制能力减弱。但并不等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杀人行为的性质和将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有一定的认识的,并且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张某峰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故意杀人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患有精神疾病,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下降,所以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并非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这是我国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条件和死刑适用对象的规定。根据法条规定可知,我国的死刑制度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两者针对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不同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条件在于应当到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也即当时不是非杀不可的,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审判实践的情况看,有自首或立功表现的,民愤不是极大的;有多名主犯,罪行相对较轻的主犯;属于限制责任能力的;被害人有明显过失,而引起罪犯一时激愤而杀的等一般可视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法条规定可知刑法关于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规定并没有必然排除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适用。

    司法实践中,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判处死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如:200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佛山市公开宣判“佛山灭门案”,被告人黄某义犯罪时处于待分类的精神病性障碍疾病期,属于限制责任能力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黄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核准黄某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3年北京市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针对欧某月的故意杀人行为宣判认为,欧某月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但考虑到其具有精神分裂症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有自首情节,依法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吕某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因吸毒而致精神障碍,虽鉴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不能适用刑法对其从轻处罚,吕吸毒后追杀无辜他人,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最后法院一审判决,吕某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

    本案鉴于行为人张某峰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是具有限制刑事能力的精神病人,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张某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后果,结合其精神障碍的类别和辨认、控制行为能力的程度,在故意杀人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幅度内给予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另外由于张某锋自身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所犯罪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死缓并限制减刑,使其接受较长时间的监狱改造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

                         ――谢朝晖故意杀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4)川刑终字第62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朝晖于2005年在万朝某开设的牙科门诊治疗,后因对治疗效果不满,谢朝晖遂对医治其牙齿的万朝某医生怀恨在心。201321613时许,谢朝晖面戴口罩,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水桶,尾随万朝某到绵阳市涪城区三光街口,趁万朝某不备,将汽油从头泼洒到万朝某身上。万朝某见状朝诊所方向奔跑,谢朝晖追上后,用打火机点燃万朝某身上的汽油并逃离现场。万朝某呼救后,其身上的火被路过的公交车司机持车载灭火器扑灭并送医院抢救。被告人谢朝晖因右手沾有汽油被同时引燃,其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身上燃烧起火的外套脱下,扔置于作案现场附近。之后谢朝晖先后前往绵阳市中医院、绵阳市人民医院医治其被烧伤的右手。当日17时许,谢朝晖在绵阳市人民医院被办案民警抓获。万朝某经抢救脱险,其全身大面积烧伤,头面颈、双上肢22%Ⅱ一Ⅲ。烧伤伴感染,吸入性损伤,烧伤性休克,面部大面积烧伤疤痕,双耳呈焦痂状,右手第2-5指远侧指节缺失,远端皮肤发黑;左手第5指远侧指节缺失,左第1-4指远节变黑,坏死。其损伤程度属重伤。经鉴定,谢朝晖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发病期,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谢朝晖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造成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69900. 91元。

    被告人谢朝晖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杀害万朝某的目的;其犯罪时系精神病发病期间,误将洁厕剂当成汽油泼洒万朝某。

【案件焦点】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作案时主观罪过的判断;严重暴力伤医犯罪的量刑。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朝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谢朝晖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谢朝晖作案时系精神病发病期间,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谢朝晖所提其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以为自己向被害人万朝某泼洒的是洁厕剂;没有预料到会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朝晖为报复万朝某,用汽油焚烧万朝某,在被害人万朝某全身起火后,被告人谢朝晖不仅未予施救,反而逃离现场,反映了被告人谢朝晖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朝晖,作案前购买汽油,作案过程中向被害人泼浇汽油,并用打火机点燃汽油的行为,足以反映被告人谢朝晖完全清楚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是汽油,而非洁厕剂;被告人谢朝晖作为成年人,能够认识到火的危险,也能够认识到点燃一桶汽油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的生活常识,被告人谢朝晖选择用汽油焚烧被害人万朝某,应当且能够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合理预见。据此,被告人谢朝晖所提出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朝晖患有精神疾病,不能正确判断其行为将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观动机仅是为了教训万朝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谢朝晖作案时虽系精神病发病期,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但其并非完全不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谢朝晖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仍然是在其主观意志控制之下实施的。对谢朝晖犯罪时所持的主观罪过形态和犯罪目的,可以通过其所实施的客观行为反

映。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谢朝晖的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据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谢朝晖作案时系精神病发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从轻处罚的请求。经查,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朝晖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谢朝晖限制减刑,三、由被告人谢朝晖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900. 91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第一个难点在于,谢朝晖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其控制能力、辨认能力削弱的情况下,其主观上能否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作出清楚的判断。对此问题,应当结合被告人在犯罪前、犯罪中及犯罪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来印证被告人行为当时的主观罪过形态。本案被告人谢朝晖因医患纠纷与万朝某产生矛盾,其在案发前多次与万朝某发生纠纷,此次犯罪作案对象明确,作案动机符合逻辑,在犯罪前还购买了当天晚上前往北京的火车票。谢朝晖为泄私愤,预谋用汽油焚烧万朝某,有提前购买汽油的行为,汽油作为易燃物品,并非随处可以买到,谢朝晖准备汽油的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对加油站的判断,对汽油用量的判断。伴随着这一系列的判断,谢朝晖进行着与社会充分的交往过程,因此可以判断其主观上对购买汽油是清楚的。谢朝晖将汽油泼洒到万朝某身上后,并未停止进一步对万朝某的侵害,其追撵被害人,并用打火机点燃万朝某身上的汽油的行为,足以判断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欲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心态。综合谢朝晖的这一系列行为表现,足以反映谢朝晖在作案时,是充分认识到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也能反映其主观上具有杀害万朝某的目的。谢朝晖作案时,对被告人死亡的后果是否持有希望的态度,应考虑到谢朝晖当时的辨认能力较弱的实际情况。根据有利被害人的原则,结合谢朝晖点火后逃离现场,放任汽油焚烧万朝某的结果,对谢朝晖的主观过错样态可评定为间接故意。

    本案的第二个难点在于对谢朝晖的量刑。首先,谢朝晖在庭审过程中,否认事实,避重就轻,拒绝对万朝某作出赔偿,认罪态度不好。其次,谢朝晖故意杀人,虽未造成被害人死亡,属犯罪未遂,但其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极大,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因此对该未遂情节不予从轻处罚。再次,本案属于医患纠纷引发的严重刑事暴力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第二条“……对于犯罪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涉医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之规定,根据谢朝晖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量刑上应当对其从严。最后,谢朝晖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虽系可以减轻情节,但谢朝晖毕竟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削弱,客观上与正常人存在区别,应适用该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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